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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VTEAM FINANCIA

L SERVICE GROUP CORP.)法定代理人 林勇廷上 訴 人 温峰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被 上訴人 龍濤投資有限公司(DRAGON WAVE INVESTMENTS LIM

ITED)法定代理人 唐瑋憶(UEI-I TANG)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參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應更正為「人民幣參佰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薩摩亞商天逸財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公司)與被上訴人均為外國公司(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25頁),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亦以民國109年3月30日所簽訂專項融資諮詢服務協議(下稱109年協議),於第8條約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33頁),則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天逸公司、上訴人温峰泰(下逕稱其名,並與天逸公司合稱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44萬2708.8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將原審請求之金額更正幣別為人民幣,並依起訴當日人民幣兌換美金匯率7.2520計算請求金額為人民幣321萬525元,上訴人並對該匯率及依此計算之人民幣金額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人民幣5萬6652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22頁),關於被上訴人更正幣別及依起訴日之匯率換算為人民幣金額部分,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關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兩造有以天逸公司考量自身意願、財務狀況,不定期、不定額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清償期約定之抗辯,經被上訴人主張此為第二審始提出新防禦方法。惟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答辯書狀,業已提出兩造約定天逸公司考量自身意願、財務狀況,不定期、不定額給付款項之抗辯(見原審卷第275頁),上訴人於本院抗辯此為清償期之約定,核屬防禦方法之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30日簽訂109年協議,約定由伊協助天逸公司尋找業務及融資途徑,天逸公司支付服務費予伊,温峰泰則就109年協議擔任天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截至109年3月30日止,天逸公司尚積欠伊服務費美金234萬7804.52元及人民幣1156萬2802.42元,扣除天逸公司後續已給付之服務費後,針對截至109年3月30日止之服務費,天逸公司仍有人民幣321萬525元尚未給付。伊於113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前揭積欠之服務費,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18日收受系爭信函,惟迄今分毫未付,爰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第5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321萬52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5萬6652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天逸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日簽署專項諮詢服務協議(下稱106年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替天逸公司尋找業務及融資途徑,被上訴人並於天逸公司與第三方合作關係中擔任天逸公司之代理人,向第三方介紹、提供資料及持續接洽。惟自108年7、8月左右,被上訴人開始發生不依約提供諮詢服務、不與資金方溝通,甚至以躲避方式不協調工作等違約情況,導致天逸公司面臨經營困難之處境。

天逸公司與被上訴人因前揭履約爭議,於108年7月至109年1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展開結束合作之洽談,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後已全無提供服務。天逸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協議約定天逸公司之付款均是天逸公司考量自身意願、財務狀況,不定期、不定額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已約明以上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被上訴人竟於清償期屆至前,以系爭信函催告天逸公司給付,違反民法第316條前段規定;又上訴人並無故意使不確定之事實不成就,因此被上訴人所為催告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應證明本件所主張請求金額計算依據、項目等,否則難認天逸公司有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㈠被上訴人與天逸公司於106年10月1日簽署106年協議,約定由

被上訴人替天逸公司尋找業務及融資途徑,被上訴人並於天逸公司與第三方合作關係中擔任天逸公司之代理人,向第三方介紹、提供資料及持續接洽。

㈡兩造於109年3月30日簽訂109年協議,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

項、第5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並確認,截至2020年3月30日為止,甲方(即天逸公司)依據本協議第4條所累積應付而未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融資服務費用金額為美金234萬7804.52元及人民幣1156萬2802.42元。」、「就甲方依據本協議對乙方所負之一切義務與責任(包含但不限於依據本協議第4條支付融資服務費用予乙方之義務),丙方(即温峰泰)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丙方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

㈢天逸公司就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應付金額,天逸公司已

給付美金339萬436.73元、人民幣102萬0.01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抗辯109年協議關於天逸公司之付款均係其考量自身意願、財務狀況,不定期、不定額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已約明以上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109年協議有其等抗辯約定前揭清償期之內容,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提供融資諮詢服務予天逸公司,天逸公司至109年

協議簽訂時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業於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截至109年3月20日止,天逸公司依據109年協議第4條所累積應付而未付被上訴人之融資服務費用金額為美金234萬7804.52元及人民幣1156萬2802.42元,並於同條第5項約明温峰泰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依此約定主張天逸公司應給付所積欠之費用,温峰泰並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有據。又參以109年協議所約定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並未見有上訴人所稱由天逸公司考量自身意願、財務狀況,不定期、不定額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不確定事實為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兩造有明示清償期之約定等語,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自109年協議成立後,依該協議第9條第4項所為

給付,並無固定匯款時間(如109年5月、8月、12月並無匯款,同年7月、9月、10月於單月則有多次匯款),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面催告,可見兩造存在「由天逸公司考量自身意願、財務狀況,不定期、不定額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約定等語,並提出付款水單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505頁)。惟查,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天逸公司所負債務,並未定有期限,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為催告前,天逸公司本得依其財務狀況及能力為給付,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催告之事實,據以推論兩造另有上訴人所稱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徒以其給付並無固定時間,抗辯兩造有清償期之約定等語,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成立109年協

議後確實存在清償期之約定等語。惟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唐瑋憶(寄件者名稱Jazz Tang)於109年5月22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4日、110年3月3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3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略以:本帳目結算是基於109年3月30日簽署的109年協議進行結算,附件為計算之Excel,請在匯款時告知,謝謝」(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38頁),又其於113年4月1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確認收到以下尾款,此invoice之未付金額應為=187,669.48 USD」(見本院卷一第539頁),均係被上訴人向天逸公司確認就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所為給付及尚欠金額之數額,僅能證明天逸公司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另有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㈤上訴人執兩造微信群組之對話,抗辯兩造確實有清償期之約定等語。然查:

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郭士彬於109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即

天逸公司前任財務長紀淑娥(即對話中之Emily Chi)詢問:「@Emily Chi 請問上次提到的還款計畫能給我們一下嗎?本次票據續期又產生較大的顧問費週五是不是能一次性支付一下啊」,紀淑娥回覆:「還款計畫 先爭取把之前每月要付的8萬先補足。然後能恢復按月的8萬都能不正常」、「本期票據展延的顧問費。最晚下週支付完畢」,郭士彬於同年月13日再詢問:「那是否本週五前能支付之前積欠的八萬?下週五前再把本期展延的顧問費支付嗎」,唐瑋憶(即對話中之唐爵士)接續稱:「我10月初發的invoice,每月初發invoice的時候,我都會附上還沒有支付的invoices,讓你們不用再找」、「80K×4=320K」、「與原本的支付計畫有很大的落差了」,紀淑娥回覆:「invoice部分,celia作帳用。我這邊就是盡可能安排每月能先固定支付8萬」,唐瑋憶稱:「這樣落差是非常大,得追上來」,郭士彬並稱:「@Emily Chi 這服務費展延後累積越多,上次有答應過能提前支付較大筆點的,不知能否除了八萬以外,處理一下之前的承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⒉郭士彬於109年12月11日詢問:「@冰客 @Emily Chi 請問

今天能安排付款嗎」,經訴外人即天逸公司董事張會回覆:「今天來不及了,我們將其他帳戶資金也在歸集了,8萬還沒湊齊,爭取下週三左右先付出來,這次是15萬喔」、「確實有困難,目前買方本月的回款還沒付過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

⒊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就109年協議原先係安排每月

以償還被上訴人美金8萬元之方式履行,然於109年3月30日簽立109年協議後,上訴人於109年6月僅償還美金5萬元,同年5月、8月並未償還任何款項,經被上訴人員工郭士彬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始於109年10月陸續補足之前每月所需償還之款項;上訴人又於109年11月僅償還美金3萬元,同年12月未償還任何款項,亦經郭士彬再次向上訴人催討,上情亦有上訴人製作還款情形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頁),顯見上訴人如有未償還款項之情形,被上訴人即會向上訴人催討何時償還款項。倘上訴人所稱兩造有就「由天逸公司考量自身意願、財務狀況,不定期、不定額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不確定事實為清償期之約定為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償還款項時,理應任由上訴人依其能力償還即可,實無庸一再向上訴人詢問何時返還欠款,然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證被上訴人仍係積極向上訴人催討還款,足認兩造並未有上訴人所稱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對話可證有清償其之約定等語,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上開對話紀錄可證兩造曾經約定支付計畫,

而被上訴人應不得逾越此計畫,逕要求上訴人一次支付全額款項等語。惟查,上訴人一方面抗辯兩造有視上訴人意願及能力以不定期、不定額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清償期約定,另方面抗辯109年協議積欠款項有分期支付之約定,已有矛盾之嫌。又參以上開對話內容,郭士彬向紀淑娥詢問上訴人所提還款計畫可否提供,經紀淑娥回覆「還款計畫 先爭取把之前每月要付的8萬先補足」,郭士彬再稱:

「這服務費展延後累積越多,上次有答應過能提前支付較大筆點的,不知能否除了八萬以外,處理一下之前的承諾」,足認郭士彬除上訴人片面所提出每月美金8萬元之還款計畫外,尚要求再償還更多之款項,是兩造並未合意上訴人就109年協議以其所提出之每月美金8萬元還款計畫為清償,上訴人執上開對話主張兩造有約定支付計畫等語,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簽立109年協議後,先由被上訴人開立發

票,再由伊依意願還款,為兩造所約定之給付模式,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上證2-5第2頁發票日期,本院卷一第503頁)之後未再開立發票,依民法第316條規定,自不得請求期前清償等語。惟查,109年協議第4條第3項約定:「……服務費用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企業或個人收取,並由收款人提供相應的有效增值稅專用發票。甲方可透過其子公司、關聯方或專案公司支付融資服務費。」僅係約明被上訴人於收取天逸公司支付款項時,須提供發票予天逸公司。又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既已確定天逸公司尚積欠之總款項,倘天逸公司有其所稱前開清償期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理應係於天逸公司按其意願、財務狀況支付款項後,再依其實際付款金額開立發票即可。然本件實為被上訴人預將發票開立好交予天逸公司,天逸公司再依其能力意願、財務狀況支付款項,所支付款項亦未與發票上載金額相符,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自無從以此開立發票及付款之方式,推論兩造間有上訴人抗辯之清償期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後,再由天逸公司依其意願付款,而有以不定期、不定額給付之不確定事實約定為清償期等語,難認可採。再者,兩造既無清償期之約定,且109年協議第4條第3項並無被上訴人應先開立發票,始得向上訴人為請款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縱事後未再主動先開立發票,仍無礙其得催告請求天逸公司給付積欠款項之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110年11月16日之後款項,依民法第316條規定,不得期前請求上訴人清償等語,亦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

⒈本件天逸公司有依原審卷第289頁表格中所示匯款日期,匯

款所示美金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又天逸公司於111年8月3日匯款美金5萬元,其中美金5172.37元於清償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之美金款項後,美金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同日所餘美金4萬4827.63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陸續匯款之美金金額部分(匯款日期、付款金額詳附表所示),則係用以清償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之人民幣款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14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未約定匯率計算之時間點,本件應以起

訴日之中央銀行公告美金兌換人民幣匯率7.2520,以上訴人於附表匯款之合計金額美金104萬2632.21元為計算,換算為人民幣756萬1168.79元(計算式:0000000.21×7.2520=0000000.7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惟查,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30年度決議㈡之全文為:以外幣定給付額之債務,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外幣之判決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政府指定售給外匯銀行所定匯率為準(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該則決議係指原告起訴時命被告為外幣給付,法院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之匯率為準;然天逸公司於附表各該匯款日期給付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依各日期之當日匯率折算成人民幣,再彙總計算上訴人已清償之人民幣總額,並非上開決議內容所涵攝,上訴人抗辯應先將附表付款金額即美金部分先行加總,再依起訴日或以被上訴人主張遲延日即113年4月22日之匯率換算為人民幣後,確認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等語,並非可採。

⒊又司法院28年訓字第550號訓令,所謂當事人契約載明以法

幣折合外幣給付,係指以外幣定給付額之債務,經當事人約定以法幣折合給付者而言。其僅以外幣定給付額,而無此種約定者,自不包含在內。惟當事人約定以法幣折合給付者,除別有約定外,應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折合(最高法院30年度決議㈠,全文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惟查,本件兩造係以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明天逸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美金234萬7804.52元及人民幣1156萬2802.42元,僅以外幣定給付額,並未約定以本國貨幣折合上開外幣為給付,是本件自無庸將附表付款金額逐筆依美金兌換新臺幣後,再依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之金額折合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應逐筆折算成新臺幣,再折算為人民幣等語,難認有據。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告美金兌換人民

幣之匯率為折合計算等語。惟查,兩造並未於109年協議約定應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告美金兌換人民幣之匯率為折合計算,且天逸公司固為外國公司,惟其於本國設有營業址(見原審卷第27頁),天逸公司並以玉山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等帳戶,將附表付款金額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美國紐約州JPMORGAN CHASE BANK、加州EAST-WEST BANK之銀行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付款水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44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天逸公司合作關係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應以該國中國人民銀行公告匯率為準等語,與前開使用各地銀行清償之情形並未相符,難認可採。又兩造既約定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選擇以我國法院起訴命天逸公司為給付,自應以本地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公告人民幣兌換美金之匯率,據以就附表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折算為人民幣為是。兩造就本院調取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公告人民幣兌換美金之匯率(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5頁),均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是本件應依天逸公司於附表匯款日所示日期,依該日期當日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公告人民幣兌換美金之匯率折算為人民幣(即附表換算成人民幣欄所示),再為加總,是天逸公司於附表匯款日匯款美金折算人民幣後,合計清償之金額為人民幣729萬9957.34元,又天逸公司另有清償人民幣102萬0.01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準此,天逸公司已清償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人民幣831萬9957.35元(計算式:0000000.34+0000000.01=0000000.35),尚積欠人民幣324萬2845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35=0000000.07,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清償。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天逸公司

給付人民幣324萬284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5項約定,温峰泰同意就天逸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温峰泰與天逸公司連帶給付人民幣324萬2845元,亦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業以系爭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連帶給付美金44萬2708.86元(被上訴人於本院業依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更正請求金額為人民幣321萬525元,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3頁),系爭信函經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收受等節,有系爭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另被上訴人就追加金額部分係以本院提出民事答辯㈤暨更正原審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催告,上開書狀並經上訴人自陳於114年12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人民幣321萬525元自113年4月22日起,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人民幣3萬2320元(計算式:324萬2845元-321萬525元)自114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109年協議第9條第4、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人民幣321萬525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人民幣3萬2320元,及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追加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原審請求金額已更正為人民幣321萬525元,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