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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上 訴 人 黃國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林欣萍律師繆欣儒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延聰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被 上訴 人 A1

A2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A3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國璋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分別更正為「一、被告黃國璋應給付新臺幣4,877,57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林延聰、原告A

1、原告A2公同共有」、「二、被告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30,253,85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林延聰、原告A1、原告A2公同共有」、「三、被告黃國璋應給付新臺幣4,877,57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A3、原告A1、原告A2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訴外人甲○○、林忠賢(下稱甲○○等2人)於死亡前,均未向伊等請求買賣價金,足見伊等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分別與甲○○等2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均有與甲○○等2人再為買賣價金之約定,伊等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固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且無須另為調查證據,不甚延滯訴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均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延聰與甲○○為林忠賢之子;甲○○於106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A3、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A1、A2;林忠賢於110年4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延聰、A1、A2。甲○○等2人於105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下稱000地號土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3號房屋,合稱系爭㈠不動產),與上訴人黃國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㈠契約),約定黃國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87萬9,976元向甲○○等2人購買系爭㈠不動產;於同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下稱000地號土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下稱系爭5號房屋,合稱系爭㈡不動產)與上訴人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㈡契約),約定頂峰公司以總價9,000萬元向甲○○等2人購買系爭㈡不動產。甲○○等2人已依系爭㈠契約及黃國璋指示將系爭㈠不動產移轉並交付予頂峰公司;依系爭㈡契約移轉並交付系爭㈡不動產予頂峰公司,惟黃國璋尚有價金975萬5,151元未付,頂峰公司尚有價金3,025萬3,850元未付。甲○○等2人約定系爭㈠契約之價金一人一半,系爭㈡契約之價金由林忠賢單獨取得,爰依繼承及系爭㈠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⒈命黃國璋給付487萬7,575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甲○○繼承人即A3、A1、A2公同共有;⒉命黃國璋給付487萬7,576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林忠賢繼承人即林延聰、A1、A2公同共有之判決。另依繼承及系爭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頂峰公司給付3,025萬3,850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林忠賢繼承人即林延聰、A1、A2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3、5號房屋於113年9月4日前,遭訴外人即林忠賢之弟林光民占用以經營武藏食堂,甲○○等2人未依系爭㈠、㈡契約第7條第2項、第5項規定點交房屋,伊等無給付剩餘價款之義務。甲○○等2人死亡前均未請求伊等給付價款,可見伊等與甲○○等2人簽訂系爭㈠、㈡契約後,有另為買賣價金之約定,系爭㈠、㈡不動產之價款均已給付完畢。系爭㈡契約第13條約定買賣價款由賣方自行分配,林忠賢繼承人林延聰、A1、A2請求頂峰公司給付剩餘價金3,025萬3,850元全部,自屬無據。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雖於106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至頂峰公司名下,然林光民係頂峰公司於113年8月15日支付500萬元搬遷補償費後,始搬離系爭3、5號房屋,甲○○等2人違反點交義務,致伊等於106年10月20日至113年8月15日期間,無法使用000、000地號土地,黃國璋得依系爭㈠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612萬4,825元違約金,依民法第231條第1、2項請求賠償1,084萬6,023元損害;頂峰公司得依系爭㈡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5,974萬6,150萬元違約金,依民法第231條第1、2項,請求賠償6,647萬元損害,林延聰、A1、A2為林忠賢之繼承人;A3、A1、A2為甲○○之繼承人,應繼承前開債務,爰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4至165、435至436、478頁):

㈠林延聰與甲○○為林忠賢之子;甲○○於106年11月20日死亡,繼

承人為配偶A3、未成年子女A1、A2;林忠賢於110年4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延聰、A1、A2,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林忠賢死亡證明書、甲○○死亡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3至29、33、347頁)。

㈡甲○○等2人原為系爭㈠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甲○○等2人於105年1月20日與黃國璋簽訂系爭㈠契約,將其所有系爭㈠不動產以價金1,587萬9,976元出售予黃國璋(系爭㈠契約第1條所載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部分,為系爭3號房屋之誤)。甲○○等2人於106年8月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嗣由華泰銀行基於受託人地位,為甲○○等2人移轉系爭㈠不動產所有權予黃國璋指定之頂峰公司,並於106年10月20日辦理登記完竣,惟黃國璋尚有價金975萬5,151元未付,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㈠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32至134、142至

144、256至275、295至308、343至351頁)。㈢000地號土地原為林忠賢所有,系爭5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原為甲○○所有。甲○○等2人於105年1月20日與頂峰公司簽訂系爭㈡契約,將系爭㈡不動產以價金9,000萬出售予頂峰公司。林忠賢於106年10月20日將60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頂峰公司;甲○○於106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頂峰公司,惟頂峰公司尚有價金3,025萬3,850元未付,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3月3日函附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㈡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89至195、217至229、353至361頁)。㈣林光民為林忠賢兄弟,自78年間即占用系爭3、5號房屋經營

武藏食堂,有工商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房屋現況照片6幀(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9頁)可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等2人於106年10月20日將系爭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國璋指定之頂峰公司;林忠賢於同日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頂峰公司,甲○○於106年10月6日將系爭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頂峰公司,由頂峰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甲○○等2人已依系爭㈠、㈡契約約定,使黃國璋、頂峰公司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堪予信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3、5號房屋於113年9月4日前遭林光民占用,甲○○等2人未依系爭㈠、㈡契約第7條第2項、第5項約定,將系爭3、5號房屋騰空點交予伊,致黃國璋無法使用系爭㈠不動產,頂峰公司無法使用系爭㈡不動產云云。然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㈠、㈡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買賣標的如有出租,

由賣方(即甲○○等2人,下同)負責點交前排除。」(見本院卷第347、357頁),固可見甲○○等2人就系爭㈠、㈡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之情形,負有終止租賃契約、取回租賃物之義務,然系爭㈠、㈡契約第1條備註欄已載明「本買賣標的目前無租約」(見本院卷第343、353頁),被上訴人否認有將系爭3、5號房屋出租予林光民使用,而上訴人就系爭㈠、㈡不動產上有租賃契約存在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辯稱甲○○等2人依前開約定,負有排除林光民之租賃並騰空系爭3、5號建物之點交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系爭㈠、㈡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賣方應於點交前,如有賣

方原設籍於本買賣標的之戶籍、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情形等全部遷離。其如未如期遷離致買方(系爭㈠、㈡契約買方依序為黃國璋、頂峰公司,下同)受有損害者,賣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47至349、357至359頁)。細譯前開文義,可知該約定係以甲○○等2人有在系爭3、5號房屋設籍,或以該房屋辦理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經營事業為前提,林光民占用系爭3、5號房屋經營武藏食堂,非屬該約定所指甲○○等2人應負遷讓義務之範疇,上訴人執此遽謂甲○○等2人負有使林光民自系爭3、5號房屋遷出之義務云云,難認有據。

⒋林光民為系爭㈠不動產共有人,土地、房屋之權利範圍均為6

分之1,於106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頂峰公司名下,有異動索引查詢、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3、245至255頁),足見林光民於106年間亦有將其所有系爭㈠不動產應有部分出售予頂峰公司或黃國璋。系爭3號建物係遭林光民占有使用,而與其他共有人無涉,上訴人在與林光民簽訂買賣契約時,自應與林光民約定其應自系爭3號房屋遷離。而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迄未提出其與林光民簽訂之買賣契約供憑(見本院卷第476至477頁),綜以甲○○等2人就系爭3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僅各12分之1,對該房屋無單獨管理、使用之權限;系爭㈠契約第1條備註欄約定:「一、本買賣契約標的之建物包括未依法申請增建之部分,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關於該部分之雙方權利義務及可能產生之風險,雙方已確實知悉並同意承受之。增建位置依現況。二、雙方同意依現況點交予買方。三、本買賣標的目前無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買賣標的物包含房屋及其室內的定著物、門窗、衛浴、水電、照明等設備及公共設施等物品,賣方依現況點交,賣方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見本院卷第

343、347頁),僅課予甲○○等2人逕依現況點交之義務,未要求其等需騰空系爭3號房屋而為點交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甲○○等2人與黃國璋約定現況交屋,不負有排除林光民占有系爭3號房屋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⒌系爭5號房屋為甲○○單獨所有,甲○○基於事實上處分權,固得

請求林光民自系爭5號房屋遷離,然依證人即頂峰公司總經理陳福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2號(下稱第922號)訴訟(即林忠賢訴請A3、A1、A2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證稱:系爭5號房屋被林忠賢的其他親戚占用,所以就沒有什麼價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已徵簽訂系爭㈡契約時,頂峰公司對於系爭5號房屋遭林光民占用,知之甚詳。觀以系爭㈡契約未要求甲○○等2人排除林光民占有,反於契約第1條備註欄、第7條第4項為與系爭㈠契約相同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3、357頁),可見頂峰公司之所以約定現況交屋,係有意排除甲○○等2人騰空系爭5號房屋之點交義務,頂峰公司臨訟指摘甲○○等2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委無可取。

⒍綜上,甲○○等2人就系爭3、5號房屋,僅有依現況點交之義務

,被上訴人主張甲○○等2人已依系爭㈠、㈡契約履行交付房屋之義務,給付符合債之本旨等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執協議書、增補協議書、支票(見本院卷第487至493頁),辯稱頂峰公司有另外支付500萬元搬遷費用予林光民云云,核屬頂峰公司與林光民間之約定,與系爭㈠、㈡契約無涉,不足以推翻本院之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㈡甲○○等2人既已提出符合系爭㈠、㈡契約約定之給付,而上訴人

不爭執黃國璋尚有975萬5,151元價金未付,頂峰公司尚有3,025萬3,850元價金未付(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查系爭㈠、㈡契約第3條約定最後一期交屋款應於點交房地時給付,第4條第3項並約定買方應於辦竣產權登記後10天內辦妥貸款以支付買方尾款(見本院卷第343至345、353至355頁),可知買方即上訴人應於辦妥系爭㈠不動產、60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106年10月20日後10日內付清買賣價金。林延聰並曾以110年7月26日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經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收受,有前揭函文暨郵件收件回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3至72頁),是甲○○繼承人A3、A1、A2依繼承及系爭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國璋給付487萬7,575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4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忠賢繼承人林延聰、A1、A2依繼承及系爭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國璋給付487萬7,576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依繼承及系爭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頂峰公司給付3,025萬3,850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甲○○等2人生前未請求前開價款,系爭㈠、㈡不動產之售價,應與系爭㈠、㈡契約所載價金不同,伊等與甲○○等2人有再為約定,伊無給付前開價金之義務云云,然上訴人自承此部分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76頁),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㈢又甲○○等2人共同出售系爭㈡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如何分配,核

屬甲○○等2人之內部約定,要與頂峰公司無涉,而系爭㈡契約之買賣價金,係以603地號土地價值計算,據證人陳福海於第922號訴訟中證述:謄本上看到000地號土地是林忠賢的,系爭㈡契約的價金都是林忠賢的;一般像這麼久的房子(即系爭5號房屋)都沒有什麼價值,所以不會另外再算錢,我們是用土地來算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9頁),000地號土地既屬林忠賢所有,而被上訴人復不爭執甲○○等2人約定出售系爭㈡不動產之價金歸林忠賢所有,僅林忠賢繼承人得請求(見本院卷第161頁),林延聰、A1、A2自得依系爭㈡契約,請求頂峰公司給付3,025萬3,850元。至系爭㈡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標的含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價款由賣方自由分配,與買方無涉。」(見本院卷第361頁),究其真意應係指頂峰公司給付價金予甲○○或林忠賢,對於甲○○等2人均有效力,甲○○等2人不得再為爭執,無從據此認定林延聰、A3、A1不得請求系爭㈡契約剩餘價金全部。

㈣上訴人雖抗辯甲○○等2人未點交系爭3、5房屋予伊,伊得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2項請求違約金,依民法第231條第1、2項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本院認定甲○○等2人就系爭3、5號房屋,僅有依現況點交之義務,其等所為給付符合債之本旨,業如前開㈠所述,上訴人以甲○○等2人違反契約義務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並以之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A3、A1、A2依繼承及系爭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國璋給付487萬7,575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A3、A1、A2公同共有。林延聰、A1、A2依繼承及系爭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國璋給付487萬7,576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林延聰、A1、A2公同共有,併依繼承及系爭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頂峰公司給付3,025萬3,850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林延聰、A1、A2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判決主文第1、2、3項漏未載明上開款項係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旨,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2、3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明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50 林忠賢 1920分之155 甲○○ 1920分之165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 合計 1 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 一層:45.18 二層:45.18 合計:90.36 林忠賢 12分之1 甲○○ 12分之1附表二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50 林忠賢 1分之1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 合計 1 未辦保存登記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 一層:44.6 合計:44.6 甲○○ 1分之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