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彭昭忠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上訴 人 周森田
姜禮聖
呂鑫邦王昭美
張王瑋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忠義被 上訴 人 張鎮榮
潘美虹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及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請求,於本院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二㈡以下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並就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擴張請求自民國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就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姜禮聖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7頁),而擴張聲明如附表三所示;復以對被上訴人周森田、姜禮聖、呂鑫邦、王昭美、彭忠義、張王瑋(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彭忠義等6人)及被上訴人張鎮榮、潘美虹(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張鎮榮等2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據,追加先位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彭忠義對伊負有2,100萬元債務,於98年為伊清償對訴外人王昱舜之欠款1,320萬元、對被上訴人呂鑫邦之欠款40萬元,對訴外人范盛弘之欠款350萬元,而為伊取回伊與訴外人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起訴書附表所示139張票據及借據(下稱系爭139張票據,與系爭本票合稱系爭票據等)後侵占入己,並偽造伊出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路○段000號後面三層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其上填載第二期價金6,000萬元以系爭票據等抵付。周森田、姜禮聖、呂鑫邦、王昭美、彭忠義、張王瑋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未經伊同意自98年4月24日起申請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序取得10億分之207793974、317732022、8312439、14542518、430839650、20779397土地移轉登記利益,合計6,000萬元,應依序返還1,246萬7,639元、1,906萬3,921元、49萬8,746元、87萬2,551元、2,585萬0,379元、124萬6,764元。彭忠義、周森田另於98年4月9日擅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最高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彭忠義等6人後混同而消滅,彭忠義、周森田仍於100年6月7日讓與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予張鎮榮等2人(債權比例各1/2),彭忠義並轉讓系爭票據等,張鎮榮等2人則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張鎮榮、潘美虹各因實行抵押權就系爭土地受領應歸屬於伊之分配款2,556萬5,449元、2,556萬6,450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如附表一編號㈦、㈧所示,彭忠義等6人所得利益扣除張鎮榮等2人受領部分後,尚有附表一㈠至㈥所示本金應返還予伊。如認伊對張鎮榮等2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張鎮榮等2人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分配款予彭忠義等6人,彭忠義等6人怠於行使,伊亦得代位請求如附表二㈡至及附表三㈠所示,並請求彭忠義等6人給付如附表二至及附表三㈡所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如附表二㈡以下聲明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及將原訴移列備位之訴,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就備位之訴擴張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為真正,彭忠義等6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爭點效,上訴人應受拘束;彭忠義未偽造契約,系爭契約有效,彭忠義等6人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對彭昭忠、周森田所負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票據等債務,張鎮榮等2人已受合法讓與,縱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票據等為彭忠義無權讓與一事為真,然上訴人迄至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拍賣前均未依約履行點交事宜,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予彭忠義,張鎮榮等2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張鎮榮等2人應返還分配款之對象為彭忠義等6人,非上訴人。另上訴人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利息,其餘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系爭土地於98年4月、5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周森田、姜禮聖、呂鑫邦、王昭美、彭忠義、張王瑋名下,其等權利範圍依序為10億分之207793974、317732022、8312439、14542518、430839650、20779397;且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彭忠義、周森田,擔保上訴人對彭昭忠、周森田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債務等,其等於100年6月27日讓與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予張鎮榮等2人(債權比例各1/2),張鎮榮、潘美虹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各獲分配2,604萬5,449元、2,604萬5,450元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竹○○○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及債權與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系爭執行事件103年4月7日分配表及原法院104年1月31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225至231、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191至193),信為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彭忠義偽造系爭契約,彭忠義等6人未經伊同意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不動產移轉而取得應歸屬於伊之利益,彭忠義及周森田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讓與債權及抵押權予張鎮榮等2人,彭忠義並讓與伊所有之系爭票據等予張鎮榮等2人,張鎮榮等2人無抵押權且對伊無債權,仍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就系爭土地拍賣款取得應歸屬於伊或彭忠義等6人之分配款,亦屬不當得利,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附表一㈠至㈧所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㈡至及附表三所示,均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彭忠義偽造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無效等語,均屬無據。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⑴經查,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
求彭忠義、周森田、江禮聖、呂鑫邦及張王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駁回確定;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王昭美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昭美給付144萬3,910元本息、確認王昭美就系爭執行事件103年4月7日分配表拍賣餘額之受領權不存在,該受領權歸上訴人所有之判決,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裁定駁回,有各該判決可查(見原審卷第173至218、243至284頁)。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契約上賣主簽名為上訴人所簽,上訴人交代公司會計交付印鑑予彭忠義,彭忠義於98年4月間為上訴人清償350萬元、1,320萬元債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提出異議後撤回,上訴人非受彭忠義詐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真正,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彭忠義、周森田、江禮聖、呂鑫邦及張王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判斷;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確定判決所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其上印文為印鑑,印鑑為上訴人交代公司會計交付彭忠義,上訴人不能證明所主張盜用印章及偽填契約內容情事,應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上訴人雖曾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事提出異議但已撤回,王昭美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請求王昭美賠償144萬3,910元及確認王昭美就系爭執行事件103年4月7日分配表拍賣餘額之受領權不存在,該受領權歸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等判斷,均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利益差異甚大之情形。
⑵又上訴人以1億1,3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彭忠義,於98年4月
初親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另於新竹市地政事務98年4月6日收件字第0000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上開契約書所存上訴人印文均為印鑑章印文,均為真正,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載內容包含:本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之違約及損害賠償擔保等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並有系爭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2、225至227頁)。
上訴人於竹檢99年度偵續字第143號詐欺案偵查中陳稱:「彭忠義將該土地設定6000萬元,有經過我同意」等語,有該案100年4月14日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上訴人雖否認曾為該等陳述,然已於筆錄上簽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稱筆錄記載錯誤之情,所述不足為採,是上訴人應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予彭忠義,親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伊對系爭契約所負違約金、損害賠償債務,及上訴人所提竹檢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起訴書,係檢察官認彭忠義侵占系爭票據等,涉犯侵占罪嫌,依法對彭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未起訴彭忠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等節觀之,彭忠義為檢察官起訴侵占罪嫌乙節,應尚不足以推翻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
⑶從而,上訴人於本案不得再為與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上訴人主張彭忠義偽造系爭契約,彭忠義等6人非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為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彭忠義侵占系爭票據等抵充系爭契約買賣價金6,0
00萬元,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契約無效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記載:彭忠義於98年5月20日以前,取得上訴人向外以「聯豐公司」、「彭昭忠」、「黃家浤」、「彭羨銹」等名義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借據、對第三人債權憑證合計6,000萬元正(以填載之金額為準即可)及相關動產擔保品取回,做為本案本項價款之抵銷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係以彭忠義取得上訴人向外簽發面額合計6,000萬元等票據及相關動產擔保品抵銷彭忠義對上訴人所負給付6,000萬元價金債務。縱認上訴人主張彭忠義侵占系爭票據等抵付6,000萬元價金等情為真,此亦屬彭忠義有無付清買賣價金,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與系爭契約效力無涉。是以,上訴人執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彭忠義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同意將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物當作上訴人財產拍賣而受分配2,715萬6,009元,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彭忠義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103年4月7日分配表表2次序5所列票款、債權原本、債權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確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將彭忠義受分配之2,429萬8,494元歸還上訴人,惟誤分配311萬2,767元予彭忠義,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彭忠義應如數返還予伊確定。彭忠義另持系爭本票裁定拍賣聯豐公司汽車所受分配50萬3,409元,亦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應如數返還確定。
上情均可證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及讓與系爭抵押權俱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惟上情皆僅與彭忠義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及聯豐公司為強制執行有所關聯,要與系爭土地無涉,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陳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及讓與系爭抵押權無效,此一主張,同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㈠至㈧所示,為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與彭忠義間系爭契約業經成立,且屬有效,彭
忠義等6人依系爭契約合法取得系爭土地等節,前均經認定,周森田、姜禮聖、呂鑫邦、王昭美、彭忠義、張王瑋自非無法上原因受有取得系爭土地10億分之207793974、3177320
22、8312439、14542518、430839650、20779397持分。至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期價金6,000萬元縱有上訴人主張尚未給付之情形,亦屬彭忠義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非得以逕認彭忠義等6人取得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周森田、姜禮聖、呂鑫邦、王昭美、彭忠義、張王瑋因侵害伊權益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欠缺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序負1,246萬7,639元、1,906萬3,921元、49萬8,746元、87萬2,551元、2,585萬0,379元、124萬6,764元之不當得利債務,扣除張鎮榮等2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受分配款後,伊得請求彭忠義等6人給付如附表一㈠至㈥所示,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彭忠義、周森田未經伊同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
等語,為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㈠⒈⑵所述。又彭忠義、周森田於100年6月27日讓與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予張鎮榮等2人,彭忠義並讓與系爭票據等予張鎮榮等2人,且已為債權讓與通知等節,有新竹○○○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債權與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可查(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彭忠義讓與系爭票據等予張鎮榮等2人後,另於102年7月1日與其等簽立債權讓與變更契約書,約定系爭本票部分,由彭忠義撤回其讓與,上訴人已受通知乙節,為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張鎮榮等2人係受讓系爭139張票據。又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948條第1項所定。縱認上訴人主張彭忠義侵占系爭139張票據乙節屬實,竹檢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起訴書記載張鎮榮等2人為不知情之人(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張鎮榮等2人非善意受讓人,尚難認張鎮榮等2人未取得系爭139張票據權利。再者,張鎮榮、潘美虹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就違約金債權未逾系爭抵押權擔保部分,及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2,000萬元部分,各就系爭土地拍賣價款受分配2,604萬5,449元、2,604萬5,450元等節,有系爭執行事件103年4月7日分配表可查(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再者,彭忠義等6人依系爭契約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縱認上訴人主張張鎮榮等2人無從執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參與分配受償等情為真,張鎮榮等2人取得者亦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彭忠義等6人所有之利益,要非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主張伊對張鎮榮等2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難認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彭忠義等6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彭忠義、周森田之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762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乙節,不影響張鎮榮等2人未取得應歸屬上訴人利益之認定,上訴人仍不得據此請求張鎮榮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鎮榮等2人給付如附表一㈦、㈧所示,同無理由。
⒊依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㈠至㈧所示,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
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㈡至及附表三所示,為無理由。
經查,上訴人對彭忠義等6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伊所為如附表二至及附表三㈡所示之請求,本無理由。又按,民法第242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對於彭忠義等6人既無不當得利債權,自亦無從依此規定代位其等為附表二㈡至及附表三㈠所示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㈡至及附表三所示,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㈡至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之訴擴張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先位請求如附表一㈠至㈧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一:追加訴之聲明(均為民國、新臺幣)㈠周森田應給付上訴人184萬2,638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姜禮聖應給付上訴人281萬0,101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呂鑫邦應給付上訴人7萬3,850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王昭美應給付上訴人12萬9,109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彭忠義應給付上訴人382萬1,139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張王瑋應給付上訴人18萬4,264元,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張鎮榮應給付上訴人2,556萬5,449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潘美虹應給付上訴人2,556萬5,45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上訴聲明(均為民國、新臺幣)㈠原判決廢棄。 ㈡張鎮榮應給付周森田531萬2,50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㈢張鎮榮應給付姜禮聖812萬2,91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㈣張鎮榮應給付呂鑫邦21萬2,448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㈤張鎮榮應給付王昭美37萬1,721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㈥張鎮榮應給付彭忠義1,101萬4,62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㈦張鎮榮應給付張王瑋53萬1,25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㈧潘美虹應給付周森田531萬2,501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㈨潘美虹應給付姜禮聖812萬2,91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㈩潘美虹應給付呂鑫邦21萬2,448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潘美虹應給付王昭美37萬1,721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潘美虹應給付彭忠義1,101萬4,62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潘美虹應給付張王瑋53萬1,25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周森田應給付上訴人184萬2,638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姜禮聖應給付上訴人281萬0,101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呂鑫邦應給付上訴人7萬3,850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王昭美應給付上訴人12萬9,109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彭忠義應給付上訴人382萬1,139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張王瑋應給付上訴人18萬4,264元,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第十八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擴張訴之聲明(均為民國、新臺幣)㈠潘美虹應給付彭忠義1,101萬4,620元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㈡姜禮聖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