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鄭國欽被 上訴 人 翁曉慧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鄭陳素月於民國105年4月3日死亡,惟其於中華郵政桃園龜山分局(下稱系爭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68萬3,924元(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郵局之經理,為企業經營者,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帳戶存款遭侵占215萬元。系爭遺產為鄭陳素月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訴外人鄭國佩、鄭文傑(與鄭國佩合稱鄭文傑等2人)公同共有,伊得為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庸追加鄭文傑等2人為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15萬元本息予鄭陳素月全體繼承人等語(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1,075萬元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15萬元本息予鄭陳素月全體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伊未曾任職系爭郵局,上訴人所訴亦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致鄭陳素月所遺系爭帳戶之款項遭侵占215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5萬元本息予鄭陳素月全體繼承人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422號卷3頁、原審卷4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鄭陳素月之存款遺產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行使該債權,須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審已於113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見原審卷278頁),上訴人雖於113年8月7日補正鄭陳素月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及鄭文傑等2人(見原審卷284頁),但未表明追加鄭文傑等2人為原告(見原審卷286頁);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命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陳報是否追加鄭文傑等2人為原告,上訴人仍於114年10月7日陳報無庸追加鄭文傑等2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二391頁),則其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五、從而,上訴人之起訴因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逾期仍未補正,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