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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鄭國欽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翁曉慧間返還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零參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項、同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外加法定利率5%(見原審卷3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5萬自106年至11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共86萬元及懲罰性賠償1,075萬元(見本院卷103、115、117頁)。上訴人於原審111年9月8日已請求215萬之法定遲延利息,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遲延利息86萬元部分無庸併算裁判費。是上訴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0萬元(1,075萬元+215萬元=1,290萬元),應徵裁判費21萬6,030元,扣除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已繳納訴訟標的金額215萬元之裁判費3萬3,427元(見本院卷77、81頁),則上訴人追加部分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8萬2,603元(216,030-33,427=182,603)。又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駁回,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裁判費18萬2,603元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