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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懿璇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8萬5,21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8萬1,53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