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永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志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2,9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上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期補正者,則依同條項規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
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檢察官提起刑事上訴時,對民事部分亦提起上訴,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無罪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犯強制罪(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就本件民事部分則以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㈡惟刑事二審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以將大型水泥塊堆置於上訴
人經營之紡織廠大門內空地等強暴之方法,妨害在場上訴人負責人高清溪及紡織廠之人員、車輛自由進出該址之權利(見重上字卷第9至10、16頁),則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而致生損害之人,僅為高清溪及紡織廠之人員,縱令上訴人之負責人或職員遭被上訴人妨害自由,上訴人究非犯罪直接之被害人,遑論強制罪保護法益為自然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法人不具感受行為人對其為強暴脅迫之能力,自非屬強制罪之行為客體。則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誤將之裁定移送前來,仍應准上訴人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補正上訴之程式。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76萬3,787元(見重附民上字卷第1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2,96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