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何新發
陳盈祥陳美玲陳盈助陳志成陳美慧(上5人均為陳春淵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金順
陳金鎰陳金得陳金德陳建川陳玉英陳玉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盈祥、陳盈助、陳美玲、陳志成、陳美慧為上訴人陳春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上訴訴訟程序中,上訴人陳春淵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盈祥、陳盈助、陳美玲、陳志成、陳美慧(下合稱陳盈祥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陳春淵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305至3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