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鄭國欽被 上訴 人 翁曉慧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15萬元本息,見原審卷81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114年5月14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76萬元(見本院卷一103、115、117頁)。雖上訴人就追加請求1075萬元部分(下稱追加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卷宗可按。
經本院於114年8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應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8萬2,603元,該裁定於114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龜山派出所(見本院卷二23、25頁),上訴人迄未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65、67、69頁),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