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簡俊豪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麥當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65頁)。茲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69、37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