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顏郁哲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複 代理人 林婉萱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邱榮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顏郁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邱榮、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顏郁哲新臺幣343萬631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顏郁哲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邱榮、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顏郁哲之上訴部分,由陳邱榮、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顏郁哲負擔;陳邱榮、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陳邱榮、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顏郁哲以新臺幣114萬6000元之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邱榮、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43萬63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顏郁哲(下逕稱其名)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邱榮(下稱其名)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第2車道(中間車道),由西向東,行經成功路4段79號前,為閃避前方壅塞之車流,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顏郁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左後方第1車道(內側車道)直行,而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行駛,顏郁哲為避繞過壅塞路段之其他車輛,亦疏未注意第1車道禁行普通重機車,而沿第1車道逕自前行致煞車不及,系爭機車車身與陳邱榮駕駛之大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生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且顏郁哲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五節及第七節爆裂性骨折及第六、七節脫位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性損傷、眼眶骨、上頷竇及蝶竇骨折合併出血、疑似上顎門牙部分斷裂、第四頸椎脊突骨折、雙側肩胛骨及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至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胸椎第十二節椎體骨折、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兩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顏郁哲因系爭車禍受有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項目」欄編號A、B、
C、D、E、F、G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756萬6230元,扣除已受領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185萬6320元及大都會客運公司損害賠償金120萬元後,仍得請求5450萬9910元。再大都會客運公司為陳邱榮之雇主,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求為命:陳邱榮、大都會客運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顏郁哲5450萬9910元,其中5390萬495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1萬374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59萬1206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聲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審判命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原審共同原告江怡賢42萬元部分,江怡賢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據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則以:公車駕駛受有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之限制、且必須遵循路線、停靠每一個站位上下載客,故公車變換車道,實非駕駛所願意,陳邱榮駕駛公車於前方打左轉方向燈多時、緩慢向左偏向變換車道,顏郁哲騎乘機車卻仍企圖搶快行駛內側之禁行機車道從公車左側刷卡式穿越,依其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足證時速過快,故顏郁哲對系爭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應負50%或完全之過失責任。
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顏郁哲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70%無意見,惟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應以本薪3萬元及職務津貼1萬6200元、扣除勞保代扣1008元及健保代扣678元後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又顏郁哲習於危險駕駛,受意外程度較諸一般人更高,系爭車禍發生後,仍選擇製造競技型輪椅之廠牌、購買輪椅電動車頭,發生危險之風險顯較常人高出甚多,自屬影響餘命之重要因素,其餘命應46.3%計算為20年。顏郁哲由外籍看護全月看護,並無額外每月需要親人照護2天之必要。關於未來生活照護費用部分,顏郁哲自111年8月21日以箱購買導尿管,並有導尿管固定帶之費用支出,其按如廁次數更換情況應有改變,且顏郁哲提出113年7月7日購買導尿管一箱費用單據為4000元後,即未再提出其他購買單據,迄今約2年,應認導尿管增加生活費用支出每年為2000元;顏郁哲主張灌腸增加費用部分,並未再提出支出單據或紀錄;至顏郁哲購買之輪椅耐用年限應在6年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顏郁哲1051萬5942元,其中1028萬7192元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5萬3745元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7萬5005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另駁回顏郁哲其餘之訴。顏郁哲提起一部上訴;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顏郁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顏郁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顏郁哲2282萬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之上訴駁回。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命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顏郁哲逾77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顏郁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顏郁哲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邱榮原任職於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以駕駛公車
載運乘客為業;於109年9月2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第2車道(中間車道),由西往東,行至成功路4段79號前,為閃避前方雍塞之車流,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顏郁哲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左後方第1車道(內側車道)上行駛之路況,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行駛,而顏郁哲亦疏未注意第1車道上禁行普通重機車,沿第1車道逕自前行致煞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遂與陳邱榮駕駛之大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即系爭車禍),顏郁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陳邱榮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影卷第36至37頁、第40頁,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影卷第61頁】,且有顏郁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後現場及車損照片、陳邱榮駕駛之000-00號大客車行車速度圖、及該車行車紀錄器攝錄事故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見他字卷第67至70頁、第77至78頁、第93至95頁、第89頁、第91頁)。又顏郁哲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兩下肢完全癱瘓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傷害等情,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109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9年12月1日、11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3至41頁),堪認真實。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陳邱榮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原審卷一第67頁),應知悉前揭規定,又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知(見原審卷一第66頁),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現場係三車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陳邱榮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邱榮仍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及安全距離,未讓顏郁哲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以致肇事,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故陳邱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顏郁哲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邱榮上開過失致顏郁哲受有系爭傷害部分,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776號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第475至479頁),亦同此認定。
⒊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雖辯稱顏郁哲應係在發現陳邱榮起始變
換車道時,未思減速避免危險,反從大客車左側與安全島之夾縫中,搶快穿行,堪認顏郁哲採取前述之危險駕駛動作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語。然本件由現場圖繪製大客車在事故後停下之位置,幾已完全進入事故車道,右側車身之車緣線以接近重疊之方式,壓在車道線上(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可知陳邱榮當時已幾乎完成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故陳邱榮因違規變換車道致生系爭車禍。況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乃在陳邱榮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顏郁哲騎車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是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辯稱陳邱榮並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準此,陳邱榮就系爭車禍所致顏郁哲 所受系爭傷害既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陳邱榮為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大都會客運公司自應與陳邱榮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郁哲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陳邱榮就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與顏郁哲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大都會客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邱榮連帶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顏郁哲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顏郁哲請求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項目」欄所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顏郁哲主張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一「原審
認定之金額」欄所示編號A已支出醫療費用55萬4986元、編號B已支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49萬1983元(即包括B-l已支出生活照護費用7萬5498元+B-2看護費用32萬元+B-3已支出醫療交通費用9萬6485元=49萬1983元)、編號E其他財產上損害1萬1281元等情,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堪以信採。
⒉附表一編號F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顏郁哲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車禍109年9月2日發生時
為00歲又0個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可勞動時間為29年又6個月,其原為外商餐飲集團公司之採購人員,系爭車禍發生前3個月之109年6、7、8月薪資平均為4萬9464元【計算式:(49,217元+48,750元+50,425元)÷3個月=49,4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至8月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可參(原審卷一第401至403頁)。雖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辯稱應以本薪3萬元及職務津貼1萬6200元、扣除勞保代扣1008元及健保代扣678元後之金額4萬4514元(誤算為4萬4274元)作為計算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然觀諸前開薪資明細單,顏郁哲每月均固定領取伙食津貼1800元、福利津貼240元、交通津貼828元,及每月各領有免稅加班費1675元、1608元、3283元,顯見上開津貼或費用均為顏郁哲每月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該公司每月固定發給項目之經常性給與,核屬顏郁哲之工資。是以,於扣除109年6月之三節獎金400元為計算後,顏郁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9331元【計算式:(49,217元-400元+48,750元+50,425元)÷3個月=49,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⑵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4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687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所載勞動力減損比例之鑑定為70%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687號函之鑑定回覆意見表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1至25頁),且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足見顏郁哲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故顏郁哲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按每年勞動能力減損41萬4380元(計算式:49,331元×12個月×70%=414,3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3萬7596元【計算方式為:414,380×18.22115036+(414,380×0.51506849)×(18.62931362-18.22115036)=7,637,596.236426415。其中18.22115036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8.6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150684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365=0.51506849)】,故顏郁哲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63萬7596元。
⒊附表一編號C未來醫療費用:
顏郁哲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其自113年8月27日起因終身須進行每年1次之腎臟核子醫學與尿路檢查、每次4000元,另每3個月需至臺北榮總開立慢性處方箋,每年4次、每次150元(即依一般通常門診掛號費用100元加計部分負擔費用50元為請求),尚須支出之未來醫療費用共計19萬8924元等語。則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辯稱顏郁哲迄今未曾進行腎臟核子醫學與尿路檢查,且以其規律回診情況,無必要單獨為慢性處方箋特地前往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惟查:
⑴觀諸臺北榮總於原審以111年9月6日北總神字第1110004315號
函覆:顏郁哲因脊髓損傷造成神經性膀胱,會讓腎臟發生病變(包含水腎)之風險提高。依據台灣尿失進協會之臨床指引,腎功能追蹤之頻率應為終生、每年一次。但是若有新生症狀,應視狀況增加頻率。檢查目的在預防或緩和腎臟功能減損、避免洗腎。檢查項目至少包含下腹部超音波(含腎臟),視情況増開腹部X光、核醫腎功能檢查、尿液常規檢查、尿液細菌培養、尿路動力學檢查、排尿膀胱尿道攝影、靜脈注射腎盂攝影等。…脊髓損傷之併發症多樣且不可預期一生之出現時間,因此需要終身追蹤治療。醫療項目與內容依出現之併發症種類及嚴重性而定,無法一一列出。…。治療性藥物已經是每三個月開立一次慢性處方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堪認顏郁哲因系爭傷害未來確有終身每年一次追蹤腎臟以預防腎功能減損,及每3個月至醫院門診開立慢性藥物處分箋之必要。又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對顏郁哲每年須支付追蹤腎臟醫療費就醫一次4000元及開立慢性處方箋就醫4次之600元醫療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則每年需支付4600元。
⑵又顏郁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設籍在臺北市,與配偶江怡賢在
臺北市○○區租屋居住在,僅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因生活起居需使用輪椅,及外籍看護照料有增加居住空間之必要,衡量臺北市、新北市租金行情,因臺北市租金高於新北市甚鉅,且尚未取得賠償金,故僅得暫先改在臨近臺北市之新北市○○區租屋,以利其仍得以臺北市為生活、醫療之重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6頁),業據其提出系爭車禍發生前在臺北市○○租屋之租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亦符合常情,堪以信採。故顏郁哲平均餘命之認定,應以內政部簡易生命表之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斷。則顏郁哲請求自113年8月27日起算預估未來醫療費用,斯時為00.00歲,應依113年「臺北市」平均壽命所載男性平均壽命為80.62(見本院卷一第294頁),以餘命41.15年計算(計算式:80.62-39.47=41.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萬4382元【計算方式為:
4,600×22.64261512+(4,600×0.15)×(22.97048397-22.64261512)=104,382.2590585。其中22.64261512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97048397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15[去整數得0.15])】。
⑶雖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辯稱:依臺大醫院113年4月19日校附
醫秘字第1130901687號函檢送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載「…2010年代後的脊髓損傷病患的平均餘命為一般正常人族群的46.3%到87.6%不等」(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及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35歲之男性餘命為44.94,可知餘命可能範圍為20.8年至39.4年不等,依顏郁哲習於危險駕駛,受意外程度較諸一般人更高,且所受傷勢程度更加嚴重,其餘命應以46.3%計算,應認其餘命為20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271頁)。然原審就顏郁哲目前身體狀況餘命期間為何,函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觀諸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固記載:「鑑定事項⑵:傷勢是否造成原告餘命期間受到影響?如有,依照目前之身體狀況,原告餘命期間為何?…二、病人所受脊髓傷害,會因而影響其平均餘命。目前醫療上最常引用的根據為英國的數據”Long-term survival af
ter traumatic spinal cord injury:a 70-year Britishstudy. Spinal Cord(2017)55,651-658”,在英國脊髓損傷的病人在0000-0000年代,因為醫學的進步,脊髓損傷的平均餘命逐漸延長,到1990至2000年代,逐漸穩定,比較再沒有增加的情形,2010年代後又見到稍微的進步,不過仍然低於英國的平均族群,根據是否有需要呼吸器、損傷的節段、完全及不完全損傷、病患年紀及性別,…,2010年代後的脊髓損傷病患的平均餘命為一般正常人族群的46.3%到87.6%不等。」(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可見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並非依顏郁哲身體狀況,具體估斷顏郁哲之平均餘命為何,僅表示依據英國數據及另根據是否有需要呼吸器、損傷的節段、病人年紀及性別等,認脊髓損傷者平均餘命為「一般正常人」族群的46.3%到87.6%不等。然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統計資料,係利用內政部戶政司提供之年齡別死亡人數等數據為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可見係包含健康、不健康、是否罹病等各層面之該地區全體國人餘命為統計,並非僅以「一般正常人」族群所為之統計,是以上開簡易生命表作為顏郁哲平均餘命之認定,應以謂公允,且顏郁哲現無使用呼吸器,尚可出庭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而英國脊髓損傷研究數據,因囿於各國醫療照護、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不同,亦難以一體適用,自難逕援引上開數據為據。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空言以顏郁哲習於危險駕駛,受意外程度較一般人為高,故顏郁哲之平均餘命僅有一般人之46.3%云云,即無足採。⑷又顏郁哲因系爭車禍造成脊髓損傷,已發生併發症即褥瘡病
症部分,並於臺北榮總整形外科、慢性傷口照護門診治療追蹤乙節,有臺北榮總111年6月10日北總神字第111000273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3頁),且經臺北榮總於原審以上開111年9月6日北總神字第1110004315號函覆:褥瘡應追蹤至近乎完全恢復,目前尚無法預估回診次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又顏郁哲於109年11月4日從萬芳醫院轉至臺北榮總住院當日經診斷已有薦部褥瘡,該褥瘡病症後來即使經治療仍持久不癒,後來甚至發生深部感染造成骨髓炎。於111年7月5日於臺北榮總整形外科就診時,就是為了褥瘡而複診,當時仍有褥瘡,現雖有好轉穩定,但仍未癒合等情,亦有臺北榮總115年4月7日北總神字第11599040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並有顏郁哲之褥瘡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堪認顏郁哲確因系爭車禍於住院時已發生脊髓損傷併發症,該褥瘡病症有持續追蹤回診之必要。審酌顏郁哲因系爭車禍住院初期即生褥瘡病症,且後來發生深部感染造成骨髓炎,陸續於臺北榮總診治,現雖有好轉但仍未癒合,堪認其未來確有持續回診照護之必要,是顏郁哲預請求此部分醫療費,應屬有理。再觀諸顏郁哲於112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7日期間住院,出院後仍因褥瘡有於112年4月至113年1月間每月至臺北榮總感染科、重建整型外科、慢性傷口照護科診治之情(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9至106、108至111、114、116、117、121、123),可見顏郁哲確有因褥瘡每月至醫院門診照護之必要,是顏郁哲主張因褥瘡病症有預為請求5年、每年12次、每次100元之醫療費,應予准許,是其預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每年為1200元(計算式:100元×12次=1,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77元【計算方式為:1,200×4.56437041=5,477.244492000001。其中4.5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⑸從而顏郁哲請求自113年8月27日起未來醫療費用為10萬9859
元(計算式:104,382元+5,477元=109,859元),逾此數額,為無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D-3未來醫療交通費用:
⑴顏郁哲主張其每年須支付追蹤腎臟醫療費就醫一次及開立慢
性處方箋就醫四次,以每次從新店租屋處往返臺北榮總之計程車車資1240元計算共計6200元(計算式:1,240元×5次=6,200元),且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對顏郁哲從新店居所往返臺北榮總來回計程車費用為1240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則顏郁哲請求自113年8月27日起預估未來醫療之交通費用,應以餘命41.15年計算,業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萬0689元【計算方式為:6,200×22.64261512+(6,200×0.15)×(22.97048397-22.64261512)=140,689.13177449998。其中22.64261512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97048397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15[去整數得0.15])】。至顏郁哲主張其為治療褥瘡尚有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給付每月回診1次,共計5年未來醫療交通費用部分之必要,每年為1萬4880元(計算式:1,240元×12次=14,8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萬7918元【計算方式為:14,880×4.56437041=67,917.8317008。其中4.56437041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⑵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雖辯稱應以復康巴士計算即可,無乘坐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云云。查顏郁哲因系爭車禍受有兩下肢完全癱瘓之傷害,業如前述,自須使用輪椅,已達行動不便之程度。顏郁哲雖可搭乘復康巴士,然臺北市及新北市之復康巴士均須預約,且顏郁哲設籍在臺北市,現租屋居住在新北市○○區,臺北市復康巴士服務班次起點如位在臺北市境外之服務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以後,該時間實際上亦無法配合醫院回診治療之就醫時間,且復康巴士須依照預約順序排定乘車之時間,新北市復康巴士另依設籍地址或身障級別設定預約時間,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福部社家署)輔具資源入口網臺北市小型復康巴士服務、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服務之網路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是以復康巴士既採預約制,於就醫無從預斷回診時間及候診時間,現實上有使用之障礙與困難,況有就診需求亦不見得均可預約得到,堪認復康巴士較諸搭乘計程車並非穩定妥適之方式,自難取代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性,且是否搭乘復康巴士,應屬顏郁哲權利之行使,無從強令其必須選擇搭乘復康巴士,自不能僅以復康巴士之車資較為低廉,逕認顏郁哲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⑶從而顏郁哲請求自113年8月27日起算預估未來醫療交通費用
為20萬8607元(計算式:140,689元+67,918元=208,60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附表一編號D-2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顏郁哲主張其於110年1月20日聘用外籍看護工,除每月看護實領薪資2萬元外,另須支付看護伙食費8220元、人力仲介簽約費706元、看護健保費154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仲介服務費1500元、平均體檢費222元、平均意外保險費21元,及每月外籍看護休假2日須聘請臨時看護之費用5000元後,總計每月應以3萬9217元計算,倘以餘命00.00年計算,顏郁哲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總計為2181萬7201元(計算式:39,217元×12×46.36=21,817,201元,顏郁哲誤載為2181萬7310元)等語,並提出人力派遣看護工收據、薪資簽收明細表、臺北市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表18家庭飲食費占消費支出比、人力仲介簽約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110年7、8月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仲介服務費、體檢、意外保險之服務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頁、第316至324頁)。惟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顏郁哲因系爭車禍造成胸椎脊髓損傷,第四股節以下完
全癱瘓,因而軀幹無力、雙下肢三大關節機能完全喪失、大小便無法控制、性功能喪失。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需人協助,無法從事任何需要站立、行走、登高、負重之工作。並需要於復健科終身追蹤及治療脊髓損傷之後遺症及併發症等情,有110年9月17日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堪認顏郁哲在系爭車禍後確實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是顏郁哲聘用外籍看護工所支付之費用,屬其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可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故顏郁哲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一次給付110年1月20日後聘用外籍看護之費用,應屬有據。
⑵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雖辯稱:顏郁哲日常生活活動僅部分需
人協助,且勞動能力減損70%後仍有30%之工作能力,應請求半日看護之金額云云。惟查:顏郁哲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雖雙上肢功能正常,因此進食、刷牙、洗臉、間歇性導尿仍可獨立完成,但是若食物、用品、或器具等置於高處或輪椅無法抵達之處,則仍需他人協助。若能將需他人協助及代勞之事集中於半日,或有可能僅需專人半日看護。然轉位、上半身穿著、洗澡等則部分需人協助。下半身穿著、灌腸、環境整理等則需他人完全代勞。且顏郁哲無法自行排便,需要他人灌腸、手指刺激等協助排便,無法自行於一般環境完成洗澡。日常生活部分需人協助包括坐姿平衡不良、翻身需要床欄、坐起需要床欄或把手、床上移動至輪椅需要部份協助、平面轉位可能需要監視、不等高轉化需要協助。使用支架(下肢副木)需要他人大部分協助,於密集高強度復健治療後有可能使用支架(下肢副木)及助行器在他人監視或扶持下於復健治療環境行走數公尺,一旦中斷訓練數週就可能需要重新訓練。專人照護內容本就應包含日常生活活動。協助復健活動也是被期待的照護內容之一等情,有臺北榮總113年5月27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984號函載(見原審卷三第59至61頁)。是以,依顏郁哲之身體復原狀況及生活不便程度,自不得強令其須將所有需他人協助及代勞之事集中於半日完成,故仍應以全日看護為計算標準。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信採。
⑶顏郁哲主張以僱用外籍看護之費用每月3萬9217元計算本件未
來看護費用等語。經查: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固對於顏郁哲每月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中之2萬2625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即不爭執外籍看護每月實領薪資1萬6628元、人力仲介簽約費706元、看護健保費154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仲介服務費1500元、平均體檢費222元、平均意外保險費21元部分,計算式:16,628元+706元+1,548元+2,000元+1,500元+222元+21元=22,625元)。然觀諸顏郁哲所聘請之外籍看護確有領取薪資1萬7000元,加計加班費及扣除健保費372元後,於110年2月至12月均實際領取2萬元薪資,有薪資簽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6頁),又雇主必須免費提供住宿及膳食,且因依勞動契約之規定,外籍看護工作7天中有一天為休假日,而加班費即外籍看護放棄休假日應雇主要求加班,雇主應額外給付外籍看護之費用,加班費給付金額為月薪除以30,以日薪計算,有全球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初次申請外傭須知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7頁),是以顏郁哲請求以每月看護費用之薪資加計加班費後應以2萬元計算,應屬有據。
⑷況外籍看護入境台灣後,居住雇主家中應有飲食需要,且一
般係由雇主提供食宿,是雇主所支出之伙食費自得計入聘請外籍看護所需必要費用之列。又依顏郁哲所提出113年3、4月及6至8月每月購買食材費用平均3人計算,每月每人伙食費約為7204元【計算式:(7,714元+6,270元+8,552元+6,601元+6,883元)÷5個月=7,204元,參本院卷一第85頁】,有上開各月購買相關食材費用之記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網路購物明細等件為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第97至106頁),未逾一般消費水平,尚屬合理而未過高,應屬可採,至113年5月食材費高於其他月份約2倍部分,尚非合理,應予剔除。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抗辯:聘僱外籍看護毋須提供伙食費,非屬必要支出,應予扣除云云,自不足取。至顏郁哲另主張現行外籍看護聘僱條件為每月休假2日,其每月須另外聘請臨時看護費用5000元部分,則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辯稱:顏郁哲既已給付外籍看護未休假之加班費,難認有另行聘僱臨時看護之必要等語,且顏郁哲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⑸綜上,每月僱用外籍看護費用包括每月薪資2萬元、人力仲介
簽約費706元、看護健保費154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仲介服務費1500元、平均體檢費222元、平均意外保險費21元、伙食費7204元後,總計每月應以3萬3201元計算(計算式:20,000元+706元+1,548元+2,000元+1,500元+222元+21元+7204元=33,201元)。是顏郁哲每年聘用外籍看護工費用核為39萬8412元(計算式:33,201元×12個月=398,412元)。
又顏郁哲110年1月20日斯時為00.00歲,依110年簡易生命表臺北市男性平均壽命為81.42歲(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以餘命45.55年計算(計算式:81.42-35.87=45.5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9萬8644元【計算方式為:398,412×23.92302493+(398,412×0.55)×(24.23071724-23.92302493)=9,598,643.778147606。其中23.92302493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23071724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5.55[去整數得0.55])】。從而,顏郁哲請求自110年1月20日起之未來看護費應為959萬8644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附表一編號D-1未來生活照顧費用:⑴附表二編號1已支出高活動電動輪椅及代步輔具部分:
①顏郁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終身
需輪椅輔助,輪椅及所需配備均為其生活所必需,其已購買高活動型電動輪椅及輪椅電車頭,及輪椅所需之輪胎、前後輪軸承、桌板及相關配備等,共計26萬2500元(計算式:121,300元+38,000元+3,000元+400元+200元+150元+250元+99,200元=262,500元),業據其提出其購買輪椅之統一發票、赤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赤陽公司)出具之電動車頭購買證明、報價單、窩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1頁),又顏郁哲請求輪椅氣墊座2個共2萬元部分,其於110年2月17日及112年12月16日因購置連通管氣囊輪椅座塾(橡膠材質分區型)經准許補助1萬元及1萬1000元,有輔具輔助相關申請紀錄及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1至57頁),且顏郁哲於112年12月16日已實際購置1萬4000元之輪椅氣墊座乙節,並有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9頁),故扣除已領補助後,顏郁哲得請求輪椅氣墊座3000元(計算式:14,000元-11,000元=3,000元)。而顏郁哲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需輪椅代步乙節,業如前述,應認顏郁哲請求已支出購置輪椅及相關配備等費用26萬5500元(計算式:262,500元+3,000元=265,5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辯稱:以顏郁哲所購買高活動型電動輪
椅為日本OX公司製造,該輪椅於日本官方網站售價僅日幣28萬元相當5萬多餘元,顏郁哲以12萬1300元購買該輪椅過於昂貴,已超出「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就進階型之高活動輪椅補助費用6萬元,可見顏郁哲所購買之高活動型電動輪椅及電車頭均非必要費用云云,雖提出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節文、對日本OX公司簡介、日本厚生省補裝具節文、OX公司產品目錄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參(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55頁)。然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列之補助金額則屬社會福利補助,因其社會福利義務而有法定金額限制,然需者身體狀況各異,需用產品亦不盡相同,前開最低金額補助,未必能確實滿足實際需求,況代理商於我國販售代理進口貨品之價格本不可能與日本境內原價價格相同,其販售價格受稅價、運費、匯率等影響,故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辯稱顏郁哲購買之輪椅及電動車頭超出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金額及日本官網價格,而非必要費用云云,並不可採。再觀諸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提出OX公司產品目錄網頁列印資料,可知該款「OX-GWXⅢ」輪椅(下稱GWXⅢ輪椅)本不具電車頭,則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空言指稱赤陽公司所開立購買該型號輪椅之統一發票內已包含電車頭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2關於高活動電動輪椅未來費用部分:
①顏郁哲主張因其終身均有使用輪椅之必要,而臺灣代理商赤
陽公司販售之GWXⅢ輪椅屬「基礎型高活動型輪椅」,依衛福部社家署輔具資源入口網之「政府輔具資源服務與補助」之最低使用年限為4年,故請求高活動電動輪椅費用12萬1300元,每4年更換一台,並以發生系爭車禍時計算尚有餘命00.00,請求未來輪椅費用139萬2827元等語,並提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之OX公司就GWXⅢ輪椅介紹之網路列印資料、中譯文及衛福部社家署之政府輔具資源服務與補助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第17至22頁、第23至39頁)。經查,依衛福部社家署之輔助補助輔具資源入口網就高活動型輪椅基礎型、進階型及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範之說明,進階型高活動輪椅需符合「1.提供3種以上輪椅前後座高組合之選項。2.介於100度至75度間的座背靠角範圍內,至少可提供3種以上之角度選項。3.提供3種以上後輪軸心前置位置選項,且軸心最大前置量不得小於6公分。4.提供2種以上之後輪外展角度選項。5.提供2種以3上之前骨架彎管角度選項。」(見本院卷二第27、34頁),然觀諸GWXⅢ輪椅之規格參數、尺寸項目,其靠背角度為86度,但無其他可調之角度選擇,且外傾角為0度,亦無其他可調角度選擇(見本院卷二第22頁),顯不符前開進階型高活動輪椅應具備規格中之「2.介於100度至75度間的座背靠角範圍內,至少可提供3種以上之角度選項」、「4.提供2種以上之後輪外展角度選項」,故GWXⅢ輪椅屬基礎型高活動輪椅,而非進階型高活動輪椅乙節,堪已認定。則顏郁哲主張GWXⅢ輪椅即基礎型高活動型輪椅,依衛福部社家署之輔助補助輔具資源入口網就高活動型輪椅基礎型之說明,使用年限為4年等語,應屬可採。
②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雖復辯稱GWXⅢ輪椅係日本OX公司製造,
該公司以製造競速、競技輪椅聞名,更自豪其耐用性,依日本厚生省所公布「補裝具的種類、購買等所需費用金額的計算等相關基準」原始文件和相關資訊,補助車椅子(即輪椅)之使用年限為6年,故耐用年限應以6年為計算云云。惟輪椅並無固定使用年限,亦因國人使用習慣、使用環境、道路狀況,與日本均有不同之因素相關而有所差異,無法明確訂定使用年限等情,有赤陽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此部分主張,實屬臆測而不可採。③經查,顏郁哲因系爭車禍業已下半身癱瘓,終生既有使用輪
椅之必要,以此輔具有一定使用年限,顏郁哲於往後餘命自有再行購買之需要,顏郁哲因於111年1月14日購置GWXⅢ輪椅,有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9頁),斯時顏郁哲為0
0.00歲(00年0月0日生),依111年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8
1.05年(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其餘命為44.2年(計算式:
81.05-36.85=44.2),則據此計算每4年購買輪椅1次,自115年1月14日起尚須購買11次,每次12萬1300元,相當每年3萬0325元(12萬1300元4=3萬0325元),因顏郁哲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萬5989元【計算方式為:30,325×23.61052493=715,989.16850225。
其中23.61052493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附表二編號3家庭環境改造為無障礙空間部分:
①顏郁哲主張其因下肢癱瘓而需使用輪椅及專人照護日常生活
,有使用無障礙居家設施之必要,像是因大門與浴室門檻高度過高,單憑外籍看護之力無法順利進出,且因浴室門口寬度與輪椅寬度相近,縱顏郁哲以上肢予以協力,亦無適當及可供雙手臂活動之空間,致顏郁哲時常遭兩側門壁夾傷或刮傷,實有變更居家無障礙設施之必要,然因未獲賠償金額前無力支付,僅得先以估價方式請求給付68萬7500元等語,並提出欣年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63頁、卷二第207至211頁)。則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辯稱:顏郁哲雖下肢喪失活動能力,然有專人照護,故再將住家設備變更為可自行使用之狀態,已非必要費用等語。
②查顏郁哲因系爭車禍已呈現下半肢癱瘓,需使用輪椅及專人
照護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已詳如前述,觀諸「促進脊髓損傷者之功能獨立-中階層復健工作人員手冊」第七章「脊髓損傷者之居家環境」亦建議變更居家環境為無障礙環境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06頁),故顏郁哲主張其欲在住處增設無障礙空間,包括外籍看護專屬照顧空間之隔間及變更門檻高度或設置斜坡道,以利外籍看護平日照顧及便利顏郁哲進出大門及浴室以利如廁盥洗等,而有將其住處空間及原有門檻高度、房門及廁所門寬度等,加以重新改造成可供其進出使用之無障礙空間,核屬必要,自屬因系爭事車禍所致增加生活費用必要之支出,故顏郁哲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附表二編號4之㈠至㈤部分:
①顏郁哲主張:其因下半肢癱瘓,終生須支出如附表二編號4㈠
至㈣等自我清潔、褥瘡照顧所需之耗材、醫療用品及衛生用品、尿布等將來生活照護費用,乃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三年即自112年9月2日起至平均餘命之預估未來費用,及將來2年褥瘡傷口照護所需用品之費用等語,並提出113年7月、10月購買導尿管、潤滑凝膠、一次性無菌手套及乾洗手、優碘棉片之收據及113年12月至115年1月購買碘片、濕紙巾、柔濕巾、酒精之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第391至409頁)。然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辯稱:顏郁哲自111年8月21日以箱購買導尿管,並有導尿管固定帶之費用支出,其按如廁次數更換情況應有改變,而顏郁哲提出113年7月7日購買導尿管一箱費用單據為4000元後,未再提出其他購買單據,迄今約2年,應認導尿管增加生活費用支出每年為2000元,此外,顏郁哲亦未再提出支出灌腸液之單據或紀錄,自不能請求,則依顏郁哲於本院提出支出費用單據中必要費用支出核算,平均每月支出金額為1294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9頁)。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顏郁哲因系爭車禍致雙下半肢癱瘓無法自行排尿,需要使用留置性尿管或自行間歇性導尿,且無法自行排便需要他人灌腸、手指刺激等協助排便,無法自行於一般環境完成洗澡等情,有臺北榮總113年5月27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98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又如附表二編號4之㈠1.尿管、2.醫用潤滑凝膠、3.一次性無菌手套、4.清潔碘片、5.乾洗手、6.濕紙巾 、7.尿壺、8.酒精、㈡1.灌腸用甘油球、2.大張濕紙巾、3.一次性無粉塑膠手套、4.看護墊、5.凡士林、㈢尿布等物品均為無菌性導尿及每次他人協助排便所需,無菌性導尿不可重複使用無菌手套。又因顏郁哲脊髓損傷造成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因身體無法如常人自行大小便。並因下半身癱瘓,必須在無障礙浴室使用特殊設備洗澡。顏先生確因脊髓損傷造成移位困難而久躺久坐、且臀部無知覺,因而產生褥瘡。尿布因顏郁哲大小便無法控制而需要,另無知覺的皮膚都需要更謹慎的照護,凡士林對於大小便失禁者是適當的皮膚照護用品。嚴重褥瘡需要每日換藥,失禁者換藥次數可能超過每日兩次。換藥次數應視傷口清潔程度、滲液嚴重程度、及失禁次數而定,沒有一定的次數。附表二編號4之㈣1.優碘、2.生理食鹽水、3.大棉棒6寸、4.小棉棒6寸、5.嬰兒抗敏膠帶、
6.3×3紗布、7.4×4紗布、8.滅菌傷口敷料、9.滅菌防水敷料、10.3M透明敷料(滅菌)等換藥用品對於顏郁哲的褥瘡而言,都是需要的換藥用品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4月7日北總神字第11599040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衡諸顏郁哲雙下肢癱瘓為預防褥瘡,及須他人為其處理大小便及洗浴等事宜,而確有使用尿布、看護墊及更換抽痰管、導尿管、護理手套等耗材之必要,其項目瑣碎繁雜,且隨受照顧者之身體狀況穩定與否而有增減,雖顏郁哲未能提出此段時間完整之購置單據,惟其既有使用之必要,且提出如上之單據,堪認顏郁哲已舉證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其雖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顏郁哲就於110年2月至4月就看護墊、尿管、潤滑劑、無菌手套、紗布、優碘、濕紙巾、尿壺、棉片等共計支出1萬2904元(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5至78、81至87、91、94至106、109至111),平均每年支出5萬1616元(計算式:12,904元÷3個月×12個月=51,616元),其請求自112年9月2日起之平均餘命之費用,斯時為00.00歲,依112年簡易生命表臺北市男性平均壽命為80.58(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以餘命42.09年計算(計算式:80.58-38.49=42.0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萬7143元【計算方式為:51,616×
22.97048397+(51,616×0.09)×(23.29306461-22.97048397)=1,187,143.0296038017。其中22.97048397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29306461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2.09[去整數得0.09])】。從而,顏郁哲就附表二編號4㈠至㈣可一次請求給付將來自我清潔、尿布及褥瘡照顧費用共計為118萬7143元,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③又顏郁哲需便盆椅以方便如廁及洗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
年4月7日北總神字第11599040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是顏郁哲請求購置便盆椅確屬必要,其雖未提出購置便盆椅之單據,惟其既有使用之必要,佐以顏郁哲主張便盆椅一張為5000元,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勞工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就便器椅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則預計每3年更換1張,並提出杏華便器椅網路購物資料為參(見原審卷一第377頁),是顏郁哲請求自112年9月2日起之平均餘命之便盆椅費用,斯時餘命為42.09年(已如前述),據此計算每3年購買便盆椅1次,自112年9月2日起須購買15次,每次5000元,相當每年1667元(計算式:5,000元÷3=1,667元),因顏郁哲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萬8292元【計算方式為:1,667×22.97048397=38,291.79677799。其中22.97048397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從而,顏郁哲關於附表二編號4之㈤便盆椅請求預估金額3萬8292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⑸附表二編號5關於減壓床墊部分:①顏郁哲主張為預防壓瘡之產生及惡化,有使用減壓床墊之必
要,如以每張減壓床墊約12萬8000元,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勞工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就氣墊床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如每3年更換1次即每月支出3556元,則請求自112年9月2日起至其死亡時餘命期間之減壓床墊金額等語。則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辯稱:此部分請求並無實際支出,並無理由等語。
②經查,顏郁哲因系爭車禍造成脊髓損且發生併發症即褥瘡乙
節,業如前述,而減壓床墊對於脊髓損傷合併癱瘓者確為合理的用品乙節,有臺北榮總115年4月7日北總神字第11599040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2頁),並有當代醫學文獻「壓瘡的治療與預防」所載:「大面積的第三、四級壓瘡或有不同部位的壓瘡病患,可考慮採用電動床墊」、「一旦發生壓瘡需很長的時間才能癒合,預防其發生是最好的策略。…,對高危險群提供特定預防措施,包括皮膚照顧、定時翻身、使用減壓設備…」、「經評估有壓瘡風險者都應使用減壓設備,有能力自行移動者可使用無動力減壓設備,無法自行移動或風險特別高的病患可考慮採用電動床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4、186、187頁),是以,顏郁哲請求購置減壓床墊之費用確屬必要。又顏郁哲主張減壓氣墊一張為12萬8000元,預計每3年更換一次,並提出減壓床墊購物網路資料為參(見原審卷一第395頁),則顏郁哲請求自112年0月0日即00.00歲起,依112年簡易生命表臺北市男性平均壽命為
80.58(見本院卷一第289頁),餘命為42.09年(計算式:8
0.58-38.49=42.09),據此計算每3年購買減壓床墊1次,自112年9月2日起須購買15次,每次12萬8000元,相當每年4萬2667元(計算式:128,000元÷3=42,667元),因顏郁哲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萬0082元【計算方式為:42,667×22.97048397=980,081.63954799。其中22.97048397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從而,顏郁哲關於減壓床墊預估金額98萬0082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數額,即無理由。
⑹關於附表二編號6租屋補貼及需求空間增加費用部分:①顏郁哲主張因輪椅使用、聘僱外傭照護,而有增加生活空間
致租金增加,其中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計16個月,原○○租屋租金為1萬3000元,搬遷至○○租屋之租金為2萬3000元,共計增加租金16萬元(計算式:10,000元×16個月=160,000元),111年5月至113年4月,共計24個月,每月租金調漲為2萬5000元,每月租金增加1萬2000元,共增加租金28萬8000元(計算式:12,000元×24個月=288,000元),故110年1月至113年4月租金增加費用合計請求44萬8000元(計算式:160,000+288,000=448,000元),又113年5月17日之租金調整為每月2萬7500元,每月增加1萬4500元,依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之年紀,餘命尚有43.69年,共請求760萬104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租屋租賃契約、○○租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97、398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然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
②查顏郁哲主張其原與配偶原在○○租屋居住,因原租屋處為樓
中樓,輪椅無法使用,又因聘僱外傭照護,而有生活需求空間增加,並致有租金增加之情事等情,是其另行租賃方便輪椅進出之住處所增加之租金即屬因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是其主張自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計16個月,原○○租屋租金為1萬3000元,搬遷至○○租屋之租金為2萬3000元,共計增加租金16萬元(計算式:10,000元×16個月=160,000元),111年5月至113年4月,共計24個月,每月租金調漲為2萬5000元,每月租金增加1萬2000元,共增加租金28萬8000元(計算式:12,000元×24個月=288,000元),又113年5月17日之租金調整為每月2萬7500元,至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共計25個月,每月租金增加1萬4500元,共增加36萬2500元(計算式:14,500元×25個月=362,500元),以上總計81萬0500元(計算式:160,000元+288,000元+362,500元=810,500元),應屬有據。至其餘未來租金增加部分之請求,審酌顏郁哲主張其有變更居家無障礙設施之必要,因未獲賠償金額前無力支付,僅得先以估價方式請求給付該部分費用,並提出工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該住處之欣年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63頁),是顏郁哲既係針未來可能於上開○○路住處變更居家無障礙設施而預作評估,尚難認顏郁哲仍有預為請求終身因○○租屋租金增加之必要,是其請求其餘未來租金增加之給付部分,尚無所據。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於81萬0500元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顏郁哲因系爭車禍導致頸椎斷裂而四肢癱瘓,終身無法復原,日常生活需賴他人照護,其精神上自痛苦不堪,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顔郁哲為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工作內容為採購擔當,113年所得總額91萬0893元、財產總額188萬3910元;陳邱榮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114年所得總額74萬8631元、財產總額195萬9153元;大都會客運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為7億4000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70頁),且有大都會客運公司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本院限閱卷可稽,並參以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對兩造家庭、生活影響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形,認顏郁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此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0頁)。㈣綜上,顏郁哲得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為 2
429萬7962元(計算式:554,986元+491,983元+109,859元+4,685,006元+9,598,644元+208,607元+11,281元+7,637,596元+1,000,000元=24,297,962元)。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知(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現場係三車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邱榮仍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及安全距離,未讓顏郁哲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以致肇事,陳邱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惟顏郁哲騎車行駛禁行機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第39至51頁),則依前述,顏郁哲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本件肇事主因乃在陳邱榮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顏郁哲騎車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認系爭車禍應由陳邱榮及顏郁哲各負擔70%、3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陳邱榮之賠償責任,亦有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則經過失相抵,顏郁哲得請求賠償數額為1700萬8573元(計算式:24,297,962元×70%=17,008,573元)。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顏郁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5萬6320元,及大都會客運公司就本件應給付顏郁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給付120萬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卷二第8頁),則經扣除後,顏郁哲得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95萬2253元(計算式:17,008,573元-1,856,320元-1,200,000元=13,952,253元)。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顏郁哲就前開得請求之未定期限債務1395萬2253元,併請求其中1372萬3503元【計算式:1395萬2253元-5萬3745元-17萬5005元(前二金額利息另計)=1372萬35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均於110年9月13日收受,送達證書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23至27頁),及其中5萬3745元自民事準備狀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及其餘17萬5005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聲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原審卷三第81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五、綜上所述,顏郁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395萬225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051萬5942元本息,尚有未合,顏郁哲上訴意旨,就上開逾1051萬5942元本息而應准許之343萬6311元本息部分(計算式: 13,952,253元-10,515,942元=3,436,311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顏郁哲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逾77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不利於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之認定,並無違誤,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顏郁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一:顏郁哲請求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顏郁哲原審請求項目 顏郁哲原審主張之金額 原審認定之金額 顏郁哲上訴後主張之金額 本院之認定 A 已支出醫療費用 66萬5681元 55萬4986元 55萬4986元 55萬4986元 B 已支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49萬3800元 B-1、B-2、B-3 合計:49萬1983元 B-1、B-2、B-3 合計:49萬1983元 B-1、B-2、B-3 合計:49萬1983元 B-1生活照護費用(即醫材醫療費用) 7萬7335元 7萬5498元 7萬5498元 B-2看護費用(即109年9月16日至100年1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433頁附表5) 32萬元 32萬元 32萬元 B-3醫療交通費用 9萬6465元 9萬6485元 9萬6485元 C 未來醫療費用 44萬4458元 19萬8924元 19萬8924元 10萬9859元 D 將來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4634萬4543元 D-1、D-2、D-3 合計:947萬6124元 D-1、D-2、D-3 合計:1449萬2257元 D-1未來生活照顧費用 2029萬8307元 155萬4931元 1940萬6521元 (參附表二) 468萬5006元 (參附表二) D-2未來看護費用 2141萬8841元 781萬5313元 2181萬7310元(即原審判決781萬5313元+上訴1400萬1997元) 959萬8644元 D-3未來醫療交通費用 462萬7395元 10萬5880元 34萬3418元(即原審判決10萬5880元+上訴23萬7538元) 20萬8607元 E 其他財產上損害賠償 7萬6563元 1萬1281元 1萬1281元 1萬1281元 F 勞動能力減損 754萬1185元 765萬5647元 765萬5647元 763萬7596元 G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A+B+C+D+E+F+G共計 5756萬6230元 1938萬8945元 5148萬0069元 2429萬7962元 扣除顏郁哲應負擔30%過失責任 1357萬2262元 1700萬8573元 扣除保險理賠185萬6320元及大都會客運公司已付賠償金120萬元 5450萬9910元 1051萬5942元 1395萬2253元
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39頁)編號 顏郁哲請求項目D-1未來生 活照顧費用 顏郁哲原審請求金額 顏郁哲二審主張之請求金額 本院之認定 1 已實際支出高活動輪椅及用電車頭、輪胎、前後輪軸承、桌板等配備、氣墊座 385萬1919元 28萬3100元(即原審認定金額) 26萬5500元 2 高活動輪椅未來費用 127萬1831元(即原審認定金額) 71萬5989元 3 家庭環境改造為無障礙空間 68萬7500元 68萬7500元 68萬7500元 4 ㈠自我清潔-間歇性自我導尿費用 ㈠至㈣合計: 118萬7143元 1.尿管 181萬0561元 174萬9854元 2.醫用潤滑凝膠 62萬1682元 60萬0837元 3.一次性無菌手套 30萬1760元 29萬1642元 4.清潔碘片 43萬9229元 42萬4502元 5.乾洗手 96萬5632元 93萬3255元 6.濕紙巾 29萬7988元 28萬7997元 7.尿壺 3萬0314元 2萬9297元 8.酒精 13萬5792元 13萬1239元 ㈡自我清潔-灌腸 1.灌腸用甘油球 33萬5289元 32萬4047元 2.大張濕紙巾 43萬2523元 41萬8021元 3.一次性無粉塑膠手套 38萬5582元 37萬2654元 4.看護墊 61萬8608元 59萬7867元 5.凡士林 5萬8994元 5萬7016元 ㈢自我清潔-尿布 66萬8902元 64萬6474元 ㈣褥瘡照顧費用 1.優碘 8030元 8030元 2.生理食鹽水 7154元 7154元 3.(大)棉棒6寸 3650元 3650元 4.(小)棉棒6寸 2190元 2190元 5.嬰兒抗敏膠帶 4912元 4912元 6.3×3紗布 5475元 5475元 7.4×4紗布 5475元 5475元 8.滅菌傷口敷料 36萬6460元 36萬6460元 9.滅菌防水敷料 29萬2000元 29萬2000元 10.3M透明敷料(滅菌) 3萬5040元 3萬5040元 ㈤自我清潔-便盆椅 7萬6550元 7萬3983元 3萬8292元 5 減壓床墊 195萬9680元 189萬3973元 98萬0082元 6 需求空間增加費用 租屋補貼 259萬4025元 120萬0000元 760萬1045元 81萬0500元 7 人工生殖費用、汽車改裝、機車改裝、四角枴杖、Gaiter副木支架、蔓越梅碇、鈣片、醫療彈性襪(原審駁回顏郁哲之請求,未據顏郁哲聲明不服) 209萬5391元 (上訴後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74、277頁) - 合計 1至7合計: 2029萬8307元 1至6合計: 1940萬6520元 1至6合計 468萬5006元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顏郁哲(下逕稱其名)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邱榮(下稱其名)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第2車道(中間車道),由西向東,行經成功路4段79號前,為閃避前方壅塞之車流,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顏郁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左後方第1車道(內側車道)直行,而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行駛,顏郁哲為避繞過壅塞路段之其他車輛,亦疏未注意第1車道禁行普通重機車,而沿第1車道逕自前行致煞車不及,系爭機車車身與陳邱榮駕駛之大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生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且顏郁哲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五節及第七節爆裂性骨折及第六、七節脫位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性損傷、眼眶骨、上頷竇及蝶竇骨折合併出血、疑似上顎門牙部分斷裂、第四頸椎脊突骨折、雙側肩胛骨及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至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胸、胸椎第十二節椎體骨折、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兩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顏郁哲因系爭車禍受有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項目」欄編號A、B、
C、D、E、F、G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756萬6230元,扣除已受領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185萬6320元及大都會客運公司損害賠償金120萬元後,仍得請求5450萬9910元。再大都會客運公司為陳邱榮之雇主,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求為命:陳邱榮、大都會客運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顏郁哲5450萬9910元,其中5390萬495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1萬374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59萬1206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聲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審判命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原審共同原告江怡賢42萬元部分,江怡賢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據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則以:公車駕駛受有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之限制、且必須遵循路線、停靠每一個站位上下載客,故公車變換車道,實非駕駛所願意,陳邱榮駕駛公車於前方打左轉方向燈多時、緩慢向左偏向變換車道,顏郁哲騎乘機車卻仍企圖搶快行駛內側之禁行機車道從公車左側刷卡式穿越,依其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足證時速過快,故顏郁哲對系爭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應負50%或完全之過失責任。
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顏郁哲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70%無意見,惟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應以本薪3萬元及職務津貼1萬6200元、扣除勞保代扣1008元及健保代扣678元後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又顏郁哲習於危險駕駛,受意外程度較諸一般人更高,系爭車禍發生後,仍選擇製造競技型輪椅之廠牌、購買輪椅電動車頭,發生危險之風險顯較常人高出甚多,自屬影響餘命之重要因素,其餘命應46.3%計算為20年。顏郁哲由外籍看護全月看護,並無額外每月需要親人照護2天之必要。關於未來生活照護費用部分,顏郁哲自111年8月21日以箱購買導尿管,並有導尿管固定帶之費用支出,其按如廁次數更換情況應有改變,且顏郁哲提出113年7月7日購買導尿管一箱費用單據為4000元後,即未再提出其他購買單據,迄今約2年,應認導尿管增加生活費用支出每年為2000元;顏郁哲主張灌腸增加費用部分,並未再提出支出單據或紀錄;至顏郁哲購買之輪椅耐用年限應在6年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顏郁哲1051萬5942元,其中1028萬7192元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5萬3745元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7萬5005元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另駁回顏郁哲其餘之訴。顏郁哲提起一部上訴;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顏郁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顏郁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顏郁哲2282萬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之上訴駁回。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命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顏郁哲逾77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顏郁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顏郁哲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邱榮原任職於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以駕駛公車
載運乘客為業;於109年9月2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363-U3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第2車道(中間車道),由西往東,行至成功路4段79號前,為閃避前方雍塞之車流,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顏郁哲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左後方第1車道(內側車道)上行駛之路況,未讓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行駛,而顏郁哲亦疏未注意第1車道上禁行普通重機車,沿第1車道逕自前行致煞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遂與陳邱榮駕駛之大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即系爭車禍),顏郁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陳邱榮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影卷第36至37頁、第40頁,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影卷第61頁】,且有顏郁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後現場及車損照片、陳邱榮駕駛之363-U3號大客車行車速度圖、及該車行車紀錄器攝錄事故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見他字卷第67至70頁、第77至78頁、第93至95頁、第89頁、第91頁)。又顏郁哲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兩下肢完全癱瘓等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傷害等情,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109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9年12月1日、110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3至41頁),堪認真實。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陳邱榮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原審卷一第67頁),應知悉前揭規定,又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知(見原審卷一第66頁),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現場係三車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陳邱榮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邱榮仍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及安全距離,未讓顏郁哲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以致肇事,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故陳邱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顏郁哲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邱榮上開過失致顏郁哲受有系爭傷害部分,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776號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第475至479頁),亦同此認定。
⒊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雖辯稱顏郁哲應係在發現陳邱榮起始變
換車道時,未思減速避免危險,反從大客車左側與安全島之夾縫中,搶快穿行,堪認顏郁哲採取前述之危險駕駛動作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語。然本件由現場圖繪製大客車在事故後停下之位置,幾已完全進入事故車道,右側車身之車緣線以接近重疊之方式,壓在車道線上(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可知陳邱榮當時已幾乎完成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故陳邱榮因違規變換車道致生系爭車禍。況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乃在陳邱榮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顏郁哲騎車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是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辯稱陳邱榮並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準此,陳邱榮就系爭車禍所致顏郁哲 所受系爭傷害既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陳邱榮為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大都會客運公司自應與陳邱榮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郁哲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陳邱榮就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與顏郁哲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大都會客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邱榮連帶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顏郁哲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顏郁哲請求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項目」欄所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顏郁哲主張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一「原審
認定之金額」欄所示編號A已支出醫療費用55萬4986元、編號B已支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49萬1983元(即包括B-l已支出生活照護費用7萬5498元+B-2看護費用32萬元+B-3已支出醫療交通費用9萬6485元=49萬1983元)、編號E其他財產上損害1萬1281元等情,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堪以信採。
⒉附表一編號F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顏郁哲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車禍109年9月2日發生時
為35歲又6個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可勞動時間為29年又6個月,其原為外商餐飲集團公司之採購人員,系爭車禍發生前3個月之109年6、7、8月薪資平均為4萬9464元【計算式:(49,217元+48,750元+50,425元)÷3個月=49,4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至8月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可參(原審卷一第401至403頁)。雖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辯稱應以本薪3萬元及職務津貼1萬6200元、扣除勞保代扣1008元及健保代扣678元後之金額4萬4514元(誤算為4萬4274元)作為計算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然觀諸前開薪資明細單,顏郁哲每月均固定領取伙食津貼1800元、福利津貼240元、交通津貼828元,及每月各領有免稅加班費1675元、1608元、3283元,顯見上開津貼或費用均為顏郁哲每月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該公司每月固定發給項目之經常性給與,核屬顏郁哲之工資。是以,於扣除109年6月之三節獎金400元為計算後,顏郁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9331元【計算式:(49,217元-400元+48,750元+50,425元)÷3個月=49,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⑵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4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687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所載勞動力減損比例之鑑定為70%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687號函之鑑定回覆意見表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1至25頁),且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足見顏郁哲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故顏郁哲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按每年勞動能力減損41萬4380元(計算式:49,331元×12個月×70%=414,3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3萬7596元【計算方式為:414,380×18.00000000+(414,38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7,637,596.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365=0.00000000)】,故顏郁哲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63萬7596元。
⒊附表一編號C未來醫療費用:
顏郁哲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其自113年8月27日起因終身須進行每年1次之腎臟核子醫學與尿路檢查、每次4000元,另每3個月需至臺北榮總開立慢性處方箋,每年4次、每次150元(即依一般通常門診掛號費用100元加計部分負擔費用50元為請求),尚須支出之未來醫療費用共計19萬8924元等語。則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辯稱顏郁哲迄今未曾進行腎臟核子醫學與尿路檢查,且以其規律回診情況,無必要單獨為慢性處方箋特地前往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惟查:
⑴觀諸臺北榮總於原審以111年9月6日北總神字第1110004315號
函覆:顏郁哲因脊髓損傷造成神經性膀胱,會讓腎臟發生病變(包含水腎)之風險提高。依據台灣尿失進協會之臨床指引,腎功能追蹤之頻率應為終生、每年一次。但是若有新生症狀,應視狀況增加頻率。檢查目的在預防或緩和腎臟功能減損、避免洗腎。檢查項目至少包含下腹部超音波(含腎臟),視情況増開腹部X光、核醫腎功能檢查、尿液常規檢查、尿液細菌培養、尿路動力學檢查、排尿膀胱尿道攝影、靜脈注射腎盂攝影等。…脊髓損傷之併發症多樣且不可預期一生之出現時間,因此需要終身追蹤治療。醫療項目與內容依出現之併發症種類及嚴重性而定,無法一一列出。…。治療性藥物已經是每三個月開立一次慢性處方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堪認顏郁哲因系爭傷害未來確有終身每年一次追蹤腎臟以預防腎功能減損,及每3個月至醫院門診開立慢性藥物處分箋之必要。又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對顏郁哲每年須支付追蹤腎臟醫療費就醫一次4000元及開立慢性處方箋就醫4次之600元醫療費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則每年需支付4600元。
⑵又顏郁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設籍在臺北市,與配偶江怡賢在
臺北市內湖區租屋居住在,僅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因生活起居需使用輪椅,及外籍看護照料有增加居住空間之必要,衡量臺北市、新北市租金行情,因臺北市租金高於新北市甚鉅,且尚未取得賠償金,故僅得暫先改在臨近臺北市之新北市新店區租屋,以利其仍得以臺北市為生活、醫療之重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6頁),業據其提出系爭車禍發生前在臺北市內湖租屋之租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亦符合常情,堪以信採。故顏郁哲平均餘命之認定,應以內政部簡易生命表之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斷。則顏郁哲請求自113年8月27日起算預估未來醫療費用,斯時為39.47歲,應依113年「臺北市」平均壽命所載男性平均壽命為80.62(見本院卷一第294頁),以餘命41.15年計算(計算式:80.62-39.47=41.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萬4382元【計算方式為:4,600×22.00000000+(4,600×0.15)×(22.00000000-00.00000000)=104,382.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15[去整數得0.15])】。
⑶雖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辯稱:依臺大醫院113年4月19日校附
醫秘字第1130901687號函檢送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載「…2010年代後的脊髓損傷病患的平均餘命為一般正常人族群的46.3%到87.6%不等」(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及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35歲之男性餘命為44.94,可知餘命可能範圍為20.8年至39.4年不等,依顏郁哲習於危險駕駛,受意外程度較諸一般人更高,且所受傷勢程度更加嚴重,其餘命應以46.3%計算,應認其餘命為20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271頁)。然原審就顏郁哲目前身體狀況餘命期間為何,函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觀諸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固記載:「鑑定事項⑵:傷勢是否造成原告餘命期間受到影響?如有,依照目前之身體狀況,原告餘命期間為何?…二、病人所受脊髓傷害,會因而影響其平均餘命。目前醫療上最常引用的根據為英國的數據”Long-term survival af
ter traumatic spinal cord injury:a 70-year Britishstudy. Spinal Cord(2017)55,651-658”,在英國脊髓損傷的病人在0000-0000年代,因為醫學的進步,脊髓損傷的平均餘命逐漸延長,到1990至2000年代,逐漸穩定,比較再沒有增加的情形,2010年代後又見到稍微的進步,不過仍然低於英國的平均族群,根據是否有需要呼吸器、損傷的節段、完全及不完全損傷、病患年紀及性別,…,2010年代後的脊髓損傷病患的平均餘命為一般正常人族群的46.3%到87.6%不等。」(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可見臺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並非依顏郁哲身體狀況,具體估斷顏郁哲之平均餘命為何,僅表示依據英國數據及另根據是否有需要呼吸器、損傷的節段、病人年紀及性別等,認脊髓損傷者平均餘命為「一般正常人」族群的46.3%到87.6%不等。然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統計資料,係利用內政部戶政司提供之年齡別死亡人數等數據為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可見係包含健康、不健康、是否罹病等各層面之該地區全體國人餘命為統計,並非僅以「一般正常人」族群所為之統計,是以上開簡易生命表作為顏郁哲平均餘命之認定,應以謂公允,且顏郁哲現無使用呼吸器,尚可出庭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而英國脊髓損傷研究數據,因囿於各國醫療照護、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不同,亦難以一體適用,自難逕援引上開數據為據。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空言以顏郁哲習於危險駕駛,受意外程度較一般人為高,故顏郁哲之平均餘命僅有一般人之46.3%云云,即無足採。⑷又顏郁哲因系爭車禍造成脊髓損傷,已發生併發症即褥瘡病
症部分,並於臺北榮總整形外科、慢性傷口照護門診治療追蹤乙節,有臺北榮總111年6月10日北總神字第111000273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3頁),且經臺北榮總於原審以上開111年9月6日北總神字第1110004315號函覆:褥瘡應追蹤至近乎完全恢復,目前尚無法預估回診次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又顏郁哲於109年11月4日從萬芳醫院轉至臺北榮總住院當日經診斷已有薦部褥瘡,該褥瘡病症後來即使經治療仍持久不癒,後來甚至發生深部感染造成骨髓炎。於111年7月5日於臺北榮總整形外科就診時,就是為了褥瘡而複診,當時仍有褥瘡,現雖有好轉穩定,但仍未癒合等情,亦有臺北榮總115年4月7日北總神字第11599040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並有顏郁哲之褥瘡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堪認顏郁哲確因系爭車禍於住院時已發生脊髓損傷併發症,該褥瘡病症有持續追蹤回診之必要。審酌顏郁哲因系爭車禍住院初期即生褥瘡病症,且後來發生深部感染造成骨髓炎,陸續於臺北榮總診治,現雖有好轉但仍未癒合,堪認其未來確有持續回診照護之必要,是顏郁哲預請求此部分醫療費,應屬有理。再觀諸顏郁哲於112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7日期間住院,出院後仍因褥瘡有於112年4月至113年1月間每月至臺北榮總感染科、重建整型外科、慢性傷口照護科診治之情(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9至106、108至111、114、116、117、121、123),可見顏郁哲確有因褥瘡每月至醫院門診照護之必要,是顏郁哲主張因褥瘡病症有預為請求5年、每年12次、每次100元之醫療費,應予准許,是其預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每年為1200元(計算式:100元×12次=1,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77元【計算方式為:1,200×4.00000000=5,477.0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⑸從而顏郁哲請求自113年8月27日起未來醫療費用為10萬9859
元(計算式:104,382元+5,477元=109,859元),逾此數額,為無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D-3未來醫療交通費用:⑴顏郁哲主張其每年須支付追蹤腎臟醫療費就醫一次及開立慢
性處方箋就醫四次,以每次從新店租屋處往返臺北榮總之計程車車資1240元計算共計6200元(計算式:1,240元×5次=6,200元),且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對顏郁哲從新店居所往返臺北榮總來回計程車費用為1240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則顏郁哲請求自113年8月27日起預估未來醫療之交通費用,應以餘命41.15年計算,業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萬0689元【計算方式為:6,200×22.00000000+(6,200×0.15)×(22.00000000-00.00000000)=140,689.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15[去整數得0.15])】。至顏郁哲主張其為治療褥瘡尚有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給付每月回診1次,共計5年未來醫療交通費用部分之必要,每年為1萬4880元(計算式:1,240元×12次=14,8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萬7918元【計算方式為:14,880×4.00000000=67,917.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⑵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雖辯稱應以復康巴士計算即可,無乘坐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云云。查顏郁哲因系爭車禍受有兩下肢完全癱瘓之傷害,業如前述,自須使用輪椅,已達行動不便之程度。顏郁哲雖可搭乘復康巴士,然臺北市及新北市之復康巴士均須預約,且顏郁哲設籍在臺北市,現租屋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復康巴士服務班次起點如位在臺北市境外之服務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以後,該時間實際上亦無法配合醫院回診治療之就醫時間,且復康巴士須依照預約順序排定乘車之時間,新北市復康巴士另依設籍地址或身障級別設定預約時間,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福部社家署)輔具資源入口網臺北市小型復康巴士服務、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服務之網路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是以復康巴士既採預約制,於就醫無從預斷回診時間及候診時間,現實上有使用之障礙與困難,況有就診需求亦不見得均可預約得到,堪認復康巴士較諸搭乘計程車並非穩定妥適之方式,自難取代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性,且是否搭乘復康巴士,應屬顏郁哲權利之行使,無從強令其必須選擇搭乘復康巴士,自不能僅以復康巴士之車資較為低廉,逕認顏郁哲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⑶從而顏郁哲請求自113年8月27日起算預估未來醫療交通費用
為20萬8607元(計算式:140,689元+67,918元=208,60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附表一編號D-2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顏郁哲主張其於110年1月20日聘用外籍看護工,除每月看護實領薪資2萬元外,另須支付看護伙食費8220元、人力仲介簽約費706元、看護健保費154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仲介服務費1500元、平均體檢費222元、平均意外保險費21元,及每月外籍看護休假2日須聘請臨時看護之費用5000元後,總計每月應以3萬9217元計算,倘以餘命46.36年計算,顏郁哲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總計為2181萬7201元(計算式:39,217元×12×46.36=21,817,201元,顏郁哲誤載為2181萬7310元)等語,並提出人力派遣看護工收據、薪資簽收明細表、臺北市家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表18家庭飲食費占消費支出比、人力仲介簽約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110年7、8月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仲介服務費、體檢、意外保險之服務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頁、第316至324頁)。惟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顏郁哲因系爭車禍造成胸椎脊髓損傷,第四股節以下完
全癱瘓,因而軀幹無力、雙下肢三大關節機能完全喪失、大小便無法控制、性功能喪失。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需人協助,無法從事任何需要站立、行走、登高、負重之工作。並需要於復健科終身追蹤及治療脊髓損傷之後遺症及併發症等情,有110年9月17日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堪認顏郁哲在系爭車禍後確實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是顏郁哲聘用外籍看護工所支付之費用,屬其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可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故顏郁哲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一次給付110年1月20日後聘用外籍看護之費用,應屬有據。
⑵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雖辯稱:顏郁哲日常生活活動僅部分需
人協助,且勞動能力減損70%後仍有30%之工作能力,應請求半日看護之金額云云。惟查:顏郁哲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雖雙上肢功能正常,因此進食、刷牙、洗臉、間歇性導尿仍可獨立完成,但是若食物、用品、或器具等置於高處或輪椅無法抵達之處,則仍需他人協助。若能將需他人協助及代勞之事集中於半日,或有可能僅需專人半日看護。然轉位、上半身穿著、洗澡等則部分需人協助。下半身穿著、灌腸、環境整理等則需他人完全代勞。且顏郁哲無法自行排便,需要他人灌腸、手指刺激等協助排便,無法自行於一般環境完成洗澡。日常生活部分需人協助包括坐姿平衡不良、翻身需要床欄、坐起需要床欄或把手、床上移動至輪椅需要部份協助、平面轉位可能需要監視、不等高轉化需要協助。使用支架(下肢副木)需要他人大部分協助,於密集高強度復健治療後有可能使用支架(下肢副木)及助行器在他人監視或扶持下於復健治療環境行走數公尺,一旦中斷訓練數週就可能需要重新訓練。專人照護內容本就應包含日常生活活動。協助復健活動也是被期待的照護內容之一等情,有臺北榮總113年5月27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984號函載(見原審卷三第59至61頁)。是以,依顏郁哲之身體復原狀況及生活不便程度,自不得強令其須將所有需他人協助及代勞之事集中於半日完成,故仍應以全日看護為計算標準。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信採。
⑶顏郁哲主張以僱用外籍看護之費用每月3萬9217元計算本件未
來看護費用等語。經查: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固對於顏郁哲每月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中之2萬2625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即不爭執外籍看護每月實領薪資1萬6628元、人力仲介簽約費706元、看護健保費154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仲介服務費1500元、平均體檢費222元、平均意外保險費21元部分,計算式:16,628元+706元+1,548元+2,000元+1,500元+222元+21元=22,625元)。然觀諸顏郁哲所聘請之外籍看護確有領取薪資1萬7000元,加計加班費及扣除健保費372元後,於110年2月至12月均實際領取2萬元薪資,有薪資簽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6頁),又雇主必須免費提供住宿及膳食,且因依勞動契約之規定,外籍看護工作7天中有一天為休假日,而加班費即外籍看護放棄休假日應雇主要求加班,雇主應額外給付外籍看護之費用,加班費給付金額為月薪除以30,以日薪計算,有全球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初次申請外傭須知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7頁),是以顏郁哲請求以每月看護費用之薪資加計加班費後應以2萬元計算,應屬有據。
⑷況外籍看護入境台灣後,居住雇主家中應有飲食需要,且一
般係由雇主提供食宿,是雇主所支出之伙食費自得計入聘請外籍看護所需必要費用之列。又依顏郁哲所提出113年3、4月及6至8月每月購買食材費用平均3人計算,每月每人伙食費約為7204元【計算式:(7,714元+6,270元+8,552元+6,601元+6,883元)÷5個月=7,204元,參本院卷一第85頁】,有上開各月購買相關食材費用之記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網路購物明細等件為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第97至106頁),未逾一般消費水平,尚屬合理而未過高,應屬可採,至113年5月食材費高於其他月份約2倍部分,尚非合理,應予剔除。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抗辯:聘僱外籍看護毋須提供伙食費,非屬必要支出,應予扣除云云,自不足取。至顏郁哲另主張現行外籍看護聘僱條件為每月休假2日,其每月須另外聘請臨時看護費用5000元部分,則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辯稱:顏郁哲既已給付外籍看護未休假之加班費,難認有另行聘僱臨時看護之必要等語,且顏郁哲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⑸綜上,每月僱用外籍看護費用包括每月薪資2萬元、人力仲介
簽約費706元、看護健保費154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仲介服務費1500元、平均體檢費222元、平均意外保險費21元、伙食費7204元後,總計每月應以3萬3201元計算(計算式:20,000元+706元+1,548元+2,000元+1,500元+222元+21元+7204元=33,201元)。是顏郁哲每年聘用外籍看護工費用核為39萬8412元(計算式:33,201元×12個月=398,412元)。
又顏郁哲110年1月20日斯時為35.87歲,依110年簡易生命表臺北市男性平均壽命為81.42歲(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以餘命45.55年計算(計算式:81.42-35.87=45.5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9萬8644元【計算方式為:398,412×23.00000000+(398,412×0.55)×(24.00000000-00.00000000)=9,598,643.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5.55[去整數得0.55])】。從而,顏郁哲請求自110年1月20日起之未來看護費應為959萬8644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⒍附表一編號D-1未來生活照顧費用:⑴附表二編號1已支出高活動電動輪椅及代步輔具部分:
①顏郁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終身
需輪椅輔助,輪椅及所需配備均為其生活所必需,其已購買高活動型電動輪椅及輪椅電車頭,及輪椅所需之輪胎、前後輪軸承、桌板及相關配備等,共計26萬2500元(計算式:121,300元+38,000元+3,000元+400元+200元+150元+250元+99,200元=262,500元),業據其提出其購買輪椅之統一發票、赤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赤陽公司)出具之電動車頭購買證明、報價單、窩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1頁),又顏郁哲請求輪椅氣墊座2個共2萬元部分,其於110年2月17日及112年12月16日因購置連通管氣囊輪椅座塾(橡膠材質分區型)經准許補助1萬元及1萬1000元,有輔具輔助相關申請紀錄及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1至57頁),且顏郁哲於112年12月16日已實際購置1萬4000元之輪椅氣墊座乙節,並有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9頁),故扣除已領補助後,顏郁哲得請求輪椅氣墊座3000元(計算式:14,000元-11,000元=3,000元)。而顏郁哲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需輪椅代步乙節,業如前述,應認顏郁哲請求已支出購置輪椅及相關配備等費用26萬5500元(計算式:262,500元+3,000元=265,5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辯稱:以顏郁哲所購買高活動型電動輪
椅為日本OX公司製造,該輪椅於日本官方網站售價僅日幣28萬元相當5萬多餘元,顏郁哲以12萬1300元購買該輪椅過於昂貴,已超出「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就進階型之高活動輪椅補助費用6萬元,可見顏郁哲所購買之高活動型電動輪椅及電車頭均非必要費用云云,雖提出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節文、對日本OX公司簡介、日本厚生省補裝具節文、OX公司產品目錄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參(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55頁)。然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列之補助金額則屬社會福利補助,因其社會福利義務而有法定金額限制,然需者身體狀況各異,需用產品亦不盡相同,前開最低金額補助,未必能確實滿足實際需求,況代理商於我國販售代理進口貨品之價格本不可能與日本境內原價價格相同,其販售價格受稅價、運費、匯率等影響,故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辯稱顏郁哲購買之輪椅及電動車頭超出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金額及日本官網價格,而非必要費用云云,並不可採。再觀諸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提出OX公司產品目錄網頁列印資料,可知該款「OX-GWXⅢ」輪椅(下稱GWXⅢ輪椅)本不具電車頭,則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空言指稱赤陽公司所開立購買該型號輪椅之統一發票內已包含電車頭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2關於高活動電動輪椅未來費用部分:
①顏郁哲主張因其終身均有使用輪椅之必要,而臺灣代理商赤
陽公司販售之GWXⅢ輪椅屬「基礎型高活動型輪椅」,依衛福部社家署輔具資源入口網之「政府輔具資源服務與補助」之最低使用年限為4年,故請求高活動電動輪椅費用12萬1300元,每4年更換一台,並以發生系爭車禍時計算尚有餘命47.39,請求未來輪椅費用139萬2827元等語,並提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之OX公司就GWXⅢ輪椅介紹之網路列印資料、中譯文及衛福部社家署之政府輔具資源服務與補助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第17至22頁、第23至39頁)。經查,依衛福部社家署之輔助補助輔具資源入口網就高活動型輪椅基礎型、進階型及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範之說明,進階型高活動輪椅需符合「1.提供3種以上輪椅前後座高組合之選項。2.介於100度至75度間的座背靠角範圍內,至少可提供3種以上之角度選項。3.提供3種以上後輪軸心前置位置選項,且軸心最大前置量不得小於6公分。4.提供2種以上之後輪外展角度選項。5.提供2種以3上之前骨架彎管角度選項。」(見本院卷二第27、34頁),然觀諸GWXⅢ輪椅之規格參數、尺寸項目,其靠背角度為86度,但無其他可調之角度選擇,且外傾角為0度,亦無其他可調角度選擇(見本院卷二第22頁),顯不符前開進階型高活動輪椅應具備規格中之「2.介於100度至75度間的座背靠角範圍內,至少可提供3種以上之角度選項」、「4.提供2種以上之後輪外展角度選項」,故GWXⅢ輪椅屬基礎型高活動輪椅,而非進階型高活動輪椅乙節,堪已認定。則顏郁哲主張GWXⅢ輪椅即基礎型高活動型輪椅,依衛福部社家署之輔助補助輔具資源入口網就高活動型輪椅基礎型之說明,使用年限為4年等語,應屬可採。
②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雖復辯稱GWXⅢ輪椅係日本OX公司製造,
該公司以製造競速、競技輪椅聞名,更自豪其耐用性,依日本厚生省所公布「補裝具的種類、購買等所需費用金額的計算等相關基準」原始文件和相關資訊,補助車椅子(即輪椅)之使用年限為6年,故耐用年限應以6年為計算云云。惟輪椅並無固定使用年限,亦因國人使用習慣、使用環境、道路狀況,與日本均有不同之因素相關而有所差異,無法明確訂定使用年限等情,有赤陽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此部分主張,實屬臆測而不可採。③經查,顏郁哲因系爭車禍業已下半身癱瘓,終生既有使用輪
椅之必要,以此輔具有一定使用年限,顏郁哲於往後餘命自有再行購買之需要,顏郁哲因於111年1月14日購置GWXⅢ輪椅,有統一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9頁),斯時顏郁哲為3
6.85歲(00年0月0日生),依111年臺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8
1.05年(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其餘命為44.2年(計算式:
81.05-36.85=44.2),則據此計算每4年購買輪椅1次,自115年1月14日起尚須購買11次,每次12萬1300元,相當每年3萬0325元(12萬1300元4=3萬0325元),因顏郁哲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萬5989元【計算方式為:30,325×23.00000000=715,989.00000000。其中2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附表二編號3家庭環境改造為無障礙空間部分:
①顏郁哲主張其因下肢癱瘓而需使用輪椅及專人照護日常生活
,有使用無障礙居家設施之必要,像是因大門與浴室門檻高度過高,單憑外籍看護之力無法順利進出,且因浴室門口寬度與輪椅寬度相近,縱顏郁哲以上肢予以協力,亦無適當及可供雙手臂活動之空間,致顏郁哲時常遭兩側門壁夾傷或刮傷,實有變更居家無障礙設施之必要,然因未獲賠償金額前無力支付,僅得先以估價方式請求給付68萬7500元等語,並提出欣年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63頁、卷二第207至211頁)。則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辯稱:顏郁哲雖下肢喪失活動能力,然有專人照護,故再將住家設備變更為可自行使用之狀態,已非必要費用等語。
②查顏郁哲因系爭車禍已呈現下半肢癱瘓,需使用輪椅及專人
照護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已詳如前述,觀諸「促進脊髓損傷者之功能獨立-中階層復健工作人員手冊」第七章「脊髓損傷者之居家環境」亦建議變更居家環境為無障礙環境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06頁),故顏郁哲主張其欲在住處增設無障礙空間,包括外籍看護專屬照顧空間之隔間及變更門檻高度或設置斜坡道,以利外籍看護平日照顧及便利顏郁哲進出大門及浴室以利如廁盥洗等,而有將其住處空間及原有門檻高度、房門及廁所門寬度等,加以重新改造成可供其進出使用之無障礙空間,核屬必要,自屬因系爭事車禍所致增加生活費用必要之支出,故顏郁哲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附表二編號4之㈠至㈤部分:
①顏郁哲主張:其因下半肢癱瘓,終生須支出如附表二編號4㈠
至㈣等自我清潔、褥瘡照顧所需之耗材、醫療用品及衛生用品、尿布等將來生活照護費用,乃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三年即自112年9月2日起至平均餘命之預估未來費用,及將來2年褥瘡傷口照護所需用品之費用等語,並提出113年7月、10月購買導尿管、潤滑凝膠、一次性無菌手套及乾洗手、優碘棉片之收據及113年12月至115年1月購買碘片、濕紙巾、柔濕巾、酒精之發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第391至409頁)。然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辯稱:顏郁哲自111年8月21日以箱購買導尿管,並有導尿管固定帶之費用支出,其按如廁次數更換情況應有改變,而顏郁哲提出113年7月7日購買導尿管一箱費用單據為4000元後,未再提出其他購買單據,迄今約2年,應認導尿管增加生活費用支出每年為2000元,此外,顏郁哲亦未再提出支出灌腸液之單據或紀錄,自不能請求,則依顏郁哲於本院提出支出費用單據中必要費用支出核算,平均每月支出金額為1294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9頁)。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顏郁哲因系爭車禍致雙下半肢癱瘓無法自行排尿,需要使用留置性尿管或自行間歇性導尿,且無法自行排便需要他人灌腸、手指刺激等協助排便,無法自行於一般環境完成洗澡等情,有臺北榮總113年5月27日北總神字第113000198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又如附表二編號4之㈠1.尿管、2.醫用潤滑凝膠、3.一次性無菌手套、4.清潔碘片、5.乾洗手、6.濕紙巾 、7.尿壺、8.酒精、㈡1.灌腸用甘油球、2.大張濕紙巾、3.一次性無粉塑膠手套、4.看護墊、5.凡士林、㈢尿布等物品均為無菌性導尿及每次他人協助排便所需,無菌性導尿不可重複使用無菌手套。又因顏郁哲脊髓損傷造成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因身體無法如常人自行大小便。並因下半身癱瘓,必須在無障礙浴室使用特殊設備洗澡。顏先生確因脊髓損傷造成移位困難而久躺久坐、且臀部無知覺,因而產生褥瘡。尿布因顏郁哲大小便無法控制而需要,另無知覺的皮膚都需要更謹慎的照護,凡士林對於大小便失禁者是適當的皮膚照護用品。嚴重褥瘡需要每日換藥,失禁者換藥次數可能超過每日兩次。換藥次數應視傷口清潔程度、滲液嚴重程度、及失禁次數而定,沒有一定的次數。附表二編號4之㈣1.優碘、2.生理食鹽水、3.大棉棒6寸、4.小棉棒6寸、5.嬰兒抗敏膠帶、
6.3×3紗布、7.4×4紗布、8.滅菌傷口敷料、9.滅菌防水敷料、10.3M透明敷料(滅菌)等換藥用品對於顏郁哲的褥瘡而言,都是需要的換藥用品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4月7日北總神字第11599040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衡諸顏郁哲雙下肢癱瘓為預防褥瘡,及須他人為其處理大小便及洗浴等事宜,而確有使用尿布、看護墊及更換抽痰管、導尿管、護理手套等耗材之必要,其項目瑣碎繁雜,且隨受照顧者之身體狀況穩定與否而有增減,雖顏郁哲未能提出此段時間完整之購置單據,惟其既有使用之必要,且提出如上之單據,堪認顏郁哲已舉證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其雖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顏郁哲就於110年2月至4月就看護墊、尿管、潤滑劑、無菌手套、紗布、優碘、濕紙巾、尿壺、棉片等共計支出1萬2904元(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5至78、81至87、91、94至106、109至111),平均每年支出5萬1616元(計算式:12,904元÷3個月×12個月=51,616元),其請求自112年9月2日起之平均餘命之費用,斯時為38.49歲,依112年簡易生命表臺北市男性平均壽命為80.58(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以餘命42.09年計算(計算式:80.58-38.49=42.0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萬7143元【計算方式為:51,616×22.00000000+(51,616×0.09)×(23.00000000-00.00000000)=1,187,143.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2.09[去整數得0.09])】。從而,顏郁哲就附表二編號4㈠至㈣可一次請求給付將來自我清潔、尿布及褥瘡照顧費用共計為118萬7143元,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③又顏郁哲需便盆椅以方便如廁及洗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
年4月7日北總神字第11599040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是顏郁哲請求購置便盆椅確屬必要,其雖未提出購置便盆椅之單據,惟其既有使用之必要,佐以顏郁哲主張便盆椅一張為5000元,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勞工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就便器椅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則預計每3年更換1張,並提出杏華便器椅網路購物資料為參(見原審卷一第377頁),是顏郁哲請求自112年9月2日起之平均餘命之便盆椅費用,斯時餘命為42.09年(已如前述),據此計算每3年購買便盆椅1次,自112年9月2日起須購買15次,每次5000元,相當每年1667元(計算式:5,000元÷3=1,667元),因顏郁哲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萬8292元【計算方式為:1,667×22.00000000=38,291.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從而,顏郁哲關於附表二編號4之㈤便盆椅請求預估金額3萬8292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⑸附表二編號5關於減壓床墊部分:①顏郁哲主張為預防壓瘡之產生及惡化,有使用減壓床墊之必
要,如以每張減壓床墊約12萬8000元,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勞工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就氣墊床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如每3年更換1次即每月支出3556元,則請求自112年9月2日起至其死亡時餘命期間之減壓床墊金額等語。則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辯稱:此部分請求並無實際支出,並無理由等語。
②經查,顏郁哲因系爭車禍造成脊髓損且發生併發症即褥瘡乙
節,業如前述,而減壓床墊對於脊髓損傷合併癱瘓者確為合理的用品乙節,有臺北榮總115年4月7日北總神字第11599040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2頁),並有當代醫學文獻「壓瘡的治療與預防」所載:「大面積的第三、四級壓瘡或有不同部位的壓瘡病患,可考慮採用電動床墊」、「一旦發生壓瘡需很長的時間才能癒合,預防其發生是最好的策略。…,對高危險群提供特定預防措施,包括皮膚照顧、定時翻身、使用減壓設備…」、「經評估有壓瘡風險者都應使用減壓設備,有能力自行移動者可使用無動力減壓設備,無法自行移動或風險特別高的病患可考慮採用電動床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4、186、187頁),是以,顏郁哲請求購置減壓床墊之費用確屬必要。又顏郁哲主張減壓氣墊一張為12萬8000元,預計每3年更換一次,並提出減壓床墊購物網路資料為參(見原審卷一第395頁),則顏郁哲請求自112年9月2日即38.49歲起,依112年簡易生命表臺北市男性平均壽命為80.58(見本院卷一第289頁),餘命為42.09年(計算式:80.58-38.49=42.09),據此計算每3年購買減壓床墊1次,自112年9月2日起須購買15次,每次12萬8000元,相當每年4萬2667元(計算式:128,000元÷3=42,667元),因顏郁哲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萬0082元【計算方式為:42,667×22.00000000=980,081.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從而,顏郁哲關於減壓床墊預估金額98萬0082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數額,即無理由。
⑹關於附表二編號6租屋補貼及需求空間增加費用部分:①顏郁哲主張因輪椅使用、聘僱外傭照護,而有增加生活空間
致租金增加,其中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計16個月,原內湖租屋租金為1萬3000元,搬遷至新店租屋之租金為2萬3000元,共計增加租金16萬元(計算式:10,000元×16個月=160,000元),111年5月至113年4月,共計24個月,每月租金調漲為2萬5000元,每月租金增加1萬2000元,共增加租金28萬8000元(計算式:12,000元×24個月=288,000元),故110年1月至113年4月租金增加費用合計請求44萬8000元(計算式:160,000+288,000=448,000元),又113年5月17日之租金調整為每月2萬7500元,每月增加1萬4500元,依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之年紀,餘命尚有43.69年,共請求760萬104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內湖租屋租賃契約、新店租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97、398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然為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
②查顏郁哲主張其原與配偶原在內湖租屋居住,因原租屋處為
樓中樓,輪椅無法使用,又因聘僱外傭照護,而有生活需求空間增加,並致有租金增加之情事等情,是其另行租賃方便輪椅進出之住處所增加之租金即屬因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是其主張自110年1月至111年4月,共計16個月,原內湖租屋租金為1萬3000元,搬遷至新店租屋之租金為2萬3000元,共計增加租金16萬元(計算式:10,000元×16個月=160,000元),111年5月至113年4月,共計24個月,每月租金調漲為2萬5000元,每月租金增加1萬2000元,共增加租金28萬8000元(計算式:12,000元×24個月=288,000元),又113年5月17日之租金調整為每月2萬7500元,至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共計25個月,每月租金增加1萬4500元,共增加36萬2500元(計算式:14,500元×25個月=362,500元),以上總計81萬0500元(計算式:160,000元+288,000元+362,500元=810,500元),應屬有據。至其餘未來租金增加部分之請求,審酌顏郁哲主張其有變更居家無障礙設施之必要,因未獲賠償金額前無力支付,僅得先以估價方式請求給付該部分費用,並提出工程地點為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段124巷該住處之欣年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63頁),是顏郁哲既係針未來可能於上開辛亥路住處變更居家無障礙設施而預作評估,尚難認顏郁哲仍有預為請求終身因新店租屋租金增加之必要,是其請求其餘未來租金增加之給付部分,尚無所據。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於81萬0500元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顏郁哲因系爭車禍導致頸椎斷裂而四肢癱瘓,終身無法復原,日常生活需賴他人照護,其精神上自痛苦不堪,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顔郁哲為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工作內容為採購擔當,113年所得總額91萬0893元、財產總額188萬3910元;陳邱榮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114年所得總額74萬8631元、財產總額195萬9153元;大都會客運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為7億4000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70頁),且有大都會客運公司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本院限閱卷可稽,並參以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對兩造家庭、生活影響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形,認顏郁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此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0頁)。㈣綜上,顏郁哲得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為 2
429萬7962元(計算式:554,986元+491,983元+109,859元+4,685,006元+9,598,644元+208,607元+11,281元+7,637,596元+1,000,000元=24,297,962元)。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知(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現場係三車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邱榮仍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及安全距離,未讓顏郁哲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以致肇事,陳邱榮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惟顏郁哲騎車行駛禁行機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第39至51頁),則依前述,顏郁哲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本件肇事主因乃在陳邱榮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顏郁哲騎車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認系爭車禍應由陳邱榮及顏郁哲各負擔70%、3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陳邱榮之賠償責任,亦有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則經過失相抵,顏郁哲得請求賠償數額為1700萬8573元(計算式:24,297,962元×70%=17,008,573元)。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顏郁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5萬6320元,及大都會客運公司就本件應給付顏郁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給付120萬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8頁、卷二第8頁),則經扣除後,顏郁哲得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95萬2253元(計算式:17,008,573元-1,856,320元-1,200,000元=13,952,253元)。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顏郁哲就前開得請求之未定期限債務1395萬2253元,併請求其中1372萬3503元【計算式:1395萬2253元-5萬3745元-17萬5005元(前二金額利息另計)=1372萬35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均於110年9月13日收受,送達證書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23至27頁),及其中5萬3745元自民事準備狀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及其餘17萬5005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聲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原審卷三第81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五、綜上所述,顏郁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395萬225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051萬5942元本息,尚有未合,顏郁哲上訴意旨,就上開逾1051萬5942元本息而應准許之343萬6311元本息部分(計算式: 13,952,253元-10,515,942元=3,436,311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顏郁哲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逾77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不利於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之認定,並無違誤,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顏郁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都會客運公司等2人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一:顏郁哲請求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顏郁哲原審請求項目 顏郁哲原審主張之金額 原審認定之金額 顏郁哲上訴後主張之金額 本院之認定 A 已支出醫療費用 66萬5681元 55萬4986元 55萬4986元 55萬4986元 B 已支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49萬3800元 B-1、B-2、B-3 合計:49萬1983元 B-1、B-2、B-3 合計:49萬1983元 B-1、B-2、B-3 合計:49萬1983元 B-1生活照護費用(即醫材醫療費用) 7萬7335元 7萬5498元 7萬5498元 B-2看護費用(即109年9月16日至100年1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433頁附表5) 32萬元 32萬元 32萬元 B-3醫療交通費用 9萬6465元 9萬6485元 9萬6485元 C 未來醫療費用 44萬4458元 19萬8924元 19萬8924元 10萬9859元 D 將來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4634萬4543元 D-1、D-2、D-3 合計:947萬6124元 D-1、D-2、D-3 合計:1449萬2257元 D-1未來生活照顧費用 2029萬8307元 155萬4931元 1940萬6521元 (參附表二) 468萬5006元 (參附表二) D-2未來看護費用 2141萬8841元 781萬5313元 2181萬7310元(即原審判決781萬5313元+上訴1400萬1997元) 959萬8644元 D-3未來醫療交通費用 462萬7395元 10萬5880元 34萬3418元(即原審判決10萬5880元+上訴23萬7538元) 20萬8607元 E 其他財產上損害賠償 7萬6563元 1萬1281元 1萬1281元 1萬1281元 F 勞動能力減損 754萬1185元 765萬5647元 765萬5647元 763萬7596元 G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A+B+C+D+E+F+G共計 5756萬6230元 1938萬8945元 5148萬0069元 2429萬7962元 扣除顏郁哲應負擔30%過失責任 1357萬2262元 1700萬8573元 扣除保險理賠185萬6320元及大都會客運公司已付賠償金120萬元 5450萬9910元 1051萬5942元 1395萬2253元
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39頁)編號 顏郁哲請求項目D-1未來生 活照顧費用 顏郁哲原審請求金額 顏郁哲二審主張之請求金額 本院之認定 1 已實際支出高活動輪椅及用電車頭、輪胎、前後輪軸承、桌板等配備、氣墊座 385萬1919元 28萬3100元(即原審認定金額) 26萬5500元 2 高活動輪椅未來費用 127萬1831元(即原審認定金額) 71萬5989元 3 家庭環境改造為無障礙空間 68萬7500元 68萬7500元 68萬7500元 4 ㈠自我清潔-間歇性自我導尿費用 ㈠至㈣合計: 118萬7143元 1.尿管 181萬0561元 174萬9854元 2.醫用潤滑凝膠 62萬1682元 60萬0837元 3.一次性無菌手套 30萬1760元 29萬1642元 4.清潔碘片 43萬9229元 42萬4502元 5.乾洗手 96萬5632元 93萬3255元 6.濕紙巾 29萬7988元 28萬7997元 7.尿壺 3萬0314元 2萬9297元 8.酒精 13萬5792元 13萬1239元 ㈡自我清潔-灌腸 1.灌腸用甘油球 33萬5289元 32萬4047元 2.大張濕紙巾 43萬2523元 41萬8021元 3.一次性無粉塑膠手套 38萬5582元 37萬2654元 4.看護墊 61萬8608元 59萬7867元 5.凡士林 5萬8994元 5萬7016元 ㈢自我清潔-尿布 66萬8902元 64萬6474元 ㈣褥瘡照顧費用 1.優碘 8030元 8030元 2.生理食鹽水 7154元 7154元 3.(大)棉棒6寸 3650元 3650元 4.(小)棉棒6寸 2190元 2190元 5.嬰兒抗敏膠帶 4912元 4912元 6.3×3紗布 5475元 5475元 7.4×4紗布 5475元 5475元 8.滅菌傷口敷料 36萬6460元 36萬6460元 9.滅菌防水敷料 29萬2000元 29萬2000元 10.3M透明敷料(滅菌) 3萬5040元 3萬5040元 ㈤自我清潔-便盆椅 7萬6550元 7萬3983元 3萬8292元 5 減壓床墊 195萬9680元 189萬3973元 98萬0082元 6 需求空間增加費用 租屋補貼 259萬4025元 120萬0000元 760萬1045元 81萬0500元 7 人工生殖費用、汽車改裝、機車改裝、四角枴杖、Gaiter副木支架、蔓越梅碇、鈣片、醫療彈性襪(原審駁回顏郁哲之請求,未據顏郁哲聲明不服) 209萬5391元 (上訴後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74、277頁) - 合計 1至7合計: 2029萬8307元 1至6合計: 1940萬6520元 1至6合計 468萬5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