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上訴人 鄭國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曉慧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見本院卷414至443頁)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982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