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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蔡月惠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已終止委任)被 上訴 人 陳冠宇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劉元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63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當時經營之福貿行纖維有限公司(下稱福貿行公司)之設計師,為福貿行公司設計多款熱銷之童裝、發熱衣,並持有福貿行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設計利益至77年間,應以福貿行公司每年營業額1%計算設計利益即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價額(下稱系爭設計價額)償還予伊。又伊受被上訴人脅迫於72年7月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書),致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系爭股權均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而系爭股權之價值,應以福貿行公司每年營業額2%計算,迄至77年間為止,已達4,800萬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系爭設計價額之設計利益、系爭股權及系爭房地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7,200萬元(計算式:系爭設計價額2,400萬元+系爭股權價值4,800萬元=7,200萬元),暨加計被上訴人最後受領系爭股權日即77年6月30日起算之利息,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7,200萬元,並加計自7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0萬元,及自7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為福貿行公司設計產品,伊更無取得上訴人所指之設計利益;又兩造於67年4月3日結婚,於72年7月7日共同簽署系爭離婚書協議離婚,伊無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書,伊基於系爭離婚書之約定而取得系爭股權及系爭房地,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㈠兩造於67年4月3日結婚,於72年7月7日共同簽署系爭離婚書(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第71至73頁)。

㈡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離婚書約定,辦理離婚戶

籍登記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家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准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其於福貿行公司出資25萬元之股東登記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確定在案;兩造均已依系爭前案判決完成離婚登記及財產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75至83頁)。

㈢上訴人前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57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復就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第89至93頁、第95至96頁、第97至98頁、第99頁、第101至102頁、第10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可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應就他方受有利益,或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關於系爭設計價額部分:

依上訴人於本院所陳:伊於63年至64年8月擔任人人童裝設計師,後來到振郁童裝公司擔任服裝設計做發熱衣,最早的發熱衣是伊設計,是伊教導被上訴人用什麼樣的紗、什麼樣的機台,不是教其設計,是向福貿行公司採購布料,64至65年發熱衣賣了40萬件,這給福貿行公司賺了至少2千萬元的布款,2千萬元布款的淨利以2成來講就有400萬,當時400萬可以買4間房子,可以一整棟都買。到了66年時還有POLO衫也是伊設計,66年時伊還在振郁童裝擔任設計師,從童裝開始、POLO衫、棒球裝都是向福貿行公司採購布料,POLO衫的領子是伊設計出來的,造成男裝台港日大量使用,營業額可以幾千萬近億元,POLO衫沿用到現在……所以福貿行公司於65年5月請伊擔任董事;若沒有伊的設計,福貿行公司哪來的布料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上訴人於63年間起係依序擔任人人童裝、振郁童裝之設計師,福貿行公司僅係為其等供應布料,上訴人嗣於65年間方擔任福貿行公司之董事。上訴人前開陳述核與其主張於63年間起擔任福貿行公司之設計師而為其設計服裝乙情顯有齟齬。又上訴人所提投保資料,僅見其於72年間勞保投保單位為福貿行公司,投保薪資為3,900元、7,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為福貿行公司設計服裝之事實。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因上訴人為福貿行公司設計服裝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系爭設計價額之設計利益即4,800萬元本息,自難准許。

⒉關於系爭股權、系爭房地部分:

參諸系爭離婚書第2條、第4條、第5條記載:「男方(即被上訴人)應贈與女方(即上訴人)座落○○市○○路○段……房地連地乙戶予女方居住,並自即日起辦理過戶手續。」、「女方應將座落於○○○路000之0號其名下之房屋連同土地乙戶(即系爭房地)辦理變名更正予男方。」、「女方應將其於福貿行纖維有限公司之股權(即系爭股權)全部退讓予男方。」(見原審卷第71、72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離婚書第4條記載之房地為系爭房地一情(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兩造離婚時已約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股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其名下位於三重市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離婚書之約定,經系爭前案判准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將系爭股權之股東登記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確定在案,上訴人業依系爭前案判決移轉系爭房地及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及系爭房地之登記利益,係基於兩造協議訂立之系爭離婚書而自上訴人受領之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受有不當得利。至上訴人雖稱系爭離婚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及系爭房地之登記係不當得利云云,然上訴人既未就受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離婚書仍屬有效,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設計價額、系爭股權之利益,既無理由,其聲請本院調取福貿行公司於65年5月5日起至77年12月間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以計算系爭設計價額、系爭股權之價值(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78頁),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0萬元,並加計自7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