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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莊裴君

張僑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良陳間請求抵價地分配權利移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3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5萬8,672元【計算式:抵價地權利價值4,131萬7,344元2,原審卷一第267頁之桃園市政府函】,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萬8,462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9萬1,610元,尚應補繳12萬6,852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