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林雪華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被 上訴人 黃柏蒼
黃柏銘黃瑄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毛仁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4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即編號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分由被上訴人依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460萬3,24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