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吳坤碧
林泉盛陳水火楊詠鱗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林麗仙黃耀慶趙品鈞陳曾寶鳳張麗雲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上 訴 人 韋顯榮(即韋江靜子之承受訴訟人)
韋明松(即韋江靜子之承受訴訟人)
韋淑美(即韋江靜子之承受訴訟人)
韋淑貞(即韋江靜子之承受訴訟人)
韋淑芬(即韋江靜子之承受訴訟人)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被 上訴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乾峰被 上訴 人 羅啟銘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昆鼎(即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郭菊(即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芳瑜(即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毓玲(即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吉李東榮(兼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李東海(兼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華(兼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華(兼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高榮人林猷強
林恩如
林恩光林恩夙林水源
林謙遜(原名林謙旭)
林沛潔(原名林佩瑤)
林于傑
林美月
林美珠
林素美林珈民
莊雅筑
宋瑋莉
黃迎鈺(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虹君(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久琦(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訓民(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陳秉信被 上訴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洪乾峰為被上訴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原經本院選任吳文琳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惟被上訴人碩晟公司已於民國115年1月14日選任洪乾峰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16日為變更登記,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函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上訴人碩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洪乾峰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