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抗告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曉慧間返還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二審法院所為得為抗告而尚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該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原審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判決駁回(本院卷三21至25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委任書及第三審裁判費(本院卷三151頁,下稱補正裁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本院卷三165頁),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卷三449頁),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以補正裁定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屬訴訟程序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由裁定駁回(本院卷三583頁)。抗告人於同年3月11日以「民事聲請上訴狀」對之聲明不服,視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