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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84號聲 請人 即視同上訴人 蕭安婷

蕭安雯

蕭安琇

蕭安淇聲 請人 即被 上訴 人 蕭光雄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程立全律師王雅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蕭德岐、視同上訴人喻鳳寶、蕭德裕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喻鳳寶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三小段43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047/30000信託登記名義人,嗣喻鳳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將原登記其名下之應有部分2047/30000回復登記為訴外人張玉蓉所有,張玉蓉並於114年4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2047/30000贈與予視同上訴人蕭安婷、蕭安雯、蕭安琇、蕭安淇及被上訴人蕭光雄(下合稱蕭安婷等5人)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047/150000,而使蕭安婷等5人應有部分均為8417/150000,有蕭光雄製作之附表、系爭不動產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247頁至第257頁),蕭安婷等5人分別聲請其等代喻鳳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4頁、第333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61頁、第365頁至第367頁),依首揭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蕭安婷等5人繳納。茲限蕭安婷等5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