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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許嘉倫

許嘉宏許嘉佑許瑞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康律師

王健安律師高羅亘律師被 上訴 人 周俊雄

連宗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許敏欣(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歿)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

2、1∕2、7∕12、1∕2、1∕2,伊等因繼承取得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以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墳墓(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定著物),占用如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J部分之系爭土地,其坐落地號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定著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定著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周俊雄辯以:系爭定著物非伊所建,伊亦非墓主之後代子孫

,伊受編號2、4、10墓主雇用清潔墳墓,收取清潔費,對系爭定著物無處分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連宗源則以:系爭定著物與伊無關,伊無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父許敏欣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2、1∕2、7∕12、1∕2、1∕2,許敏欣於110年7月12日死亡,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定著物,坐落地號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66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囑託○○地政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政112年12月22日新北○地測字第1125918964號函及檢送之附圖足參(見原審卷第152至196、198、20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7、218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定著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共有物,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定著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現場均做為墓地使用,無供人居住之

建物,系爭定著物則為不同姓氏之墳墓(見原審卷第156頁勘驗筆錄、第158至192頁照片);而墳墓俗稱陰宅,為埋葬死亡者之處所,係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之經濟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屬土地上之定著物,一般為死者在世子孫或親人所建,實際出資者或其繼承人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縱被上訴人自承受雇清潔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周俊雄並自承幫忙編號2、4、10之墓主清潔墳墓,收取清潔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對系爭定著物並未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更無證據證明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此外,上訴人復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定著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定著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定著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表:編號 墓地名稱 占用土地∕附圖位置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墓園 000地號∕A 287.90 2 ○○墓園 000地號∕B 143.58 3 ○○墓園 000地號∕C 389.71 4 ○○墓園 000地號∕D 89.56 5 ○○墓園 000、000地號∕E 000地號(398.17) 000地號(127.23) 6 ○○墓園 000地號∕F 213.03 7 ○○墓園 000、000地號∕G 000地號(38.78) 000地號(23.18) 8 ○○墓園 000地號∕H 82.95 9 ○○墓園 000地號∕I 103.03 10 原○○墓園 000地號∕J 222.68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