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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抗告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曉慧間返還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駁回第三審上訴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二審法院所為得為抗告而尚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該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存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判決駁回(見本院卷二441頁),抗告人於同年11月1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三5頁),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裁定以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982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下稱駁回第三審上訴裁定,見本院卷三165頁),抗告人於115年2月3日以「民事提起上訴狀」對駁回第三審上訴裁定聲明不服,視為提起抗告(本院卷三449頁),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