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張良陳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上訴人 莊裴君

張僑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價地分配權利移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依桃園市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所得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權利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肆仟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就同段土地以地號稱之,就此筆000-00土地稱系爭土地),依桃園市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所得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權利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二第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永武遺產範圍内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4萬4,056元本息(本院卷第213-214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抵價地分配權利歸屬所衍生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永武前向伊借款,伊與張永武於80年5月2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張永武所有000-0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抵償,但仍借名登記於張永武名下;嗣000-0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復經徵收,張永武選擇分配抵價地,伊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張永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張永武之繼承人,應將抵價地分配權利移轉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依桃園市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所得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權利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若認張永武將系爭土地抵償予伊係無效之法律行為,則抵償行為之原因關係為清償債務,爰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永武遺產範圍内給付上訴人1,104萬4,05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永武未曾向上訴人借款,胞兄張永和、上訴人共同詐欺稱系爭合約係要將張永武繼承之遺產半數交給張永和,張永武無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之意思,並依民法第198條主張廢止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權利。又系爭合約上所載張永武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土地為000土地,而簽訂系爭合約當時000土地及000-0土地已分割,是上訴人與張永武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係移轉登記000土地,非000-0土地及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無自耕能力,不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合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合約有效,上訴人行使權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依桃園市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所得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權利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永武遺產範圍内給付上訴人1,104萬4,05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及追加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與張永武之父張天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000-0等土地,上訴人、張永武及張永和於57年8月26日就000-0、000、00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未就00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000土地於56年8月1日分割出000-0土地,000-0土地於108年9月2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15日徵收;上訴人與張永武於8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54-455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與張永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張永武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徵收所得抵價地權利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備位主張張永武未清償債務,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永武遺產範圍内給付其1,104萬4,056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張永武於80年5月2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記載:「…茲

先父遺下坐落○○鄉○○段○○小段○○○地號土地甲方(即張永武)登記持分參分之壹,同段○○○地號甲方登記參分之壹,同段○○○地號甲方登記拾八分之壹,以上參筆土地,乙方(即上訴人)應分得甲方持分之貳分之壹。目前皆登記甲方名義,爾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所需之費用雙方平均負擔。另本約土地欲處分,應雙方同意始得為之。…」,見證人張永和並簽名其上(原審卷一第59-61頁),及張永武於57年8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至8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間,依序持有00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1、18分之1(同上卷第45、53、57、89、115、159頁之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暨證人張永和證稱:約50年前母親賣土地讓張永武去美國留學,經過20幾年,母親說明張永武把原本應該歸屬於上訴人的錢用掉了,希望張永武把000-0、000、000土地的一半持分給上訴人,上訴人、張永武與家族成員在此家庭會議上達成共識,隔天就去○○找代書書寫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係上訴人與張永武講好內容請代書書寫,由伊當見證人簽名於其上,伊等3兄弟繼承父親遺產000-0、000、000土地各三分之一,故系爭合約上所載000土地是筆誤,應該是000-0土地,另系爭合約提到土地登記於張永武,爾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由雙方負擔,但上訴人與張永武未約定何時辦理過戶,且因張永武後來在美國,所以也沒有辦過戶等語(同上卷第378-384頁),並參酌上訴人、張永武及張永和於57年8月26日就000-0、000、00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未就000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9頁),上訴人與張永武於8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乙情,可認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分得張永武所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指000-0、000、000土地,是上訴人主張張永武持有之000-0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為其所有,惟借名登記予張永武名下等語,應屬可取。又000-0土地於108年9月2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15日經桃園市政府區段徵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永武作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同上卷第10、

197、199頁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系爭合約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張永武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依桃園市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所得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權利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永武申請發給抵價地一案,業經核准,同上卷第267-274頁之桃園市政府函),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張永武未曾向上訴人借款,胞兄張永和、上

訴人共同詐欺稱系爭合約係要將張永武繼承之遺產半數交給張永和,張永武無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之意思,並依民法第198條主張廢止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權利;又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無自耕能力,不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合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合約有效,上訴人行使權利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張永武係遭張永和、上訴人共同詐欺方簽訂系爭合約,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並非限制之列,約定出售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即使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然其與張永武簽訂之系爭合約為債權契約,尚不能逕認為無效。另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張永武作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如上所述,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5日送達張永武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1,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原審卷一第197頁),自應從送達該日起算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

㈢另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徵收所得抵價地權利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則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為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桃園市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所得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權利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