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42號上 訴 人 SUNLIT FASHIONS(PTY)LTD法定代理人 曾琡雅(TSENG, SHU-YA)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被 上訴 人 理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祥被 上訴 人 理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重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理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陳重義變更為陳明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9-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南非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兩造同意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本院卷第332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重義原為理隆公司之負責人,另設立理隆公司之從屬公司即被上訴人理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義公司),並在南非設立DERLON TEXTILE(PTY)LTD(下稱南非DERLON公司)。嗣陳重義、理隆公司、理義公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貸合計770萬美元(詳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下稱系爭款項)。借款交付係由伊溢付南非DERLON公司之貨款匯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伊以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繕本1個月後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0萬美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1個月後之翌日即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770萬美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伊等亦無收到來自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有明文。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基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金錢者,即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款契約,僅稱該借款係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劉橋松處理,劉橋松死亡後,接任法定代理人之曾琡雅無法知悉借款過程,故無法陳述,並提出訴外人李龍圖、陳重義等人簽名之簽呈、傳真影本(下稱系爭傳真文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經查:
⒈劉橋松生前除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外,證人李龍圖並證稱劉橋松同時為南非DERLON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本院卷第219頁),此未見上訴人爭執。劉橋松已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73頁)。而曾琡雅自承其自83年5月上訴人註冊成立時即應劉橋松之邀請共同創業並享有經營權及全權負責營運相關事宜等情(原審卷第11頁),且於劉橋松死亡之同日曾琡雅即就任上訴人之董事等情,亦有公司揭露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19、129頁)。曾琡雅既為上訴人之創始者之一,負責公司營運事實,於劉橋松去世時即接任董事位置,是其對於上訴人對於他人有無應收回之借款,理應知悉,倘若劉橋松確有以上訴人名義出借770萬美元予被上訴人,曾琡雅豈有對該借款時間、地點及如何成立借款合意之過程毫無知悉,亦未聽聞劉橋松告知借款之可能,曾琡雅對此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其遽謂上訴人有借款770萬美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⒉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之系爭傳真文件(即原審卷第17-21頁)並非劉橋松所交付,則可否資為劉橋松有以上訴人名義出借770萬美元予被上訴人之佐證,已非無疑。觀諸系爭傳真文件係使用理隆公司傳真紙而由李龍圖、陳重義及訴外人陳重慶簽名後傳真劉橋松,其內容記載:TO:DERLON ATTN:劉總/張經理 FROM:李龍圖 DATE:2018-1-9 RE:Sunlit資金暫借理義科技 (Ⅲ)1.近日NT↔US再創新高,理義科技「美金部位」可能需準備因應『補差額』2.擬由Sunlit再借理義科技US2.0M(無息借款)PS(自PS以下文字原經李龍圖以立可白塗去,嗣於曾琡雅取得該文件後去除立可白後再現文字為:〈2017.10.14 已借 US 1.70M;2017.11.30再借US1.30M;2017.12.29再借US1.70M;4.7M+2.0M=6.7M,原審卷第25頁〉3.請安排擇日匯出(近期RAND12~13應把握)(sunlit同意借US3.0M,不足由DERLON支應)李龍圖2018-1-15(簽名) 董事長陳重義(簽名) 常董:陳1/12(簽名)。SUNLIT借理義之前因後果:1.理義科技原向DERLON借「美金」做為銀行抵押再向銀行借台幣。2.2018年底陳重慶常董認為DERLON借理義之金額已超出額度(不同意DERLON再借理義)3.故理義改向SUNLIT借「美金額度」,目前確認屬於SUNLIT借理義科技的US$共計3,000,000(參百萬美元)本人僅立此證明。4.Sunlit同意「無息借理義」李龍圖(簽名蓋章)*Sunlit至2018-2-20《李龍圖蓋章》止借理義……(其餘由DERLON……)。本人經振興醫院核醫放射灌流檢查確定心肌血管阻塞,本人不同意醫師要求心導管及放支架或Bypass之建議,醫生交代要「小心」,以防意外,因此本人特立下此說明,以確認理義欠SUNLIT US300萬元之「證據」(因為理義還款可能需要十年以上,本人怕已無法親自作證,僅鄭重留下此說明)李龍圖2019-4-10等內容(原審卷第21頁,下稱系爭李龍圖所執影本),並無理隆公司、陳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文義,上訴人執此傳真主張理隆公司及陳重義有共同借款770萬美元等情,即難以採信。
⒊況依證人李龍圖所稱:(提示系爭傳真文件,問:此文件是
如何作出?字是否你寫的?陳重義、常董在何時簽名?)因為南非有外匯管制,劉橋松有私人的錢要透過管道匯回臺灣,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才要取得股東(DERLON公司)同意,當時劉橋松是DERLON公司總經理,他不能用私人名義把DERLON公司錢匯回臺灣,事實上這個錢是劉橋松私人的,如果用他私人名義匯回臺灣,對於當時DERLON公司員工無法交代,所以就請伊用SUNLIT公司要借給理義公司的方式,把錢匯回臺灣。陳重義是南非DERLON公司董事,總經理劉橋松要匯款出來,當然是要跟董事交代。伊有跟董事長報告這些事情,劉橋松叫伊用SUNLIT公司借款名義把300萬美元匯回臺灣來。這300萬美元後來是匯到新加坡的兩家公司,是用給付貨款的名義,錢沒有進到理義公司帳戶。除了傳真文字以外,一年後因為劉橋松怕伊身體不好,到時候這張傳真如果曝光,就會讓大家知道他從DERLON公司拿錢出來,為了進一步掩飾把DERLON公司裡私人的錢拿出來,所以要伊寫這些文字,讓大家知道這些錢不是他拿走的,而是SUNLIT公司借給理義的,這樣就可以堵住大家的嘴。DERLON這些傳真是南非傳來給伊的,是劉橋松部下張啟章傳給伊的,為了要確認錢有匯到他海外公司的帳戶裡,要伊去確認有沒有。SUPERLINK公司、IDEAL公司是南非DERLON公司的原料供應商,這兩間在新加坡。SUPERLINK、IDEAL公司董事是陳重慶,這兩張就是要照會陳重慶,劉橋松私人的錢到帳戶去了,要確認確實錢進去了,並跟陳重慶會算。當時因南非有外匯管制,所以劉橋松會把他私人錢匯到南非DERLON公司,再想辦法從南非DERLON公司匯出來,他才可以取用。系爭傳真文件記載借款無息,此與南非當時高利率不吻合。當時外匯要進到臺灣不容易,要分次來給,這300萬美元要分十年才能回到臺灣,不可能10年都沒有利息。(問:系爭傳真文件內容是否在董事長簽名前寫好?)伊記得當時是空白的,因為伊當時跟陳重義、陳重慶報告要幫忙劉橋松把錢匯回臺灣的事情,伊本來是要把事實的原本寫上去,但劉橋松反對,陳重義、陳重慶同意幫忙後就先簽名,跟伊說細節部分請伊與劉橋松商量,所以他們在1月12日就先簽名了,伊簽名時間是1月15日,可以證明當時他們簽名時內容是空白的。(問:傳真第2點畫面PS的字曾被立可白塗掉,原因為何?)立可白是伊塗的,PS內容是劉橋松跟伊說的,伊記在上面,事後劉橋松要伊寫SUNLIT公司借理義前因後果時,伊跟他說只有300萬美元,沒有那麼多,他也同意,才用立可帶塗掉,後來曾琡雅才將立可白塗掉。(問:錢到新加坡的SUPERLINK公司、IDEAL公司後,是如何回到臺灣劉橋松帳戶?)美金就留在新加坡,是陳重慶用臺幣在臺灣付給劉橋松,但進到新加坡公司的錢要分10年才能打消帳面上的數額,這有跟劉橋松講真的要很久等語(本院卷第219-221頁);證人陳重慶所稱:SUPERLINK公司、IDEAL公司是做紡織品原物料買賣,南非DERLON公司向伊購買原料,伊是沒有看過南非DERLON公司傳真,但李龍圖有告訴伊每筆匯款的金額,李龍圖有叫伊確定一下有無收到這個匯款。匯款目的是貨款。當時劉橋松人在南非,有時為了要給在臺灣家人生活費,他會把錢匯到伊的公司,然後再給他的家人。伊是把他給的錢放在新加坡,然後伊在臺灣給劉橋松家人相對的臺幣。伊知道劉橋松是南非DERLON公司總經理,劉橋松還是用南非DERLON公司名義匯款到伊新加坡公司,但劉橋松會用SUNLIT公司來加註,代表他私人,這樣才能區分這是劉橋松自己私人的錢。以前金額都不多,都是1、20萬(美元),是最後一筆比較大筆,是300萬美元。109年,劉橋松還在世時,伊就陸續給6000多萬臺幣給劉橋松太太,有匯款也有給現金,他也有跟伊確認有收到錢。剩下大約100萬美金,當時他回來臺灣,因身體不好,說100萬先不要繼續給劉太太,他沒說什麼原因。劉太太也知道此情形,他說暫時先放伊這邊,再等他指示等詞(本院卷第229頁);證人張啟章所稱:從85年成立南非DERLON公司就當管理部經理,91年兼業務經理,一直做到退休,當時是劉橋松擔任總經理。劉橋松並無代表SUNLIT公司借款給理隆、理義或陳重義本人。因為在南非根本沒辦法把錢匯出來,有無黑市管道,伊就不知道了。SUNLIT公司負責人是劉橋松。是南非DERLON公司的客戶,買紗去做毛衣。毛衣有大月小月,有時候有多付一點,但有時候也會拖欠。多付多少不記得了。原審卷第17-20頁之傳真是伊傳給李龍圖,是劉橋松交代的,內容也是劉橋松指示伊寫的,都用DERLON公司的錢,用DERLON公司的名義匯出付貨款。SUNLIT公司有預付原料款,就是幫他保管,不可能把他侵吞。預付原料款,都預付多少不一定。南非DERLON公司在疫情過後沒多久就燒毀了,把該付的款項及該收的款項處理完,公司就收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23-225頁);及陳重義所稱:劉橋松在擔任南非DERLON公司總經理時,同時另外有開公司,公司的名字印象中是SUNLIT,SUNLIT公司有跟南非DERLON公司做生意,但南非DERLON公司當時客戶不只SUNLIT公司。南非DERLON公司與SUNLIT公司之間的交易跟貨款等事情伊沒有介入,因為實在太遠了。系爭李龍圖所執影本是伊簽的沒錯,伊簽名的時候文件上是沒有文字的(有文字畫O,沒有的畫X後簽名,本院卷第243頁),伊單純是聽李龍圖的口述,伊看常董已經簽名了,所以就簽名。李龍圖說劉橋松有要從南非匯出美金300萬,因為南非有外匯管制,希望協助。之前也有零星幫劉橋松把錢匯出來,但因這筆比較大,所以李龍圖來請示伊。伊個人或擔任理隆、理義董事長期間內,並無向上訴人或劉橋松借款,劉橋松過世後,曾琡雅沒有來催討過借款,但有來公司跟李龍圖吵架,至於吵什麼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參互以考,可知劉橋松是利用其同時為上訴人董事及南非DERLON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將上訴人之盈餘以溢付貨款予南非DERLON公司,再利用與陳重義、陳重慶間有熟識交情,將上訴人在南非DERLON公司之溢付貨款,以南非DERLON公司給付貨款予有往來之原料公司即陳重慶所經營設於新加坡SUPERLINK公司、IDEAL公司,並指示張啟章於傳真內容上記載Sunlit之文字傳給李龍圖,再由陳重慶在國內給付等額之新臺幣予劉橋松,以此迴避南非之外匯管制限制,而為避免南非DERLON公司其他股東或員工誤以為其將南非DERLON公司之款項擅自匯出,始以上訴人借款理義公司為由,並由其交情深厚之李龍圖確認款項是否如期到帳及一再加註文字於系爭李龍圖所執影本內以圖避免擔負擅自使用南非DERLON公司匯出美元之責,難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款項借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⒋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張啟章、李龍圖之通訊媒體之對話內
容(本院卷第337-36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在南非DERLON公司溢付之貨款,已經透過南非DERLON公司之進口發票匯回臺北,溢付之貨款已經沖銷;及李龍圖就對於曾琡雅表示有5000萬元之借款表示否認,並討論劉橋松存於訴外人陳年春之美金,且不想再回應曾琡雅,及劉橋松近年來財務狀況不好,其將按照劉橋松交代給劉橋松之配偶,並表明劉橋松要其寫3百萬借據時交代要感謝「陳董」,及否認上訴人有借錢陳重義等情,均無法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770萬美元之借款關係之認定。
⒌此外,上訴人未舉證其有將系爭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且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770萬美元之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770萬美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1個月後之翌日即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