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43號上 訴 人 柯郭素美
郭喜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上訴 人 郭美伶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柯郭素美、郭喜禎(以下逕稱其等姓名,合稱上訴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15萬6,39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213萬8,5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截至98年4月止,柯郭素美、郭喜禎向伊借款金額累計各達42萬0,103元、27萬0,772元,其2人復合計欠伊互助會款80萬元(詳伊於原審提出之附表4、5、6),以上金額總計149萬0,875元,因上訴人當時經濟困難,故兩造協議暫停還款,並約定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以月為複利計算單位,累計至可還款之時。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與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載明欠伊149萬0,835元(誤載差額40元伊不主張)及按上述複利計息至108年11月止,需還款伊本息共計427萬7,139元(原審時誤自98年4月開始計息而為431萬2,782元,實應自98年5月開始計息而為427萬7,139元,故減縮起訴聲明),上訴人平均負擔,應各還款213萬8,570元(427萬7,139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並約定以上訴人繼承自父親郭春秧遺產中房地應有部分抵償,惟上訴人已將繼承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他人,因未按新約定抵償欠款,自應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各給付伊213萬8,570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215萬6,39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前揭聲明減縮,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正值兩造父親郭春秧遺產分割之際,被上訴人獲悉伊等積欠銀行債務,以伊等繼承之遺產可能遭銀行追償,惟可藉由簽立高額高息之假借據,來規避追償保全所得遺產之話術,誘使伊等與之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借款契約當屬無效。證人郭俊宏雖未於簽立時在場且稱不知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但其證述伊等當時為規避銀行債務要與被上訴人簽假借據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以LINE向柯郭素美之子柯志浩稱「借據是依你媽和五姨媽要求寫的」等語相符,且98年間債務遲至10年後才簽訂借款契約,有違常情,兩造間實無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柯郭素美與被上訴人於92年間金錢往來與所生債務,柯郭素美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所指合會會首實為柯郭素美,即便會員郭喜禎倒會,亦應由會首柯郭素美向其他會員負責,何來上訴人合欠被上訴人合會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借款契約記載截至98年4月止,上訴人累計
合欠被上訴人149萬0,835元,計算至父親郭春秧遺產分割案進行之108年11月間,本金合計利息共計需還款431萬2,782元,上訴人以繼承自父親郭春秧遺產中房產部分之持分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㈡兩造兄弟郭俊宏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分割父親郭春秧
之遺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准予分割。郭春秧所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於112年8月26日出賣予訴外人馮輝豪,柯郭素美、郭喜禎各分得196萬2,753元價金,分別匯入其等兒子柯志浩、居偉軒之帳戶(見原審卷第33至43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第169、178頁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11至13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7頁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本院卷第187至202頁民事判決)。
四、被上訴人主張截至98年4月止,柯郭素美、郭喜禎各積欠伊42萬0,103元、27萬0,772元借款,2人另合計欠伊互助會款80萬元,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載明欠款本息共計431萬2,782元(實為427萬7,139元),爰請求上訴人各返還借款213萬8,570元。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契約係為規避銀行追償保全伊等所得遺產,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審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原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及92年2
月10日至97年12月12日金額合計171萬4,261元之資金往來為憑(見原審卷第13、15至32、48頁);上訴人則提出92年1月14日至96年9月14日匯給被上訴人金額合計218萬1,200元之金流,抗辯欠款均已清償(見原審卷第103至111頁)。被上訴人嗣於原審提出附表4(內含附表甲、乙〈附表乙內含附表丙〉)、附表5、附表6說明系爭借款契約所載迄至98年4月間上訴人尚欠149萬0,875元(參附件)。細繹上開附表之期間始自90年8月27日(附表4中的附表甲編號1)迄至98年4月為止,已逸出上開原主張匯借款項予上訴人之期間;且各該附表雖附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存款憑條、匯款回單、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或對帳單(見原審卷第223至225、229至2
34、237、241至243、246至247、251至259頁),惟僅係柯郭素美與被上訴人間之部分金流,且其中匯給柯郭素美配偶柯浴陽部分(參本院卷第319至321頁附表8-1),經柯郭素美否認係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加以其內尚夾雜訴外人王秀嫆之借款(參附表甲),兩造對於借款予王秀嫆係柯郭素美或被上訴人,以及附表6因合會倒會欠款之會首究係柯郭素美抑或上訴人2人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328、330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還款多有以合會款或得標金、王秀嫆借還款抵銷致無證據佐憑,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整理提出之附表8-1金流期間係自87年3月9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僅其中標示灰底部分為附表4至6之金流(見本院卷第20
7、第319至321頁),又再度逸出原主張截至98年4月止匯借149萬0,835元予上訴人之範圍。經詢被上訴人自承附表4至6係按原審法院要求重新輸入資料計出,兩造間無結算單據,雙方各自對帳,以電話確認總額,並未拿出帳務資料互相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7、206、301至311頁)。惟附表4至6之債權債務期間長達8年,金錢往來對象、抵銷抵充情形如前所述十分複雜,又甚多無資金往來可供查證,竟得以各自對帳電話確認出有尾數之欠款總額,卻未能提出演繹出該金額之帳務資料,顯滋疑義;且兩造若確實曾經對帳,何以訴訟中金流期間會多次更迭。另附表5郭喜禎部分,唯一金流乃被上訴人轉帳5萬元至柯郭素美帳戶(見原審卷第245、247頁),實與郭喜禎無涉,是郭喜禎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從未曾有過借貸往來,堪信屬實。
㈡再查,兩造兄弟郭俊宏於原審證述:我知道有借據的事情是因我們兄弟姊妹要開我母親監護權的會議,所以被告2人先來住我家,因我母親失智由我照顧,我另一個姐姐郭素月想要爭取監護權。被告2人(上訴人)在我家與原告(被上訴人)通電話,是用手機講電話,我在旁邊,是在客廳,他們說要寫一份假借據,要擋銀行,多少錢我不清楚,講完電話之後,我提醒他們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被告跟我說原告要幫他們擋卡債所以要寫假借據,因柯郭素美有卡債問題,萬一我父親遺產分下來被銀行拿去,我父親當時已經往生,遺產尚未分,我父親99過世,過世快10年了,還在進行分割遺產訴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被上訴人亦在原審自承:被告(上訴人)先把借據寫郭素月,但是因被告沒有欠郭素月錢,所以後來把借據寫給我,因被告實際上有欠我錢,才有金流,到時候銀行來找,也是找我,被告有卡債,但是不還銀行錢,被告也都脫產…,後來是因為分割遺產訴訟,房子被查封,被告只好去還銀行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而上訴人積欠銀行帳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等借款資訊可佐(見原審卷第77至101頁)。系爭借款契約復記載上訴人以繼承自父親郭春秧遺產中房產部分之持分償還(參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兩造係在父親之遺產分割訴訟(參不爭執事項㈡)審理期間,為規避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執行其等分得之遺產而簽訂,證人郭俊宏雖於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不在場,惟其證述聽聞「兩造要簽立假借據,要擋銀行」等語,核與柯郭素美兒子郭志浩以LINE質疑被上訴人所稱6%利息與偽造之借據不符時回稱「那借據是依你媽和五姨媽要求寫的」一語相合(見原審卷第149頁),再與前揭第㈠點所述情狀參互以觀,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簽訂,堪信為真。㈢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信函及信封各1件(見本院卷第229至231
頁),主張柯郭素美於98年5月23日致函予伊承認欠款。上訴人則抗辯信函非柯郭素美而係郭喜禎書寫,郭喜禎並於本院結陳:伊參加柯郭素美召集之合會,因無資力支付後期會款致柯郭素美倒會,使被上訴人未及得標而生損失,被上訴人認為伊與柯郭素美應連帶負責,伊為安撫被上訴人而書寫該信函,並委由母親代為轉交,並非98年5月23日郵寄送出,蓋印98年5月23日郵戳之信封係裝伊受柯郭素美所託寄送之對帳單,非裝上開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
經詢被上訴人亦不確定信函為何人所寫(見本院卷第309頁),本院令上訴人當庭抄寫該信函文字,郭喜禎之筆跡與之較為神似(見外放證物袋),且上開信封係黑色原子筆繕寫、信件卻係藍色原子筆及鉛筆繕寫,上訴人抗辯信函係97年書寫由母親代轉,非信封所示98年5月23日郵戳時間寄送,並非全然無稽,故上訴人是否迄98年5月間尚欠信函所稱之合會款,並非無疑。被上訴人另提出柯郭素美書寫之結算文書(見本院卷第301頁),主張附表4中附表乙編號1所記錄柯郭素美96年1月10日積欠伊21萬3,000元到期會款計至98年4月尚欠10萬8,029元確屬有據(見原審卷第222、235頁);柯郭素美是認該紙結算文書為其所寫,惟稱其上所載2筆合會結算金額21萬3,000元(會期93年9月10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26萬9,000元(會期94年6月10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業已償款,而柯郭素美於96年5月15日及9月14日各曾匯款24萬8,000元、21萬3,20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其等金額相近,柯郭素美抗辯欠款已還,並非無據。至於柯郭素美書寫之另紙備忘紀錄(見本院卷第303頁),被上訴人主張可以佐證附表4中附表甲編號2、3、附表7中之附表丁編號1、2-3、3-1金額各為5萬(預扣3,000元利息匯4萬7,000元、參附表8-1編號23)、10萬(預扣3,000元利息匯9萬7,000元、參附表8-1編號21)、12萬(預扣6,000元利息為11萬4,000元)亦屬有據(見原審卷第221、227、261、265頁、本院卷第319頁);柯郭素美承認備忘紀錄為其所書,並解釋該紙備忘紀錄乃伊擔任合會會首應給付被上訴人得標金16萬1,000元,被上訴人要以得標之合會金其中12萬元(預扣6,000元利息)出借給王秀嫆由其代為轉交借款,二者相抵銷後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7,000元(16萬1,000元—11萬4,000元〈12萬元—6,000元〉,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稱柯郭素美經手、未將合會金全數交予被上訴人,故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係柯郭素美而非王秀嫆,惟此與被上訴人當庭所陳不同(見本院卷第145頁),復與其製作之附表甲記載「金錢交付【借王秀嫆款】一覽表 經手人:柯郭素美」、附表丁記載「二姐柯郭素美友人王秀嫆向美伶借款狀況一覽表」文義不符(見原審卷第227、265頁),故備忘紀錄不足以證明王秀嫆借得款項,係柯郭素美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轉借予王秀嫆,被上訴人將之計為柯郭素美對伊欠款,拼湊所得之149萬0,835元,非可盡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函、結算文書、備忘紀錄,僅
可證明兩造於96、97年間有合會關係,不足以證明上訴人98年4月間尚欠被上訴人149萬0,835元,系爭借款契約係上訴人為規避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伊等分得之遺產,由兩造在遺產分割訴訟中通謀虛偽簽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契約為據,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213萬8,570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件 (單位:新臺幣)附表4 柯郭素美借款 420,103 附表甲(附表4編號3王秀嫆借款) 附表乙(附表4編號51到期會款) 附表丙(上訴人合借款項) 附表5 郭喜禎借款 270,772 附表6 上訴人合欠會款 800,000 合計 1,490,875註:系爭借據記載截至98年4月止上訴人合計欠款149萬0,8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