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鄭國欽被 上訴 人 翁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982元,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0日生效,加計3日在途期間),已於同年12月8日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三153頁、159至16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