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張翠芳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視同上訴人 莊張翠芬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文峰視同上訴人 張翠娟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上訴人。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文峰(下稱姓名)邀同張李淑慎擔任普通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迄未清償,因張李淑慎已於民國107年8月8日死亡,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下均稱姓名)為張李淑慎之繼承人,依消費借貸、普通保證、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張文峰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6,231元及利息、違約金;如對張文峰執行無效果時,上訴人、莊張翠芬、張翠娟應於繼承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㈡上訴人、莊張翠芬、張翠娟應於繼承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文峰連帶給付6,833,118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後,雖僅上訴人1人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且非基於個人事由所為抗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張文峰、莊張翠芬、張翠娟,爰將渠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嘉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張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

銀行法第12條之1修訂,被上訴人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一般保證人),與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下稱第1份契約),向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起至115年5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9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另自97年5月22日起改按伊之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4%)加年利率l%即2.74%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1筆借款)。

㈡張文峰於106年10月20日邀同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

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下稱第2份契約),向伊借款1,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19年10月26日止,利息依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現為1.74%)加0.82%機動計息,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第2筆借款)。

㈢前揭第1、2筆借款僅繳款至112年11月21日、112年10月25日

即未再繼續還款,尚欠本金各868,311元、6,833,118元未還,依第1份契約「壹、一般條款」第9條第1項、第2份契約「

壹、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雖於113年8月16日收到上訴人匯入之887,696元,然依張李淑慎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伊指定依序抵充本件訴訟費用、第1、2筆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後,餘額為632,080元,亦即第1筆借款本金尚欠236,231元(868,311元-632,080元)。揆諸上訴人、莊張翠芬、張翠娟為張李淑慎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第1份契約「壹、一般條款」第7條、第2份契約「壹、一般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及普通保證、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⒈張文峰應給付236,231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張文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莊張翠芬、張翠娟於繼承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⒉上訴人、莊張翠芬、張翠娟於繼承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文峰連帶給付6,833,118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違約金請求(見原審卷第331、401、421、422頁,本院卷第366至367頁);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如下:㈠上訴人則以:

⒈伊在原審向被上訴人表達願意清償第1筆借款債務本息,被上

訴人即於113年8月14日傳真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伊按其上所載第1筆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總額887,696元,於同年月16日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雙方就第1筆借款債務之清償及抵充已合意以系爭計算書為準,故第1筆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擅自變更抵充順序。且張李淑慎為保證人,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係附隨於第1份契約而存在,自應僅就第1份契約所生債務負清償責任,不應擴張於第1份契約簽立時尚不存在之債務。又伊及視同上訴人是否應全數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及其金額為若干,尚待判決確定時方能知悉,如何於判決未確定前計算抵充?況伊已爭執張李淑慎毋庸負擔第2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自無抵充第2筆借款之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問題。

⒉參酌張李淑慎於98至105年間醫院病歷患有腦中風病症、伊與

張李淑慎於102年11月12日聊天對話影片、張李淑慎於102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之病歷、訴外人張秀英(即上訴人之堂姊妹,見本院卷第166頁)於102年11月11日寫給伊及張文峰配偶劉勤之電子郵件、台北慈濟醫院回函等事證,可知張李淑慎於101、102年間已罹患嚴重失智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故其於106年10月20日在第2份契約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時,雖未受監護宣告,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意思表示無效,有可能是別人代為簽名或扶著張李淑慎的手去簽名,張李淑慎自不須負第2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張文峰、莊張翠芬則以:第2筆借款乃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與張

李淑慎對保,由張李淑慎親自簽名,張李淑慎對於借款與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意義都清楚。上訴人長年住在國外,對於張李淑慎的身體狀況不甚了解,張李淑慎生前在中興醫院、振興醫院看診多年,從未有醫師診斷張李淑慎失智,亦未做心智鑑定,其後上訴人帶張李淑慎至台北慈濟醫院看診2次,突然診斷罹患失智症,自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㈢張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李淑慎係於107年8月8日死亡,張文峰、莊張翠芬、張翠娟

及上訴人均為張李淑慎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1日函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3至54、75頁)。

㈡張李淑慎生前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有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

㈢上訴人以清償第1筆借款之意,於113年8月16日匯款887,696

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2、3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辯稱張李淑慎於第2份契約簽立時已無法自行書寫姓名

,可能有人代簽或握住張李淑慎之手簽寫姓名,張李淑慎不應負擔第2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否有理?⒈經查,第2份契約之對保人員即證人蘇照雄於原審證稱:「伊

在106年9、10月間任職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伊是在對保時才認識張李淑慎…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第2份契約時,借款人張文峰、保證人張李淑慎是親自與伊對保…第2份契約是在她(指張李淑慎)家裡簽的,伊到她家裡去對保,當時張文峰及外傭有在現場,張文峰是借款人先簽名,張李淑慎才接著簽名…對保時有確認身分證跟張李淑慎是本人…當時張李淑慎的意識狀態是清楚的…若張李淑慎沒有親自簽名或是該簽名係經由他人握住她手加工完成的話,伊當然不會核貸這筆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5頁),可見蘇照雄有親自在場見聞張李淑慎於簽立第2份契約之經過,經核與第2份契約之借款人張文峰於原審所陳:「伊是借款人,母親(即張李淑慎)是保證人,這件借款是被上訴人跟我母親還有我當場對保之後,我母親才簽名的,因為我母親跟我都長期以來都是用我母親的房屋做擔保向被上訴人、玉山銀行等銀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相符,亦與張李淑慎名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即○○段○小段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上所載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上開第2筆借款債務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是蘇照雄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主張第2份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張李淑慎」(見原審卷第27至36頁)乃張李淑慎親自簽名,並非有人代簽或握住張李淑慎之手簽寫姓名等語,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蘇照雄為被上訴人員工,所為證詞不足採信云

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而蘇照雄固為被上訴人員工,然其於張李淑慎簽名時既在場見聞經過,核與第2份契約上「見簽人及日期」欄記載「蘇照雄、106年10月20日」亦屬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且無事證可認蘇照雄有何甘冒偽證風險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又無證據可證蘇照雄所為證述不實,參諸上開說明,不能僅因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

⒊至於上訴人聲請以第1份契約及張李淑慎另1份於96年間簽立

之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此項借款已清償完畢)為比對樣本,鑑定第2份契約上張李淑慎之簽名是否為其親簽乙節(見本院卷第258頁)。惟筆跡鑑定之基礎係以分析同一慣性進行判斷,但筆跡可能因隨年齡、工具及材料、環境、身體狀況或者故意改變書寫方式等因素而構成變化,因此在鑑定實務通常需要張李淑慎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字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原本多件作為參考資料;而張李淑慎業已亡故(參不爭執事項㈠),無從令其當庭書寫字跡,且缺乏張李淑慎於第2份契約作成時相近期間之無爭議簽名原本多件可供比對(上訴人所稱之參考字跡均發生於95、96年間,而第2份契約係於106年間作成),故無依上訴人聲請送交鑑定筆跡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所屬對保人員蘇照雄既證稱其親自見聞張李淑慎於第2份契約上簽名之經過,已如前述,且與張文峰之陳述、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及第2份契約之見簽人欄位記載均為相符,自可認第2份契約上張李淑慎之簽名為真正;上訴人僅以張李淑慎失智、字跡歪斜扭曲等情,片面臆測上開簽名非屬真正,並未就上開事證提出任何反證推翻,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張李淑慎於第2份契約簽立時已罹患嚴重失智症,

其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辨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張李淑慎不應負擔第2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否有理?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張李淑慎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29日至慈濟醫院

身心醫學科門診2次,之後未有回診紀錄,依當時病歷(指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張李淑慎病歷)記載,未明確載明其失智等級,且其失智退化之程度及病程變化,因人而異,非醫學所能預測,有慈濟醫院113年8月22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56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47頁)。復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檢附衛生福利部網站「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部分規定」(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下稱系爭等級表)函詢慈濟醫院可否自病歷中判斷張李淑慎於門診期日當時是否瞭解在借貸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之法律上意義及效果為何(見本院卷第179頁),慈濟醫院則回覆「目前難以回溯判斷102年之行為能力,建議如有必要進行精神鑑定以確定其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可見依張李淑慎之病歷資料及,無法回溯判斷其失智等級及程度,則上訴人所稱張李淑慎於102年間已確診罹患失智症,程度只會日益惡化,故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第2份契約時已無辨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能力云云,自難採信。

⒊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其與張李淑慎於102年11月12日之對話影

片及譯文(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觀之,張李淑慎尚能與上訴人連續在數十個問題對答接話,可見理解上訴人之語意並得為適當之反應;而張李淑慎雖在上開對話中無法直接說出兒孫姓名,但在上訴人提出多個姓名選項時,幾乎都能選出正確答案,甚至還記得自己小的時候住在彰化,是讀彰化女中等情,應認張李淑慎斯時對於親友姓名及過往生活經歷仍有相當印象,非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尚不能因年齡漸長記憶力及反應能力減退、日常生活需由旁人協助等情,逕認張李淑慎於對話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⒋又張秀英固於102年11月11日寄送內容為「…妳若是也在社會

科拿到身心障礙鑑定表,翠芳(指上訴人)可以帶大伯母(指張李淑慎)去身心科作鑑定,看能否申請身障卡…」之電子郵件予張文峰配偶即訴外人劉勤、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7頁),惟張秀英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屬四親等關係,見本院卷第166頁),且無任何張李淑慎之精神鑑定結果供參,無從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推認張李淑慎之心智狀況及衰減程度。又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黃則忠雖於101年1月13日寄送內容為「我想一切的開端都開始於對媽媽(指張李淑慎)身體狀況認知的不同,去年初當翠芳(指上訴人)請教了許多醫生朋友,說媽媽已經開始有老人憂鬱症和失智的徵兆時,還提供給你們資料去對照時,你們有誰相信了?找了秀英(指張秀英)到家裡來現身說法並比較二嬸的情況,希望讓媽媽去做詳細的檢查來對症下藥,看看能否減緩失智的速度…」予張文峰、莊張翠芬、張翠娟(見本院卷第258、263頁),然未提出任何信中所稱上訴人委請專業醫生對張李淑慎心智情況所為評估結果供參,充其量僅屬黃則忠個人觀感及意見,不足以證明張李淑慎斯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完全喪失,已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更無法以之認定張李淑慎於多年後之心智狀況及衰減程度。⒌張李淑慎於104年間雖經中興醫院醫師在出院病歷摘要上記載

「suspect early dementia」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惟上訴人自承該醫師是心臟血管內科,並非失智或精神科,該醫師提醒家屬要作檢查,並非診斷結果是早期失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僅為初步懷疑而非確診罹患失智症,亦無法得知其衰減程度。至於張李淑慎固於98至105年間有腦中風病史(見本院卷第193至225頁),而依上訴人所提網路文章敘明關於腦中風可能造成血管型失智等情(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然失智症的進展及預後非常多元性,本需個案認定,腦中風亦有病況進步之可能性,此觀張李淑慎於102年間尚能與上訴人正常對談,僅反應較為遲鈍,但多數問題經提示後仍能正確回答即明,業如前述,自難憑此逕認張李淑慎之腦中風病史導致其於106年間簽署第2份契約時已全無認知及溝通能力。雖上訴人認為張李淑慎產生表達混亂或無法正確回憶之情形,然因張李淑慎生前經身心科診斷評估之病歷僅有前述慈濟醫院2次門診紀錄(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復經慈濟醫院表示現已無法進行精神狀態、認知能力之回溯推測,仍無法判定張李淑慎係何時開始有認知功能完全障礙或失智症之病況及其程度,自難認其於106年間簽署第2份契約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

⒍證人蘇照雄證稱:「伊有跟她(指張李淑慎)解釋她當張文

峰連帶保證人的責任,她很清楚,並簽下借據…若對保當下,伊發現張李淑慎之精神狀態已無法辨認其作為保證人之社會意義,伊不會核貸這筆借款…對保完之後,伊有留名片給她,跟她說有不懂的地方再打給伊…因為銀行對保時一定要跟他們(指張文峰、張李淑慎)說明要負擔什麼責任,她坐在椅子上,對保期間沒有起來走動,不確定是否需要人攙扶」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5頁),亦可證明蘇照雄已向張李淑慎解說關於簽署第2份契約所應負之法律責任,且張李淑慎於簽署第2份契約時並無上訴人所指有不能理解借款、保證人之意義或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錯亂、無意識能力等情事。

⒎準此,依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張李淑慎

於102年間在慈濟醫院就診時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但斯時理解事物能力影響程度現已無法回溯認定,故張李淑慎於106年間簽立第2份契約時,或可能因失智症之影響致意思能力較為衰減,然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張李淑慎簽署第2份契約時之意思能力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是上訴人以此辯稱張李淑慎毋庸負第2份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自難採認。又本院前已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系爭等級表函詢慈濟醫院(見本院卷第61至62、179頁),而慈濟醫院表示無法回溯判定張李淑慎過往之失智情節及程度(見本院卷第275頁),上訴人雖再度聲請檢附前揭對話影片、譯文及系爭等級表送交慈濟醫院判斷張李淑慎之心智狀態云云(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惟上訴人自承前揭對話係發生在102年11月12日(見原審卷第95頁),與張李淑慎在慈濟醫院102年11月15、29日門診時間(見原審卷第189頁)十分相近,而慈濟醫院門診必定有與張李淑慎親自對話問診後始作成病歷紀錄,則提供與門診時間相近之前揭對話影片應與張李淑慎於門診時之表現無太大不同,慈濟醫院依其留存之病歷紀錄既無法回溯判定張李淑慎過往心智狀態,則提供前揭對話影片結果應無不同;況該對話影片乃上訴人自行於一時一地錄製,並非由專業醫生詢問,亦未能擔保排除其他干擾因素,例如困倦疲憊、心情煩躁或懶惰不想思考、一時健忘想不起來等,自難以單一片段之對話影片回推認定張李淑慎之心智狀況,況前已敘明張李淑慎在影片中尚能與上訴人自然交談,並無答非所問、全然無法理解意思而亂接話或不接話之情狀,難謂有上訴人所稱完全欠缺辨識能力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再函請慈濟醫院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查第1、2份契約均由張文峰為借款人,張李淑慎分別擔任普

通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辯稱第2份契約非張李淑慎簽名、張李淑慎患有失智症無辨識事物能力云云皆不可採,均如前述;是第1、2筆借款僅分別繳款至112年11月21日、112年10月25日,依第1份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見原審卷第152頁)、第2份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見原審卷第31頁)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且張李淑慎已於107年8月8日死亡,莊張翠芬、張翠娟及上訴人為張李淑慎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參不爭執事項㈠),從而被上訴人依第1份契約「壹、一般條款」第7條(見原審卷第152頁)、第2份契約「壹、一般條款」第3條第1項(見原審卷第30頁)約定(放款利率於被上訴人起訴時為1.74%,見原審卷第25頁),及普通保證、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於113年4月10日起訴(見原審卷第9頁)請求:⒈張文峰應給付868,311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張文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莊張翠芬、張翠娟於繼承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⒉上訴人、莊張翠芬、張翠娟於繼承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文峰連帶給付6,833,11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辯稱伊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113年8月16日匯款887,696

元,已清償第1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完畢,是否有理?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經抵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第1筆借款利息17,469元及違約金1,916元(均算至113年8月16日)、第2筆借款利息141,380元及違約金16,631元(均算至113年8月16日),僅剩632,080元得抵充第1筆借款本金,故第1筆借款尚餘本金236,231元(868,311元-632,0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關於負擔數宗債務,而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時,應如何抵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依張文峰、張李淑慎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如渠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抵償所負之全部或任一筆債務時,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並承諾若同時對被上訴人負有「數宗」債務者,得由被上訴人逕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62、290頁),則被上訴人與張文峰、張李淑慎既就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另有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指定抵充順序,排除民法第321條至第32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渠等約定為之。而上訴人清償之887,696元顯然不足以抵償張李淑慎對被上訴人所負全部債務,是被上訴人基於上開約定,就上開金額指定抵充其為訴追第1、2筆借款所支付之訴訟費用、第1、2筆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如有剩餘,再抵充第1筆借款本金,尚無違誤。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抵充第1筆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之合意,且上開授信約定書乃伴隨第1份契約而存在,不應擴張於第1份契約簽立時尚不存在之債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14日傳真系爭計算書予上訴人委任之林凱律師(見原審卷第383頁),其上計算列載「第1筆借款本金868,311元、利息17,469元及違約金1,916元(均算至113年8月16日)、「第2筆借款本金6,833,118元、利息141,380元及違約金16,631元(均算至113年8月16日)」,並加註「本案訴訟費用係以訴訟標的總額7,797,661元計算,為78,220元」等語;復於原審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系爭計算書(見原審卷第281、291頁),並陳明「因張李淑慎有跟伊特約第17條,有數筆債務時,需先清償全部的費用及利息才能夠清償本金,因此伊主張要清償第1筆借款,必須連同第2筆借款的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一起清償,才能指定充償第1筆借款的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顯然已就抵充順序為指定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知悉上開內容後,固由其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表示「上訴人願意清償訴之聲明第1項(指第1筆借款),請被上訴人提出清償帳號」(見原審卷第282頁),然被上訴人依前述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本有抵充順序指定權,並經其指定如前,此為特別約定,已排除民法第321條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根據系爭計算書上所載第1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共887,696元提出清償,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自行指定抵充第1筆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抵充順序之合意始匯款清償云云,自乏所據。又前述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若同時對被上訴人負有「數宗」債務者,得由被上訴人逕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等語,應為簽署該授信約定書之張文峰、張李淑慎所明知,且此項約定既已明定關於數宗債務之抵充順序由被上訴人指定,其效力自及張文峰、張李淑慎(或其繼承人)提出清償給付時所發生之全部債務,並非限於第1筆借款債務而已,是上訴人辯稱此項約定不及於第1筆借款債務以外之其他債務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匯款887,696元予被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㈢),經查:

⑴就第1、2筆借款之訴訟費用部分:

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已修正為「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關於前揭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等規定,若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施行後始繫屬於法院者,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②被上訴人係於113年4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

頁),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將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則依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9頁)計算,其價額共計為7,797,562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繳納到院(見原審卷第7頁)。

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減縮聲明,上開裁判費用

不應由伊與視同上訴人全數負擔云云。惟按民法第323條所稱之費用,乃係為實現債權所支出之費用,如訴訟費或執行費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第1、2筆借款僅分別繳款至112年11月21日、112年10月25日即未再繼續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以致被上訴人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應認被上訴人在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以備足訴訟要件俾利進入實體審理,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行為;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13年8月16日為一部清償,被上訴人遂根據抵充後之結果減縮其聲明(見原審卷第331至333頁),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為減縮行為,且訴訟繫屬仍未全部消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退還裁判費2/3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於計算抵充金額時,應將伊為訴追第1、2筆借款債務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全數納入抵充範圍,尚屬合理公允,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⑵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將上訴人

清償之887,696元指定依序抵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第1筆借款利息17,469元及違約金1,916元(均算至113年8月16日)、第2筆借款利息141,380元及違約金16,631元(均算至113年8月16日)(以上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參系爭計算書,見原審卷第291頁)後,仍有餘額632,080元(計算式:887,696元-78,220元-17,469元-1,916元-141,380元-16,631元)得抵充第1筆借款本金,故第1筆借款本金尚有236,231元未清償(計算式:868,311元-632,080元),是上訴人辯稱已以887,696元清償第1筆借款債務完畢云云,即屬無據,礙難採信。㈤末查第1、2筆借款經前揭清償抵充之計算後,被上訴人尚得

請求:⒈張文峰應給付236,231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被上訴人對張文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莊張翠芬、張翠娟及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⒉莊張翠芬、張翠娟及上訴人應於繼承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6,833,118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第1份契約「壹、一般條款」第7條、第2份契約「壹、一般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及普通保證、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給付如上開貳、四、㈤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其性質而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為上訴人,爰酌量渠等對於原判決原無不服之意,甚至張文峰、莊張翠芬之立場與上訴人對立,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更易原判決所命給付內容,應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第1筆借款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868,311元) 1 利息 86萬8,311元 112年11月22日 113年4月9日 (140/366) 2.74% 9,100.66元 2 違約金 86萬8,311元 112年12月22日 113年4月9日 (110/366) 0.274% 715.05元 小計 9,815.71元 合計 87萬8,127元●第2筆借款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6,833,118元) 1 利息 683萬3,118元 112年10月26日 113年4月9日 (167/366) 2.56% 7萬9,816.79元 2 違約金 683萬3,118元 112年11月26日 113年4月9日 (136/366) 0.256% 6,500.05元 小計 8萬6,316.84元 合計 691萬9,435元合計:7,797,562元(計算式:878,127元+6,919,435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