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 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華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明亮律師訴訟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郭瑞蘭律師劉興懋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南煖律師

葛顯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

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 人 周致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4條、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監察人如為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股東,基於股東身分以書面請求,而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自無不可。

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股東羅明華,與被上訴人各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中之100萬股,羅明華任監察人、被上訴人任董事長等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23頁)。兩造對羅明華自94年間起即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事實亦無爭執。足認羅明華符合前揭公司法第214條規定之資格。其已書面請求監察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該請求書可憑(見原審卷17頁),羅明華因以監察人地位代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羅明華與被上訴人雖於103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本協議簽訂後,……,雙方均不得執共同投資範圍所生之爭議,以自己名義或任何第三人名義提出民事請求……」,有該協議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49頁)。惟僅屬羅明華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此觀該協議立約人僅為羅明華與被上訴人,未含上訴人在內即明(見原審卷150頁)。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協議不能拘束上訴人。且該協議內容概屬股東間就公司解散之清算、分配之約定,未有羅明華拋棄股東權或監察人身分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羅明華以上訴人名義起訴,違反上開協議及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且其拋棄股東權,無權以監察人地位代表上訴人起訴云云,均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羅明華於民國94年間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所設立,羅明華任監察人,被上訴人任董事長。迄103年間,羅明華察覺被上訴人涉嫌侵占伊之資產,乃與被上訴人協議解散公司進行清算,雙方遂於103年4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儘先償還對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新臺幣(下同)5,650萬元等內容。詎被上訴人竟於協議後二日,即同年月3日,逕自伊之帳戶轉帳8,000萬元至自己帳戶,而溢領2,350萬(8,000萬-5,650萬)元,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且違背董事長之受任人義務,致伊受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之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05萬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下合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質股東僅伊與羅明華。103年4月3日之8,000萬元匯款,係經羅明華同意,憑蓋用羅明華保管之上訴人公司大章之取款憑條辦理,羅明華事前同意、事後知情,並於後續協議中從未異議。伊未溢領2,350萬元,亦無逾越受委任之權限,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與羅明華於103年4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儘先償還對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5,650萬元;103年4月3日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4月3日轉匯8,0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月3日匯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轉匯8,000萬元,超出約定金額2,350萬元,係擅自溢領,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稱:4月3日匯款8,000萬元至伊帳戶,係經羅明華同

意,憑蓋用羅明華保管之上訴人公司大章之取款憑條辦理乙節,核與辦理該次匯款之證人羅婕(上訴人之股東,亦為羅明華之女)所證:4月3日匯款係伊跑腿,當時取款憑條已蓋妥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一333、337頁),互核相符。

㈡上訴人雖謂:上開取款憑條之公司章是被上訴人利用保管公

司大、小章期間所預蓋云云,並以羅婕證稱曾見過被上訴人有蓋妥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一疊等語為據,然查:

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印章由保管人自行或經其同意使用,為事物之常態;遭他人盜用,或由先前保管人擅自預蓋,則屬變態。因此,私文書上之印文如屬真正,且印章於文書作成之相關期間由特定之人保管,除有反證外,得推認係由保管人自行或經其同意蓋用。主張印章遭盜用或由先前保管人擅自預蓋者,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以保管人否認曾同意用印,即謂該印章未經保管人同意蓋用,或該文書非出於保管人之意思而作成。

⒉上訴人自陳其公司大章於103年1月2日交由羅明華保管等語(

見原審卷161頁),可知4月3日匯款8,000萬元時,取款憑條上之公司大章係由羅明華保管。依前項說明,該取款憑條既已蓋妥上訴人公司大章,除有反證外,即應推認係由羅明華自行或經其同意所蓋用。而上訴人所舉證人羅婕雖證稱:見過被上訴人有蓋妥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一疊等語(見本院卷一333頁),惟其所見究係何時、何地及何份文件,與4月3日匯款所憑取款憑條有何關聯,均未據其具體說明,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憑以認定4月3日匯款所憑取款憑條係被上訴人預先蓋用公司大章所製作。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反證該取款憑條上之公司大章非經保管人羅明華蓋用或同意蓋用,自不得僅因羅明華否認曾同意用印,即謂該印章未經羅明華同意蓋用,或該取款憑條非出於羅明華意思而作成。

⒊基此以觀,羅明華於103年4月7日已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

匯出8,000萬元,倘該匯款未經其同意,且其認其中2,350萬元屬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所溢領,衡情自應於後續雙方協議資產分配及債權債務關係時提出爭執進行處理。然觀諸雙方嗣後於103年4月14日、103年8月20日簽訂之協議,均未提及上開8,000萬元匯款或被上訴人溢領2,350萬元之情事;反於103年8月20日協議第四條、第五條約定「雙方依103年4月1日原協議(分配協議)第1條至第6條約定價金及方式分配,羅明華應於本協議訂定後給付林淑娟1,321萬元」、「雙方共同投資啟富建設或原協議、補充協議及本協議所約定之資產,因此所生之各項爭議及其債權債務關係,除原協議、補充協議及本協議約定者外,互不請求。因此所製作之各項會計、紀錄或文件,因雙方業經釐清,並做成前開分配,雙方不得再據以提出各項主張或請求」(見本院卷一250頁),而就雙方共同投資事業之資產分配及債權債務關係為終局性處理,足見雙方當時已就相關權利義務進行整體清理。倘被上訴人果有未經同意匯出8,000萬元並溢領2,350萬元之重大爭議,殊難想像竟於歷次協議中全然不提。

⒋上訴人雖謂:羅明華認為被上訴人溢領之2,350萬元可列為上

訴人之未分配盈餘,故未於上開協議中處理云云。然羅明華與被上訴人既已因帳目及資產分配問題屢生爭議,倘其確信被上訴人尚有2,350萬元應返還上訴人,何以篤定被上訴人亦同意將該筆款項列為未分配盈餘而不另生爭執?又何以未於協議中明文約定,或仿照103年4月1日分配協議書(當日第二次協議)第五條約定「羅明華保管啟富公司之2310萬元及林淑娟所保管之2000萬元……」之例,將該2,350萬元列為被上訴人之保管款?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一般交易常情及事理未合。

⒌徵諸上訴人所稱迄103年間羅明華即察覺被上訴人涉嫌侵占上

訴人資產,及羅婕所證雙方因帳目問題而多次激烈爭執等情(見本院卷一335頁),並參酌雙方自103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0日短短數月內即先後簽訂4份協議,以及證人即協助羅明華與被上訴人簽訂該4份協議之施中川律師所證:103年4月1日簽完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來電表示羅明華對於部分和解內容不滿意,要求再行補充,所以被上訴人再約羅明華到其事務所商議補充內容並簽署協議,後續簽立協議都是該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343頁),即各次協議均係因羅明華對前次協議內容不滿而反覆協商修正等情,益見雙方互信已失,凡涉及權益分配及財務事項,均高度仰賴書面協議加以確認並保全權利。則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匯出8,000萬元並溢領2,350萬元,衡情更無於歷次協議中完全未予提及之理。

⒍準此,4月3日匯款8,000萬元所憑取款憑條既蓋有當時由羅明

華保管之上訴人公司大章,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被上訴人擅自盜用或預先蓋用,則該取款憑條自應推認係由羅明華自行或經其同意蓋用。又羅明華既於103年4月7日即已知悉該筆匯款,非但未於其後歷次協議中主張未經其同意或請求返還所稱溢領款項,反與被上訴人就相關資產分配及債權債務關係為全面清理與約定,足認雙方對該筆匯款並無爭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逕自匯出8,000萬元,未經羅明華同意,且其中2,350萬元屬違反協議而溢領云云,尚難憑採。被上訴人辯稱該8,000萬元匯款係經羅明華同意所為,堪予採信。至匯款8,000萬元之原因,兩造所述固有差異,惟僅涉102年底匯入上訴人1億3,000萬元資金之處理,於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股東雖登記為羅明華、被上訴人各持100萬股份、羅婕與訴外人潘奕璇(被上訴人之女)各25萬股(見原審卷123頁),然實質股東權僅羅明華與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142頁)。可見上訴人之股東權之行使及公司治理,均概括由委由羅明華與被上訴人實行。由是而論,被上訴人4月3日匯款8,000萬元既經羅明華同意,堪認已獲全體股東及監察人代表上訴人為同意。此項同意,乃被上訴人取得該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既經同意而匯款,即無逾越受委任之權限,被上訴人據以辯稱伊非不當得利,亦不構成委任契約之違反,自屬可取。而上訴人另稱縱使同意匯款亦屬出於錯誤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35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