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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吳敏慧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益祿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8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