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陳信豪
陳裕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被 上訴人 劉昀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基隆巿○○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30,000分之1704)、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1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各3分之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部分,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20萬元之同時為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美君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向上訴人及劉美君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16地號土地)、同小段16-1地號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與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上訴人與劉美君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0,000之1704、1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分之1、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3分之1,其中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後,僅劉美君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表明不依約履行,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遂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2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228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未按時給付第二期款,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3
6、150至151頁)。雖屬新攻防方法之提出,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且無須另行調查證據,不甚延滯訴訟,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有使用房屋儲物之需求,而向上訴人與劉美君購買其等所繼承之系爭房地,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簽約款120萬元,約定上訴人及劉美君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竟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請求對待給付之判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分別給付伊、劉美君簽約款各40萬元,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復約定待系爭房地分割至分別共有狀態,可各自移轉應有部分時,被上訴人始需支付第二期款項,且劉美君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可見系爭契約移轉所有權及給付價金之義務均為可分,毋須全體出賣人共同行使解約權。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提出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作為解約之賠償金,並以113年2月26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及於113年3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114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未按時給付第二期款,伊亦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於114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解除契約。如認上開解除契約均不合法,伊於114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催告被上訴人於2週內給付第二期款,被上訴人迄今未付款,伊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以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無理由。再如認伊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惟被上訴人尚有720萬元價金未付,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至137頁):㈠兩造與劉美君於111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1
200萬元向上訴人及劉美君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按實際分配,面積依地籍謄本)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被上訴人當場交付上訴人、劉美君價金各40萬元,合計為120萬元(原審卷第13至21頁)。
㈡上訴人與劉美君於同年10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1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30,000分之1704)、1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15分之1)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3分之1)(原審卷第49、63、70-3頁)。
㈢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劉美君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原審卷第29、51、65、70-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解除權之不可分性。查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係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層,並有獨立出入口,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房仲銷售網頁可參(原審卷第70-3頁、本院卷第203至209頁),且依被上訴人稱:伊因投資系爭房地附近建案,故購入系爭房地以供放置建案中使用之小型機械、材料等,伊已將房子整修、油漆,但後來上訴人更換鑰匙,伊無從進入屋內等語(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225至226、229頁),核與系爭契約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及劉美君)同意將房屋借給甲方(即被上訴人)修繕,尾款未付清不得入住等詞相符(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劉美君曾交付鑰匙給被上訴人,後有更換鑰匙(原審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作為放置機械、材料使用,如出買人中一人不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從享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完整權利,故就上訴人與劉美君而言,其等既以交付完整之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為債務本旨,其給付自屬不可分,故系爭契約第10條解約權之行使,應由上訴人與劉美君共同為之,始生效力,則本件既僅由上訴人二人行使系爭契約第10條之解除權,撥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各次解約,均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上訴人
與劉美君係各自移轉繼承之應有部分,劉美君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不可分云云。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記載:「第貳次付款:
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繼承到賣方名義可以過戶時,甲方應付乙方。」(原審卷第15頁),並無約定需待上訴人與劉美君為分別共有登記再為移轉,上訴人主張前開約定係指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始可辦理過戶,顯與約定不符。又倘上訴人、劉美君僅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得共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可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再為移轉登記,僅為上訴人及劉美君履行義務之方法;況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關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證件、應繳納稅捐等義務,均約定由上訴人與劉美君共同負擔,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至19頁),益見上訴人之給付無從區分。至上訴人與劉美君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固應由三人各自移轉房地應有部分,負履行之義務,核其性質乃屬協同債務,須全部履行,給付始克完成,仍屬不可分,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與劉美君須共同履
行,被上訴人於簽約日簽發面額均為40萬元之支票共3紙,分別予上訴人、劉美君,是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及上訴人與劉美君受領價金之權利,均為可分云云。然被上訴人簽發面額40萬元支票共3紙,分別交付上訴人與劉美君,僅係配合其等要求為給付價金之方式,縱使金錢之給付為可分,上訴人與劉美君就移轉並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仍屬不可分,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按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買賣標的物如為不動產,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出賣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合法者,買受人應於出賣人為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負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與上訴人及劉美君所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應同時履行,且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兩造復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尚有720萬元價金未付(本院卷第22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72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聲明請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亦屬正當,爰命為同時履行,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