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李京倫被 上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訴訟代理人 韋國彰
莊沂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日遭被上訴人解僱前,為被上訴人新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編譯,負責翻譯外電新聞及於聯合新聞網撰寫並發布即時新聞。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聯合新聞網撰寫並發布即時新聞,標題為「消息人士:李上習不下已成定局 兩岸更可能開戰」,內文包括「島內洪秀柱等人向習誇口,已買通島內大批軍政高層,只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就會積極策應,台海戰爭就會變成月光下的和平進行曲,習對此也深信不疑」等語(下稱系爭報導)。伊有職權發布即時新聞,且系爭報導業經伊查證屬實,惟被上訴人竟於同月23日於「聯合新聞網啟事」發布道歉聲明,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未經查證」等語(下稱系爭啟事),足使人認為伊無新聞倫理,並進而產生嫌惡感,致伊無法在新聞界立足,名譽權、工作權遭受貶損而受有損害。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權損失1,350萬元、退休金損失4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8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60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之編譯,工作內容著重在翻譯,主要負責國際知名主流媒體外電翻譯,不會外出採訪,與記者工作職掌不同,縱其有發稿權限,亦應從外電翻譯而來。惟系爭報導之原始來源,並非外電英語新聞,上訴人僅憑不明人士信件逕行撰寫發布系爭報導,已逾越其職責,且其未盡查證義務,經伊多次詢問,上訴人仍無法說明消息來源,足證系爭啟事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並非憑空捏造,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工作權。且上訴人並無說明如何計算損害金額,及各損失與系爭啟事間究何因果關係,故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㈠上訴人前擔任被上訴人新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編譯,於111
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聯合新聞網」撰寫並發布系爭報導。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發布系爭啟事,並於同年9月2日解僱上訴人。
㈢訴外人洪秀柱就系爭報導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518號提起公訴。嗣洪秀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刑案審理時,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經臺北地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刑案)。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
㈡就名譽權侵害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聯合新聞網撰寫系爭報導並發布即時新聞,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在該網發布系爭啟事道歉,系爭啟事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未經查證」等語,有系爭啟事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未經查證」等語從客觀上觀察,足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品德敗壞、行為惡劣、缺乏新聞倫理及專業,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其名譽權確實遭受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名譽權並無受侵害云云,並不足採。
㈢就阻卻違法部分: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始得阻卻違法。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且評論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權為目的,並其評論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俾公眾得有所判斷者,即得阻卻違法。⒉關於系爭啟事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部分:⑴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主管曹國維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發
布前開新聞前並未經過伊審批,是伊在新聞發布後看到該則新聞感覺有異,立即當面詢問上訴人該篇新聞消息來源及依據為何,上訴人表示新聞是自己撰寫,消息來源其拒絕透露,僅表示是消息人士告知,因此無法獲悉消息提供者身分。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也拒絕透露消息來源。上訴人有簡短寫了一封電子郵件,內容大致就是說明他的消息來源無法透露,否則該人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73號[下稱他字卷]第186-188頁)。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52分傳送曹國維之電子郵件,亦記載:「如何得知消息?8/21晚間我下班回家打開電腦,約8/22凌晨12點,發現消息人士給我一封電郵,覺得點閱率會很高,就重新謄寫一份,而後為了保密,把原來的信件刪掉。為何要發這個消息?因為我認為點閱率會很高,有助於新聞網流量」等語(見他字卷第129頁)。可見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發布系爭報導後,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即向上訴人查證內容是否屬實,並請上訴人說明消息來源及依據,惟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亦拒絕透露消息來源,致被上訴人無法確信系爭報導之真實性,乃於111年8月23日發布系爭啟事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
⑵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洪秀柱於刑案審理中對其撤回刑事告
訴,可證系爭報導內容屬實云云。經查訴外人洪秀柱於刑案審理時陳稱:系爭報導確屬不實,也提不出任何依據,但伊勉強接受庭長的誠摯勸諭,不與上訴人計較,並願意站在不浪費寶貴司法資源的立場上撤回告訴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卷第32頁)。則據此可見洪秀柱撤回刑事告訴,係因接受臺北地院庭長誠摯勸諭,並為免浪費寶貴司法資源所致,非因系爭報導內容屬實。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關於系爭啟事稱系爭報導「逾越職責」、「未經查(求)證
」部分:⑴上訴人自陳發布系爭報導時,其職稱為編譯(見本院卷第164
頁)。證人曹國維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編譯是在辦公室內勤不會出去採訪,是根據各家外電或外國報紙、媒體網站的訊息翻譯來書寫新聞,記者會到新聞現場採訪新聞,這是跟編譯最大的不同。記者寫的稿會經過主管審核再發出,編譯的稿子主要是根據外電翻譯撰寫,來源比較特定,所以不經過主管審核就可以直接發稿,但是經過上訴人事件後,目前編譯的稿子也要經過主管審核才能發出。編譯發的稿子通常比較有確定來源,不容易出錯等語(見他字卷第195-196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記者是採訪第一手消息,編譯是把外國記者已經採訪的消息翻譯過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74頁)。可見上訴人之編譯工作,主要係負責翻譯、編輯外電新聞,其雖得發布即時新聞,然僅係依國際媒體之外電新聞翻譯撰寫,且其來源較為特定,方可不經主管審核直接發稿。
⑵又系爭報導來源並非國際媒體之外電新聞,此據上訴人於刑
案偵查中陳稱:「(你的主要工作是負責編譯,上開新聞是否是翻譯國際新聞後綜合整理所為之報導?)不是,伊會發布是因為這個是很難得獲得的第一手消息。(上開報導的消息來源為何?)是大陸消息人士,伊不能透露消息來源。對方是用電子郵件寄送給伊。該大陸消息人士是寄給伊私人的電子郵件帳號,伊不知道該大陸消息人士是如何取得伊私人的電子郵件帳號。系爭報導就是指洪秀柱投共賣台,這是大陸消息人士的指控,而伊認為這是真的。這沒辦法經由任何管道確認,只能聽由該消息人士自己聲稱。在發布此即時新聞前,沒有做任何查證」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74-176頁)。則上訴人雖得發布即時新聞,然系爭報導之來源,既非國際媒體之外電新聞,足見上訴人發布系爭報導,仍屬逾越其編譯工作內容。且上訴人亦自陳發布系爭報導前,並無進行查證。故系爭啟事稱系爭報導「逾越職責」、「未經查(求)證」,應認均係事實陳述,而得阻卻違法。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曾就兩岸關係發布內容為「民運人士王希
哲聲明,否認以中共密使身分會見馬英九」之即時新聞,事後亦經外國媒體轉載,並載明新聞來源為被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指責逾越權限,可認伊之工作範圍不限於翻譯外電新聞云云,並提出前開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98頁)。經查前開報導內容之來源,僅記載為「聯合報」,並無記載撰稿人為上訴人,亦難僅因被上訴人未指責上訴人逾越權限,即謂上訴人得逾越其編譯工作內容發布即時新聞。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刑案審查庭已陳述查證過程,可見系
爭報導內容業經伊查證云云。然上訴人自陳系爭報導未經由任何管道確認,伊只能聽由該消息人士自己聲稱,在發布此即時新聞前,伊未做任何查證等語,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刑案審查庭所陳述之查證過程,係稱:「刊登本件網路新聞前有合理查證,根據洪秀柱過往的三件新聞,第一是104年參選總統時,其有提出一中同表的主張,其中的一中就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所以國民黨才要告訴人不要再提;第二是111年2月,洪秀柱有參加北京冬奧開幕式,當時西方很多國家因大陸人權紀錄不佳,迫害新疆維吾爾族人,而抵制開幕式,不派政府代表參加,但洪秀柱卻還是去了,第三件是111年5月,洪秀柱更進一步參訪新疆,稱讚新疆人民過的很幸福,沒有強迫勞動,也沒有迫害」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卷26頁)。可見上訴人所稱之查證過程,係僅依洪秀柱過往新聞,即臆測其消息來源屬實。而前開洪秀柱過往新聞,核與系爭報導內容,並無關連,無從認定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來源為實,難謂其已未盡查證義務。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⒋綜上,系爭啟事固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其名
譽權確實遭受侵害。惟被上訴人之系爭啟事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所稱「逾越職責」、「未經查(求)證」,均係事實陳述;則依上說明,自得阻卻違法,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之不法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權、退休金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屬無據,本院無再審究其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