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蔡月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冠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可明。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蔡月惠前經原審113年度救字第10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對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5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固得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