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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謝寶樹法定代理人 謝裕芳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承翰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九二三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經查,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未登記為法人,於111年12月12日推舉謝培源、謝慶瑞及謝裕芳為上訴人之共同管理人,惟謝慶瑞於112年3月7日死亡、謝培源於114年9月27日死亡,此有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管理人推舉同意書、謝培源、謝慶瑞除戶資料可稽(原審卷1第28至31頁、第72至74頁、第280頁;本院卷2第115頁、第121至122頁),上訴人未重新選任管理人(本院卷2第121頁),是其管理人現為謝裕芳1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管理人謝裕芳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台北廳芝蘭一堡○○○庄○○○段○○○小段163-1番地(下稱163-1番地)為伊所有,權利範圍為1/1,嗣因土地坍沒流失,於大正9年(民國9年)3月5日經日治時期政府機關辦理削除登記。163-1番地於78年以前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伊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163-1番地浮覆部分經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妨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伊所有,及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就同段337地號土地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本院卷1第224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92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士林地政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均回覆法院無法將系爭土地與163-1番地之地籍圖進行經界套疊比對,無從認定系爭土地與163-1番地具同一性。163-1番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河川,其所有權即消滅,縱使一部浮覆為系爭土地,尚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並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否則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之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雖於日治時期為163-1番地所有權人,但從未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嗣後經政府機關依法辦理系爭登記,上訴人即生失權效果,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起算,至94年3月6日止,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自79年3月6日時起迄今供作防汛堤防使用,可見中華民國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221至223頁):

㈠、日治時期台北廳芝蘭一堡○○○庄○○○段○○○小段163番地(下稱163番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管理人為謝金獅),權利範圍為1/1,於大正9年3月5日分割出面積1,183平方公尺為163-1番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管理人為謝金獅)。163、163-1番地因土地坍沒成為河川用地,於大正9年3月5日塗銷登記(原審卷1第28至31頁、本院卷1第211至213頁、卷2第27頁)。

㈡、系爭土地於78年間已浮覆(本院卷1第287頁、卷2第25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現改制為地政局)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於91年間清理及測量臺北市社子島地區之浮覆土地,並彙整提出「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91年8月)」(下稱系爭清冊),其上記載163-1番地面積為0.1183公頃(即1,183平方公尺),浮覆後土地地號為系爭土地,面積為0.838公頃(即838平方公尺),並於備註欄位載「部分浮覆」(本院卷1第298頁、第300頁)。

㈢、士林地政於91年9月進行系爭清冊之公布及公告程序,於公告期滿後,依系爭清冊辦理各土地之標示部登記事宜,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登記面積為838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為「部分浮覆」;嗣後於96年12月17日為系爭登記,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原審卷1第27頁)。

㈣、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於112年9月19日函請士林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士林地政於112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更正為923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均無變動(本院卷1第45頁、卷2第27頁、原審卷1第160頁)。

㈤、系爭清冊之測量原案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毁,故現無可對照之相關地籍圖(本院卷1第211至212頁)。士林地政於112年9月27日函覆原法院:開發總隊於91年間建立社子島浮覆土地地籍圖時,所參照坍沒前比例尺1/1,200 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褶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及重測前後土地地界皆有非系統性誤差,導致本所無法依正確經界套疊比對等語(原審卷1第160至164頁)。

㈥、系爭土地現為堤防及道路使用(本院卷2第2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163-1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其所有,雖因坍沒而滅失,惟嗣後浮覆為系爭土地,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既有爭執,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即有確認利益。

㈡、163-1番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地籍測量依下列次序辦理:㈠、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㈡、圖根測量。㈢、戶地測量。㈣、計算面積。㈤、製圖;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土地法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公告起訖日期、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並即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15日;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2至4款、第74條、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總登記後浮覆之土地,雖一開始未編號登記,因地籍管理,仍須編號,並準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事宜,且登記在土地謄本上之土地標示內容,係經過地籍測量、公告及土地登記等程序所確認之內容,具有高度蓋然性及公示效力而有公信力,應可推定土地標示內容真正,除有明確之反證予以推翻外,不容任為相反之認定。

2.查163-1番地之面積1,183平方公尺,於日治時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因土地坍沒成為河川用地,於大正9年塗銷登記。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社子島地區,於78年間已浮覆,經測量大隊於91年間清理、測量後,認定系爭土地浮覆前為163-1番地,浮覆面積為0.838公頃,並製作系爭清冊,由士林地政將系爭清冊內容公布及辦理公告程序,於公告期滿後,於91年10月8日為系爭土地之標示部登記,其登記內容為系爭土地面積838平方公尺(112年9月23日面積更正登記為923平方公尺),為163-1番地之部分浮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1第27、30至31頁、本院卷1第45頁、第211頁、第295至300頁),且系爭土地面積923平方公尺,小於163-1番地面積1,183平方公尺,依測量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在163-1番地浮覆範圍內,亦屬合理。可見163-1番地原坍沒成為河川用地,嗣後浮覆,經91年間之地籍整理程序,已確認163-1番地部分浮覆之土地及範圍為系爭土地,並據此登記在土地謄本,揆諸前開說明,應可推定系爭土地謄本所登記之土地標示內容為真。

3.被上訴人雖抗辯:士林地政及國土測繪中心均無法將系爭土地與163-1番地之地籍圖進行經界套疊比對,無從確認系爭土地與163-1番地具同一性云云,然士林地政及國土測繪中心無法將163-1番地與系爭土地之新舊地籍圖進行經界套疊比對及複丈,係因系爭清冊之測量原案逾保存年限,而已銷毁,現無可對照之相關圖資可供確認(本院卷1第211至212頁),以及日治時期之舊地籍圖(原審卷1第162頁)因年代久遠,圖紙有破損、模糊及比例尺過小等問題,導致無法與系爭土地現地籍圖套疊比對(本院卷1第481頁、原審卷2第62至63頁),然此均核屬圖資保存及測量技術所衍生之問題,不影響測量大隊及士林地政於91年間所為地籍測量、公告程序並認定系爭土地為163-1番地之部分浮覆土地之事實。

且參以士林地政於114年10月17日函覆:經查認定滅失前之163-1番地浮覆後(部分浮覆),現為系爭土地,後續無相反認定情事,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時,無需檢附複丈成果圖等語(本院卷2第43頁),益徵士林地政自始均採認系爭清冊內容,並認定系爭土地與163-1番地具有同一性,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上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163-1番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等語,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之所有權於系爭土地浮覆時當然回復: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雖因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視為消滅,惟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浮覆後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或向地政機關提出其為原所有權人之證明。

2.被上訴人雖辯稱:163-1番地浮覆後,上訴人未依土地法及系爭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所有權非當然回復,且系爭土地已辦理系爭登記,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然按行政院於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及內政部65年8月6日台內地字第692297號函略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2第125頁),可知臺灣光復後,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於浮覆後,原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非謂原土地所有權人應補辦土地總登記申請後,始回復取得所有權,亦不以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查上訴人所有之163-1番地於日治時期雖因成為河川地而抹消登記,惟嗣後物理上已浮覆,並編定為系爭土地迄今,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補辦土地總登記申請或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回復取得所有。且上訴人有無向地政機關提出其為原所有權人之證明,僅係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亦不因之影響其已回復之實體法上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3.從而,上訴人就163-1番地之所有權,原因該番地物理上滅失,而擬制消滅,但於系爭土地浮覆時,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始登記為國有,斯時上訴人塗銷登記請求權才得行使,故請求權自96年12月17日始得起算時效,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1第12頁),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塗銷登記請求權於94年3月6日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不可採。

㈤、中華民國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1.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查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自79年3月6日公告時,即供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迄今已逾20年有餘,中華民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為憑(原審卷1第108頁)。惟觀上開公告內容,僅係臺北市政府依水利法第82條所為之水道治理,進而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位置圖,難認中華民國有以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2.且查,系爭土地浮覆後,業經士林地政於91年9月間依土地法第12條及系爭處理原則公告系爭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本院卷1第295至296頁),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建立標示部之登記,惟因權屬未定故未為所有權部之登記(原審卷1第27頁)。嗣後因逾清查期間(即自9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權屬仍未定,行政院因此在96年10月24日,核准依內政部80年5月20日內地字第928526號函所示臺北市轄區內權屬未定土地產權歸屬登記案座談會紀錄結論㈢,辦理國有登記,並經士林地政進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方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水利處等相關機關95年至96年12月之往來函文、士林地政公告及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1第349至418頁),可知中華民國於清查期間(即自9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尚認定系爭土地之權屬未定,於此之前當非以國家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中華民國於96年12月17日時,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是被上訴人抗辯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浮覆後,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為系爭登記,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水利處,自係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