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蕭德岐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洪國誌律師視同上訴人 喻鳳寶
蕭安婷
蕭安雯
蕭德裕蕭安琇
蕭安淇被 上訴 人 蕭光雄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程立全律師王雅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三小段43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共有物分割,惟視同上訴人喻鳳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047/30000為信託登記名義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自行塗銷登記回為訴外人即委託人張玉蓉所有,張玉蓉復於114年4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2047/30000贈與予視同上訴人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琪及被上訴人蕭光雄(下合稱蕭光雄等5人)所有(系爭贈與),每人應有部分各2047/150000,惟伊子即訴外人蕭光延已就張玉蓉所為系爭贈與,另案向原法院提起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訴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蕭光延亦另案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54號),請求撤銷訴外人張蕭千惠之繼承人即張玉蓉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前開2訴訟下合稱另案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因另案訴訟所有權人之爭議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前提事實,關乎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真正共有人為何人,及是否願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免裁判理由矛盾或滋生岐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蕭德裕、喻鳳寶(信託登記名義人,委託人張玉蓉)、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琪,每人應有部分依序為784/30000、1/3、11583/30000、4497/30000、784/30000、784/30000、784/30000
、784/30000;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琪等人之應有部分依序變為1247/30000、2047/30000、1247/30000、1247/30000、1247/30000、1247/30000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863號卷第27頁至第42頁,112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卷㈡第71頁至第79頁 〕,被上訴人並以系爭不動產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則法院即應依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嗣喻鳳寶雖於114年3月26日將原登記其名下之應有部分2047/30000回復登記為張玉蓉所有,張玉蓉並於114年4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2047/30000贈與予蕭光雄等5人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047/150000,而使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變動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蕭德裕、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琪,每人應有部分依序變動為8417/150000、1/3、11583/30000、8417/150000、8417/150000、8417/150000、8417/150000乙節,有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7頁),依首揭說明,本院亦應依前揭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變動後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縱上訴人之子蕭光延就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提起另案訴訟,惟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