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 洪知璇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上 訴 人 許哲尉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洪知璇並為上訴聲明減縮,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洪知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許哲尉應再給付上訴人洪知璇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許哲尉之上訴及上訴人洪知璇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許哲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哲尉負擔;關於上訴人洪知璇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哲尉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洪知璇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洪知璇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許哲尉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洪知璇(下稱洪知璇)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許哲尉(下稱許哲尉)給付新臺幣(下同)963萬2,925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其一部敗訴,洪知璇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不服,聲明廢棄改判,請求許哲尉再給付498萬269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許哲尉再給付316萬4,4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7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洪知璇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間達成由許哲尉代操伊國票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當年年底結算損益盈虧,如有盈餘兩造均分、如有虧損則由許哲尉負責彌補虧損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伊遂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予許哲尉操作股票買賣事宜。許哲尉於111年1月間使用系爭帳戶購買凌陽股票150張(均價40.2269元)、揚智股票150張(均價41.236元)、聯傑股票200張(均價43.0425元)後,於111年12月30日結算盈虧時,系爭帳戶虧損1,901萬2,134元,扣除未賣出之凌陽股票150張(收盤價為22.4元)、揚智股票150張(收盤價為20.5元)、聯傑股票200張(收盤價為23.8元),仍虧損781萬7,134元【19,012,134-(22.4×150,000)-(20.5×150,000)-(23.8×200,000)=7,817,134】,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許哲尉給付伊781萬7,134元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不贅)。許哲尉則以:兩造於111年1月3日結算110年度盈虧後,已合意

終止系爭約定,系爭帳戶改由洪知璇自行操作。縱認系爭約定仍存在,洪知璇於111年底並無賣出上開股票,且聯傑股票至今尚未售出,無法結算系爭帳戶盈虧。另洪知璇領取之股票股利,應予扣除,並應給付111年1月買賣圓剛、聯傑、國碩等股票獲利39萬9,176元一半予伊。另洪知璇未採納伊於112年11月24日告知應出售上開股票建議,就虧損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洪知璇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許哲尉應給

付洪知璇465萬2,656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諭知。另駁回洪知璇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洪知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許哲尉應再給付316萬4,478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哲尉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許哲尉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哲尉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知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洪知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洪知璇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間成立系爭約定,其並將系爭帳戶

及密碼交付許哲尉,由許哲尉代為操作買賣股票。許哲尉於111年1月間使用洪知璇系爭帳戶購買凌陽股票150張(均價40.2269元)、揚智股票150張(均價41.236元)、聯傑股票200張(均價43.0425元)等情,為許哲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票證券公司114年11月4日國證經字第11400029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85頁、本院卷第275至278頁),自堪信為真實。洪知璇依系爭約定,請求許哲尉賠償111年度系爭帳戶虧損781萬7,134元,然為許哲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約定於111年間仍存在:

洪知璇主張系爭約定於111年間仍存在,則為許哲尉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111年1月3日結算110年度獲利時,因洪知璇表示希望改為長期投資穩定領股息現金流策略為主,而合意終止系爭約定云云,並以系爭帳戶於110年度間為短期股票進出為主,111年度則改以長期投資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惟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

⒈許哲尉於111年1月6日以系爭帳戶購入凌陽股票150張、揚智

股票150張、聯傑股票後,向洪知璇表示:「累積,繼續追進度,本月150目標」(見原審卷第51頁)。

⒉洪知璇於111年5月3日向許哲尉表示上開3股票虧損600萬元時

,許哲尉回覆:「安心啦,絕對會倒賺」、「沒賺我負責,別擔心」,洪知璇回以哭臉貼圖後,許哲尉表示:「我負責,還哭」(見原審卷第56頁)。

⒊許哲尉於111年5月10日向洪知璇稱:「中秋前會做一波」、

「我會用妳帳戶跟,先解套為主,安心」(見原審卷第56頁)。

⒋洪知璇於111年8月2日向許哲尉稱:「但我媽說賠800萬,還

不知道會不會漲起來」,許哲尉回稱:「目前還沒賣,也還沒年底呀」(見原審卷第62頁)。

⒌洪知璇於111年8月31日向許哲尉稱:「如果年底真的沒賺回

來,你真的會像當初說算你的?賠的部分貼給我」,許哲尉回覆以:「妹,這樣沒信心了」(見原審卷第65頁)。

⒍洪知璇於111年10月14日出具上開3股票走勢圖後向許哲尉表

示:「畢生積蓄都沒了。所以如果年底沒回來,你會補給我對吧,這是當初說的」,許哲尉回覆以:「週一不是要碰面,慌張什」(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

⒎洪知璇於同日再向許哲尉表示:「無論輸贏要按當初講的喔

,賺的五五,輸的你要補給我,年底結算,不然我真要跳樓」、「反正你說會負責就好」,許哲尉回覆:「跳什麼樓神經哦」、「泡湯要負責」(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綜合以上對話紀錄,堪認許哲尉於111年1月間使用洪知璇系爭帳戶購入凌陽、揚智、聯傑等3支股票(下稱系爭3股票)後,仍與洪知璇約定於111年年底結算系爭帳戶損益盈虧,倘有虧損均由許哲尉負責,否則許哲尉豈會在洪知璇抱怨系爭3股票虧損之際,表示「沒賺,我負責」、「目前還沒賣,也還沒年底呀」等語。至系爭帳戶股票操作情形110年度及111年度雖有不同,僅為許哲尉選擇操作股票之方式,尚難僅此即遽認系爭約定於111年度已不存在。

⒏許哲尉辯稱其於111年初購買系爭3股票後,即未持有系爭帳

戶密碼,可見系爭約定於111年度已不存在云云,固提出兩造111年7月5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3頁),但查,許哲尉於111年7月5日先向洪知璇表示:「我手機這二天剛換,等等我進系統,給我簡訊密碼,妳身分證、資料都沒有了」,洪知璇才回覆許哲尉其身分證字號、生日、手機及驗證碼(見本院卷第287頁),益徵許哲尉係因更換新手機,始向洪知璇詢問系爭帳戶相關資料,許哲尉前開抗辯,實不足採。

⒐準此,洪知璇主張兩造於111年度尚有系爭約定存在等語,應

屬可採,許哲尉辯稱系爭約定業已合意終止云云,委無足取。

㈡兩造應於111年12月30日結算系爭帳戶盈虧: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兩造既約定於當年年底結算損益盈虧,則洪知璇

主張依系爭約定,兩造應於111年12月30日(按12月31日為週六,集中市場未交易)結算系爭帳戶盈虧等語,即屬可採。許哲尉雖辯稱洪知璇於111年12月30日並無賣出系爭3股票,且聯傑股票至今尚未售出,無法結算系爭帳戶盈虧云云,查,許哲尉既自承擁有25年投資經驗(見原審卷第221頁),就應於何時進行股票買賣事宜,理應較洪知璇擁有知識經驗,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兩造實無可能約定任由洪知璇決定何時出售股票後再結算損益盈虧。參以,洪知璇於111年12月間要求許哲尉依系爭約定於年底結算損益時,許哲尉均未回應,有兩造對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洪知璇自無從於111年12月30日實際出售處分系爭3股票。是於111年12月30日系爭3股票雖尚未出售處分,然兩造既已約定在當年年底進行結算,則兩造仍應就系爭帳戶交易情形計算111年度損益盈虧。許哲尉前開所辯,實難採憑。

⒊觀諸系爭帳戶111年度交易明細,總應收為3,293萬1,939元,

總應付為1,391萬9,805元(見本院卷第277至278、299至301頁),而凌陽於111年12月30日收盤價為22.4元、揚智為20.5元、聯傑為23.8元,亦有股票價格截圖足參(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又凌陽、聯傑於111年每股分配現金股利各為

0.6元、1元,揚智則未分配股利,有國票證券公司113年9月6日國證經字第113006744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3、277至278、282頁),洪知璇亦不爭執須扣除已領取股利(見本院卷第349頁),準此,系爭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結算結果,虧損752萬7,134元【32,931,939-13,919,805-(22.4×150,000)-(20.5×150,000)-(23.8×200,000)-(0.6×150,000)-(1×200,000)=7,527,134】。

⒋許哲尉雖辯稱洪知璇未扣除系爭帳戶111年1月間買賣圓剛、

聯傑、國碩等股票獲利39萬9,176元云云,惟查,洪知璇主張之計算方式已將圓剛、聯傑、國碩等股票獲利全部扣除(即總應付金額中已包括全部獲利,計算方式較系爭約定更有利於許哲尉),是許哲尉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許哲尉復辯稱其於112年11月24日傳送簡訊告知洪知璇「目前

股價都已經上來」,並貼出系爭3股票股價圖,若洪知璇於該日賣出虧損極小,是洪知璇對損失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簡訊為憑(見本院卷第309頁),然查,兩造依系爭約定應於111年12月30日結算,業如前述,許哲尉於112年11月24日始傳送上揭簡訊,顯與系爭帳戶結算無涉,況觀諸上揭簡訊內容,許哲尉亦非指示洪知璇出售系爭3股票,許哲尉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⒍從而,洪知璇依系爭約定,請求許哲尉給付752萬7,134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洪知璇依系爭約定,請求許哲尉給付752萬7,134元

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許哲尉應給付洪知璇2,87萬4,478元(7,527,134-4,652,656=2,874,478)本息,為洪知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洪知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洪知璇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洪知璇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許哲尉之上訴、洪知璇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洪知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

哲尉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洪知璇不得上訴。

許哲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