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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彭昭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森田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32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71萬9,157元(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4萬3,254元。

茲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