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73號上 訴 人 林逢箕
林祐陞林思璇王宜皇王宜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分割方案甲所示,將標示甲1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林逢箕取得、標示甲2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林祐陞取得、標示甲3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林思璇取得、標示甲4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王宜建取得、標示甲5土地分配予上訴人王宜皇取得、標示甲6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黃麗華取得。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林思璇係於民國00年00月生(本院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5、30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與臺北市所有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管理之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相鄰,捷運局在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綠帶草坪人行道及圍籬出入口,供系爭土地等周圍土地通行聯絡臺北市○○區○○路000巷(下稱000巷),系爭土地係供手耕農作使用,無法興建農舍,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4年12月24日出具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之甲、乙水溝,採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7月27日北投土字第098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分割方案甲,兩造分得如附表「分割方案甲」欄土地,均可經由捷運局設置圍籬出入口通行聯絡公路,並各自引用流經受分配土地之水溝灌溉,同時能讓林祐陞信託登記予林逢箕位於南側同小段000地號之袋地,得經由林祐陞、林逢箕受分配取得之甲2、甲1土地通行至000巷;倘採取附圖之分割方案丙,將致00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拆屋還地紛爭,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丙3土地橫亙上訴人分配取得土地中間,日後恐生紛爭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應按附圖及如附表「分割方案甲」欄分割之判決(原判決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外,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面積小,無法進行機械農耕,都是人工整地,種植蔬菜供己食用,分割方案甲將分配伊之甲6土地分成兩塊,地形破碎不利使用,伊不願意將受分配土地之水溝供其他共有人引用,伊同意採用附圖及附表「分割方案丙」欄所示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關於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判命應按附圖及附表「分割方案丙」欄所示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及附表「分割方案甲」所示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但非耕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面積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原審卷一第242、2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一第327頁)。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依職權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經查:
1.系爭土地係由北方000巷往南通過捷運局在00000地號土地所設置之綠帶草坪人行道及圍籬出入口抵達,其上有如鑑定圖所示甲、乙水溝,水源係引自000巷道路及00000地號土地側溝之市區排水,甲水溝位在系爭土地中間偏右位置,乙水溝則位在系爭土地左邊偏外側之位置,系爭土地與西側由北至南之鄰地即同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另有自上開側溝引水設置之其他溝渠,系爭土地北側有捷運局設置之圍籬及兩道出入口,與東側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南側同小段000地號土地間亦有圍籬,與西側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則無圍籬圈圍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4日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00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謄本、捷運局函文及鑑定圖可參(本院卷第153、154、233、269、270、273、281、287至293頁)。
2.本院斟酌林逢箕、林祐陞、林思璇係叔姪關係,王宜皇、王宜建係兄弟關係,附圖分割方案甲之分割方法係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位置,係按其等意願依序取得,並能使林祐陞信託登記在林逢箕名下之000地號土地日後能與林祐陞、林逢箕取得之甲1、甲2土地相鄰,往北通行甲1、甲2土地連接00000地號土地之人行道聯絡000巷。雖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甲6土地位在左邊最外側,略呈上下相連兩塊三角形狀,但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係供農耕使用,因面積僅766平方公尺,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土地面積均不大,無法使用機械耕作,係人工耕種蔬果供己用(本院卷第363頁),則本件農耕灌溉需求之考量遠大於分割地形,被上訴人已明示不願與其他共有人分享水源(詳後述),為免日後因灌溉用水再起紛爭,被上訴人分配取得甲6土地有乙水溝可供灌溉,其他共有人分得甲1至甲5土地除可使用甲水溝外,系爭土地與000、000、000地號土地接壤處尚有其他溝渠,已見前述,亦可供甲5至甲3土地引水使用,並無影響。甲6土地北側固未直接連接00000地號土地圍籬出入口,有鑑定圖可稽,但其得依臺北市道路臨側市有帶狀公共設施用地提供袋地通行處理原則,申請作出入通道,有捷運局函覆可稽(本院卷第281頁),亦即被上訴人自甲6土地進出連接00000地號土地之綠帶草坪人行道及000巷,並無任何阻礙。
3.至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分割方案丙,由其取得丙3土地之分割方法云云,因林祐陞、林逢箕依此分配取得丙5、丙6土地完全未與000地號土地相接,導致00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復因被上訴人自陳不願意將分配取得丙3土地上之甲水溝供他人引用(本院卷第240頁),則甲水溝恐遭截流,導致丙2、丙1土地無法引水灌溉使用,又因上訴人在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兩造早有嫌隙,而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丙3土地橫亙在上訴人受分配土地中間,日後亦恐生紛爭,是附圖及附表「分割方案丙」欄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通行及灌溉水源之需求,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情,認應依附圖及附表「分割方案甲」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分割方案甲」欄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可取。原判決採用附圖及附表「分割方案丙」欄所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方案丙 (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 分割方案甲 (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 林逢箕 5/12 附圖標示丙6 附圖標示甲1 林祐陞 1/12 附圖標示丙5 附圖標示甲2 林思璇 1/12 附圖標示丙4 附圖標示甲3 王宜皇 1/6 附圖標示丙2 附圖標示甲5 王宜建 1/6 附圖標示丙1 附圖標示甲4 黃麗華 1/12 附圖標示丙3 附圖標示甲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