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抗告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曉慧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補正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3條亦有明定。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如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原審113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判決駁回(本院卷三21至25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委任書及第三審裁判費(本院卷三151頁,下稱補正裁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本院卷三165頁)。抗告人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對補正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卷三173頁),視為提起抗告,然補正裁定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