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江益祿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敏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七〇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4月18日離婚。伊前於98年間因罰單欠款,避免不動產遭查封及免稅之考量,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98年10月19日將伊與訴外人即伊胞弟江益宏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約定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正本及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申領之印鑑證明均由伊持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伊繳納並保管單據,伊得隨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復為伊所有,系爭房地實際上由伊父母、江益宏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從未占有使用。詎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應有部分之稅單地址,使伊無法收受稅單,伊於111年12月經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擬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上訴人外遇,於95年分居,伊偕兩造所生女兒搬回娘家,上訴人為保障伊與女兒生活而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伊,由伊繳納系爭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伊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不睦,並無信任關係,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伊名義,更不可能不訂立書面契約,伊並未交付印鑑證明給上訴人。系爭房地自上訴人父母死亡後,江益宏也很少回去,空置多年,江益宏死亡後,江益宏之繼承人邀伊一同將系爭房地出售變現,伊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遭上訴人拒絕,伊乃申請補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原與江益宏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將其系爭應有部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兩造於106年4月18日離婚;上訴人持有系爭應有部分99至104年、107至108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106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持有105年地價稅、106年房屋稅、109至112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父母居住使用,江益宏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同棟5樓增建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經查:
㈠上訴人自行辦理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被上訴人本人並未到場,且上訴人持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98年9月30日印鑑證明、98年10月19日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服務收費明細表、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規費收據、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原審當庭核閱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83-205頁、原審卷第105、283頁),亦據兩造所生女兒江文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伊去系爭房地都是跟上訴人一起去,因為上訴人才有系爭房地鑰匙,伊從未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名義後,上訴人保管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正本,不肯交給伊,故伊於111年間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2、284頁、本院卷第104-105、175頁),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即警告被上訴人不得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被上訴人仍於同年12月7日申請補發,上訴人隨即提出異議,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5、337-339、51頁),足認上訴人雖於98年間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始終持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亦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並向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有權。又關於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證人即當時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何沛琳證稱: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不需要受贈人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但上訴人說以後隨時他要的話可以再過回來,故伊建議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86-287頁),足徵被上訴人申辦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持有,是同意上訴人得隨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復為自己所有。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伊曾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上訴人云云,難信可取。
㈡又查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動機,乃其前於96年間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執行案件,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其與江益宏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房地、○○應有部分),於97年4月30日因繳清欠款而塗銷查封登記,於98年間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案件,○○應有部分再遭查封登記,有函文2份及封條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0頁),此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婿蔡坤龍證稱:上訴人於98年間為避免○○應有部分遭拍賣而將之出賣予伊,由伊以買賣價金代上訴人繳清罰單,但上訴人無資力再繳付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故將系爭應有部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免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江文玄證述:上訴人係因欠債受到威脅及政府罰款通知而將○○應有部分出賣給蔡坤龍,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給被上訴人,伊後來才知道是因為夫妻贈與免稅,實際上上訴人曾表示系爭房地是祖產,要留給伊和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並有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7、205頁),被上訴人自陳兩造於95年分居(見原審卷第334頁),而系爭房地為祖產,上訴人表明要留給女兒,應無可能逕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主張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及因夫妻贈與免稅而與被上訴人合意借名登記等語為合理可信。㈢再查系爭應有部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情形,系爭應有部
分稅單送達地址原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房地(見原審卷第29-41、161-169、233-247頁),被上訴人於95年間與上訴人分居,搬離上址,但未變更稅籍地址,於111年欲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時,始變更稅單送達地址為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地址(見原審卷第249-255頁),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11年12月1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補繳107年至11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地價稅差額9211元,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轉帳補繳107年至111年共5年之地價稅差額,被上訴人因而持有該5年之補徵地價稅差額繳款書及變更地址後之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95-309頁)。然兩造於111年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處分權已起爭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於111年變更稅單地址並繳納稅款乙情而為其有利之判斷。至於兩造雖均主張自己繳納98年至110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對方取走部分繳款書等語,證人蔡坤龍與江文玄證述亦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28、173頁),尚難逕認兩造何方為實際繳納稅款之人,惟由證人江文玄證稱:系爭應有部分稅單只有幾百元,上訴人會交給伊去繳,繳費完單據要交給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及被上訴人自承:江文玄去探望上訴人時會將繳費單拿回來給伊去繳,但伊繳費次數不多,繳費後,江文玄會將繳費單要回去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既自承很少繳款,且繳款單據仍交由上訴人保管,堪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仍保有管理權,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持有部分稅款繳款書即認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㈣綜衡上情,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實際上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等語,堪可採信。按借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稅單地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欲處分系爭應有部分等行為,違反兩造約定,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2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14、61頁),即屬有據,應生終止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兩造借名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