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吳坤碧
林泉盛陳水火楊詠鱗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林麗仙黃耀慶趙品鈞陳曾寶鳳張麗雲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上 訴 人 韋顯榮(即韋江靜子之承受訴訟人)
韋明松(即韋江靜子之承受訴訟人)
韋淑美(即韋江靜子之承受訴訟人)
韋淑貞(即韋江靜子之承受訴訟人)
韋淑芬(即韋江靜子之承受訴訟人)上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被 上訴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乾峰被 上訴 人 羅啟銘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昆鼎(即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郭菊(即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芳瑜(即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毓玲(即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吉李東榮(兼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李東海(兼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華(兼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華(兼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高榮人林猷強
林恩如
林恩光林恩夙林水源
林謙遜(原名林謙旭)
林沛潔(原名林佩瑤)
林于傑
林美月
林美珠
林素美林珈民
莊雅筑
宋瑋莉
黃迎鈺(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虹君(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久琦(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訓民(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陳秉信被 上訴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五關於上訴人「楊詠麟」之記載,應更正為「楊詠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五之記載,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