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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李林春梅

李怡靜李幼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志銘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林春梅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上訴人李怡靜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李林春梅、李怡靜依序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貳佰肆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柒佰肆拾肆萬元為上訴人李林春梅、李怡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購買○○市○○區○○街000巷0之0號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需價金,係由上訴人李幼惠(下稱姓名)代被上訴人向李幼惠之母即上訴人李林春梅(下稱姓名)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350萬元借款),李林春梅於103年2月11日分別匯款170萬元至李幼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李幼惠帳戶)、180萬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嗣由李幼惠於103年4月30日提領上揭2筆款項共35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屋簽約金。又被上訴人於同年間,向李幼惠之妹即上訴人李怡靜(下稱姓名)借款744萬元(下稱系爭744萬元借款,與系爭35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款項),李怡靜並將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李怡靜國泰世華帳戶)、印章交付李幼惠,由李幼惠於同年5月間分次提領並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之744萬元開工款。被上訴人分別與李林春梅、李怡靜(下合稱李林春梅等2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若認被上訴人與李林春梅等2人間未有消費借貸合意,則成立於被上訴人與李幼惠間,伊等已於112年12月14日以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然未獲被上訴人置理。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等情,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林春梅350萬元、李怡靜744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幼惠1,09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林春梅3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怡靜74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幼惠1,09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李林春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180萬元款項,於翌日即遭李幼惠全數轉入其自身帳戶,且上訴人迄未舉證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所交付金錢為借款。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全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李幼惠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現於原法院進行離婚訴訟(

案列113年度婚字第6號)。李林春梅為李幼惠母親、李怡靜為李幼惠之妹妹。訴外人李昌盛(下稱姓名)為李幼惠、李怡靜之父親。

㈡李幼惠於100年間,購買○○市○○區○○街000巷0之0號1樓房屋(

下稱1樓房屋),被上訴人另於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㈢李林春梅於103年2月11日分別匯款170萬元至李幼惠帳戶、18

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嗣李幼惠於翌日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匯180萬元至李幼惠帳戶內,並將上揭170萬元一併轉為定存,後於同年4月30日解除定存結清。

㈣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勝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瀚公司)

有收受系爭房屋之簽約金及開工款共計1,094萬元現金,開工款部分即分別於103年5月7日、5月13日、5月16日、5月19日、5月21日、5月23日、5月27日各收受以存款人「陳志銘」名義所存入之90萬元,另於5月9日收受11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3、40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以4,050萬元出售。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屋,經由李幼惠分別向李林春梅借得系爭350萬元借款、李怡靜借得系爭744萬元借款;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向李幼惠借得系爭款項,經其催討拒不返還等情,擇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

㈡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李林春梅雖於103年2月11日有匯款180萬元至被

上訴人帳戶,然李幼惠於翌日(12日)便自行將上開180萬元轉入李幼惠帳戶內,該18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收受云云。惟查,李林春梅於103年2月11日分別匯款170萬元至李幼惠帳戶、18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李幼惠雖於翌日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匯180萬元至李幼惠帳戶內,並將上揭170萬元一併轉為定存,但於同年4月30日解除定存結清(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中信銀行台幣定期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與李幼惠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沒有錢買系爭房屋,伊媽媽就分別匯款180萬元及170萬元到伊和被上訴人各自戶頭,當時是伊在管錢,不知道勝瀚公司何時要繳費,伊為了要賺利息錢,就把兩筆錢都提出做定存生利息。被上訴人告訴伊勝瀚公司要繳交簽約金,伊就把定存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42頁)相符。此外,李幼惠提出被上訴人曾在便條紙上書寫「350萬他直接轉定存」(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足見被上訴人本即知悉李幼惠將350萬元轉定存乙事,應堪認定。另觀諸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繳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1頁),其中簽約金375萬元係以現金給付方式為之,繳交期日即103年4月30日恰為李幼惠結清350萬元定存同日。

⒉復觀李怡靜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李幼惠和被上訴人還沒

結婚前,伊知道被上訴人很少支付生活費,伊和母親會資助李幼惠的生活費,因為她還有兩個小孩要養,有一段時間他們還沒有買房之前,跟伊同住在伊○○街的房子。後來李幼惠出面跟伊說被上訴人要買系爭房屋,當作投資用,短期賣出,看可否跟伊借錢,且承諾賣出後會還伊錢,伊就將○○街的房子貸款2,00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當下認知是被上訴人要來向伊借錢去買系爭房屋,這是被上訴人和李幼惠商量好,透過李幼惠來跟伊借錢,因為金額這麼大。那時李幼惠說是短期投資,沒有講何時還錢,伊也清楚他們經濟狀況不好,等他們賣掉房子後,才有錢可以還,伊並沒有說要收利息,伊想等他們賣掉有賺,再分紅一些給伊就好,之前李幼惠跟伊借錢時,伊從來沒有要利息,伊只想幫忙改善他們家庭的經濟環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李幼惠另於本院證稱:伊和被上訴人原先住在○○街李怡靜的房子,與妹妹同住,包含伊的小孩也住過。被上訴人想要投資,沒有錢,就和伊商量跟誰借錢,後來就和妹妹、媽媽借錢。伊是家庭主婦,沒有錢。被上訴人原生家庭也沒有錢,婚姻中,住的房子都是媽媽提供,如果要有錢可以借就是伊娘家比較有可能。伊就跟李怡靜說被上訴人要買房投資,請她借錢,那時李怡靜是用○○街的房子抵押貸款2,000萬元。當時沒有簽立借款契約,之前有向李怡靜借2、3萬元生活費用,沒有借過那麼大筆。伊有跟李怡靜說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是投資用,等賣掉後,就會還錢,沒有簽借貸契約。為何會向李怡靜借款2,000萬元,是因為當時伊買的1樓房屋還沒有交屋,這是伊和被上訴人共同購買的第一間房子,被上訴人賺的錢不夠支付,所以想說多借一點,1樓房屋裝潢費、系爭房屋冷氣那些都要使用。李怡靜確實轉給伊2,000萬元,她貸款出來就直接將存摺、印章交給伊處理。借給被上訴人用於購買系爭房屋就是744萬元,其餘款項是用來周轉被上訴人經營美容院的薪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2頁)。揆之李怡靜、李幼惠經本院隔離詰問下,就當時李幼惠與被上訴人原先居住情況、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需求而透過李幼惠出面向李怡靜借款,李怡靜因而以○○街房子貸款所得交予李幼惠使用等情,所述情節相當。復觀李怡靜交予李幼惠使用之李怡靜國泰世華帳戶,支出明細中確有以手筆書寫給美髮師之薪資、○○2F冷氣、○○街裝潢1F、1F冷氣等(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亦與李幼惠上揭證述相符。

⒊再觀證人即李幼惠之父李昌盛於本院證稱:李幼惠婚後迄今

,每個月都向其母李林春梅借5至8萬元的生活費。伊知道李幼惠購買系爭房屋的事,因當時李幼惠來跟李林春梅說被上訴人想投資系爭房屋,來向李林春梅借錢,並向李怡靜借款交付勝瀚公司簽約金、開工款,伊知道被上訴人有賣掉系爭房屋是李幼惠告訴伊的,但被上訴人沒有按照當時賣屋後要返還借款的約定,將借款返還給李林春梅、李怡靜,因為這樣,伊有兩次約被上訴人出來談,希望他能返還上開借款,商談的地點是被上訴人指定的,地點是一家三溫暖,時間是111年11月7日,後來約2、3個禮拜後,也是在同一家三溫暖。在場人有伊、被上訴人及其指定大兒子陳浚濬。討論的內容,第一次是伊要求被上訴人歸還購買系爭房屋向李怡靜借的簽約金、開工款共1,200萬元,被上訴人很爽快的表示同意後,被上訴人要求要購買同一棟的1樓房屋,當時伊就開出較市價為低的4,000萬元賣給他。第二次被上訴人表示他將向李怡靜借得1,200萬元還給李怡靜後,他還要向銀行借貸4,000萬元,但經被上訴人向銀行查詢後,銀行因他的收支狀況而拒絕再貸款給被上訴人。上開1,200萬元是伊籠統提的金額,詳細金額要查一下。陳浚濬兩次都在場,他是被上訴人指定其參加,當天(指11月7日)伊兒子開車載伊去現場,伊跟被上訴人說伊兒子也一起參加,遭被上訴人拒絕,說如果伊兒子參加,他就不談了,並表示陳浚濬一定要參加,不然他就不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8頁),比對上訴人提出之李昌盛與陳浚濬間LINE對話內容:「(陳浚濬稱):11號星期五。早上11點。他(指被上訴人)說的。可是他想要我一起去聽。(李昌盛稱):沒問題,非常歡迎。……(李昌盛稱:改為11月7日星期一,下午2點。好嗎?(陳浚濬稱):我問看看。(李昌盛稱):晚安!對不起!阿公最近比較忙,時間改來改去,麻煩你了。謝謝!(陳浚濬稱:不會~,爸爸說好。……(2022年11月6日)(陳浚濬稱):

○○○○ 000○○市○○區○○○路○段000號。你請阿公明天一個人來談就好了。也就是我,你,阿公三個人就好了。爸說的。可以嗎(李昌盛稱):舅舅可能會載阿公去,可以嗎?(陳浚濬稱):載應該沒問題。(李昌盛稱):應該也會參加商討!有問題嗎?(陳浚濬稱):爸爸不願意。他希望就我們三個就好了。……(陳浚濬稱):爸爸還是堅持如果要明天約的話就只需要我們三個就好。(李昌盛稱):OK!沒有問題。

(陳浚濬稱):那就明天嘍我也不知道具體位子在哪爸爸沒有講。明天就我們3人在○○○○。000○○市○○區○○○路○段000號。沒錯吧。我確定一下有點緊張。(李昌盛稱):沒錯!浚濬放輕鬆,不論結果如何!一切都會圓滿,不必緊張。……(2022年11月12日)(李昌盛稱):早安!爸爸有考慮出結果嗎?(陳浚濬稱):阿公的部分。在約一天來談一下。還有你問問阿公這次處理錢當事情之外。我跟媽媽的離婚的事情,要一起處理嗎?還是阿公覺得先保持分居就好了?他(指被上訴人)說的(李昌盛稱):是否保持完整的家庭,應該由他們雙方去處理,阿公覺得先將障礙除去,然後雙方才冷靜且平心靜氣去作較深層的考慮」等語(見原審卷第301至315頁),就李昌盛與被上訴人相約二次商討李幼惠與被上訴人間「錢的事情」、只能陳浚濬在場等情,情節一致。⒋證人陳浚濬雖於原審證稱:爸媽都會跟伊抱怨,彼此抱怨內

容伊也不肯定真假。據伊所知,系爭房屋伊爸媽都有出錢,李怡靜也有出錢。上開與李昌盛間LINE對話緣由是因外公出面代替李幼惠之事,外公與被上訴人間的對話大部分都是由伊直接轉達,有些伊會將對話轉述成圓潤一點後傳出,有些是直接複製他們的訊息轉傳給彼此,「處理錢當事情」應該是「錢的事情」的誤繕。錢的事情是指1樓房屋還有系爭房屋金錢上的問題,至於詳細金錢上的內容伊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92至293頁),可見其因父母曾向其抱怨系爭房屋錢之問題而不願介入,抱持中立立場,對於其陪同被上訴人與李昌盛見面二次之談話內容,僅草草帶過,未就商談始末詳為證述。然揆之上開陳浚濬與李昌盛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悉陳浚濬僅為傳話者,情緒上有些緊張,並不想介入父母間之金錢糾紛,但其確有證述李昌盛係因系爭房屋錢的事情而與被上訴人相約見面。復參李昌盛為確認二次與被上訴人相約見面之內容,於114年4月6日向陳浚濬稱:「11/7星期一2:00我約陳志銘見面(陳指定兒子陳浚璿參加)。

只要內容:我開頭:為了你們家庭的和諧,請你將購買二樓房子向李怡靜借的頭期款1200萬元歸返李怡靜,其餘增值所賺的錢就送你。陳志銘表示:好!那我想買下一樓房子(○○街一樓)。我開價:如果你要買就直接用4000萬元賣給你,價格尚可再商量。第二次見面約2週後,同一地點,三人參加。主要內容:陳志銘表示:將頭期款1200萬元,返給李怡靜後,要買一樓房子,必須向銀行借貸4000萬元資金,但是經向銀行查詢結果無法貸足4000萬元。雙方各自再努力!。

對阿公陳述兩次協商的結果內容與事實吻合嗎?」,陳浚濬則回稱:「大致沒錯」(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足認陳浚濬於法庭作證,有其心理壓力,而不願坦誠說出,於李昌盛私下以通話軟體再次向其確認上開二次商談內容,方才回覆確認。又查,李幼惠除與陳志銘離婚事宜外,別無其他錢之糾紛,揆諸李幼惠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其中李幼惠稱:「我真真是對自己太失望了!我沒想到你是這種人!我昨天早上睡醒才要和你談接到保護令通知的事,你居然說我這樣做是違法的!一碼歸一碼,你知道你現在是想用賣掉2樓的錢來做籌碼,想要貪圖我1樓的房子,真是太可怕了!……」;於111年2月20日李幼惠稱:「當初是誰信誓旦旦說2樓我會處理好,相信你又會不承認,幫忙?」,被上訴人回稱:「已經講了,人家說好了,也說最近要開會了」,李幼惠稱:「搞清楚是誰說2樓絕對沒問題,你說你會處理好」,被上訴人稱:「那你還要怎樣?」,李幼惠稱:「一拖再拖」;於111年5月30日李幼惠稱:「你可以瞞著我去借錢嗎?那是你的錢嗎?」,被上訴人稱:「莫名其妙」,李幼惠稱:「怎麼不敢回答是嗎?」,被上訴人稱:「麻煩不要再吵我了,莫名其妙的人」,李幼惠稱:「你最好裝潢老家都沒動用到2樓賣掉的錢,是你的嗎?你能用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63頁),僅針對系爭房屋錢的事情有所爭執。由此益徵,李昌盛確曾因系爭房屋購屋款之還款事宜而與被上訴人相約見面二次,堪以認定。至李昌盛所證述李怡靜出借1,200萬元,僅是籠統含括金額,難以此證述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屋價金來源部分,固以證人身分於本

院證稱:伊是做美髮生意,是用伊賺的錢及伊母去世留下房產及現金購買,婚前伊自己也購買一間臺中的房子,婚後伊把臺中房子賣掉,房價是1、200萬元左右,購得系爭房屋,購入價金是3,700多萬元。伊經營的美容院每月營業額近百萬元,扣除費用利潤有5、6成,美容院是伊一人獨資。伊承租整棟4樓,1、2樓是店面、3樓出租,4樓是宿舍,放有保險箱,裡面有幾百萬元在內,家裡也有2、3百萬元現金,但家裡沒有保險箱,家中的錢,李幼惠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6頁)。然揆諸被上訴人上開證詞,其出售臺中房屋僅1、2百萬元,尚不足以支應系爭房屋簽約金及開工款共計1,120萬元(見原審卷第21頁),且其稱放有幾百萬元之保險箱竟存放在員工隨時可自由進出之公司宿舍,顯非常情之所見。又被上訴人稱家中放有2、300萬元現金,此數量非微,李幼惠當時與其同住,怎可能不知悉藏匿之處,亦難想像。次查,被上訴人經營之美容院即○○○國際有限公司,乃其與其他股東於103年12月18日所設立,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並非被上訴人所一人獨資。被上訴人不否認李幼惠當時擔任該美髮院會計,李幼惠主張其將美髮院之收入均於次日或隔1、2日存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內,有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帳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87頁)。酌之被上訴人經營之美髮院100年至103年間收入,於102年7月前,美髮院營收約一十幾幾萬至五十幾萬元不等(尚未扣除成本);103年4月至8月間,加入股東分紅,營收淨利約十幾萬元不等,有上訴人彙整之00 0000髮廊營收存入銀行紀錄表及被上訴人100年至103年間之台北富邦帳戶存摺明細互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5至510頁、卷二第30、73至101頁),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證述每月營收近百萬元之情;再查,原審調取於103年3月31日至5月26日止,被上訴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其中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並無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帳戶餘額所剩寥寥無幾、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均無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95年6月21日已無往來等情(見原審卷第225、229至2

46、259頁),並無存款足以支應系爭房屋開工款等,證人陳浚濬亦證稱外公外婆會支援李幼惠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核與李怡靜、李昌盛上揭證述相符,且李幼惠甚將李怡靜向銀行借貸之2,000萬元拿來支應美髮店員工之薪資發放,已如前述,可見陳志銘本身實無足夠之現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屋簽約款及開工款甚明。此外,被上訴人另證稱與李昌盛相約三溫暖協商是講離婚、還有1樓房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核與上開李昌盛與陳浚濬之LINE對話內容及渠等證詞均不相符。甚者,本院就被上訴人與李幼惠間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3至163頁),訊問被上訴人,其證稱:「(問:為何李幼惠跟你說請返還2樓〈指系爭房屋〉賣掉的錢?)我不知道,她常常會一些歇斯底里的情況,甚至丟東西,拿刀等」、「(問:李幼惠為何不跟你講返還台中房子賣出的錢,要指明系爭房屋?)這我不知道,台中房子比較久,而且很明確是我婚前購買的」、「(問:為何李幼惠跟你說『搞清楚是誰說二樓絕對沒問題,你說你會處理好』,這是什麼意思?)這我不知道她想要怎麼樣,我不想理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就系爭房屋乙事,始終避而不談,僅以不知道回應,亦難肯認被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

⒍被上訴人固執勝瀚公司於103年5月7日受領90萬元、同年5月9

日受領114萬元、同年5月13日、16日、19日、21日、23日、27日各受領90萬元,並開立收到被上訴人款項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7、399至401、407頁),核與李怡靜國泰世華帳戶提領之款項金額不符(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不足以證明2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惟參諸李幼惠自李怡靜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多與勝瀚公司收受時間為同一日(詳如附表),附表所示各領款金額雖均大於勝瀚公司入帳金額,但稽上事證,李怡靜確有同意李幼惠請託,應允借錢供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而將向銀行借貸2,000萬元全數交予李幼惠,李幼惠不否認借用超出開工款數額,係因尚有其他家務等用途,是尚難以金額不一致,而率認無消費借貸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提出111年11月7日其與李昌盛、陳浚濬間在三溫暖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23頁),然錄影檔僅有5分鐘之內容,實無法窺得全貌,不足以證明渠等相約見面僅談論1樓房屋而不及系爭房屋等情,併予敘明。㈢綜合李林春梅分別匯款予李幼惠及被上訴人,再由李幼惠將

上開350萬元轉為定存後結清,提領交予勝瀚公司,該公司並於同日收受;證人李怡靜、李幼惠一致證述因被上訴人欲投資購買系爭房屋,由李幼惠代為向李怡靜借款,李幼惠並自李怡靜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勝瀚公司共計收受系爭房屋開工款744萬元(見原審卷第21頁,惟其中記載103/5/26應屬誤繕,正確日期應為5月27日),及證人李昌盛有與被上訴人相約商談返還系爭房屋借款事宜等節,並參酌被上訴人資力等情,依上說明,應可推認上訴人主張李林春梅、李怡靜分別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350萬元借款與系爭744萬元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應為可取。至上訴人主張李幼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備位請求部分,因先位有理由,如前所述,備位自不贅述。

㈣末按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李林春梅系爭350萬元借款、李怡靜系爭774萬元借款未清償,上訴人自承就系爭款項未約定返還期限(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39頁),李林春梅等2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收受(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是被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催告返還系爭款項屆滿1個月時即負遲延責任,則李林春梅等2人併請求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李林春梅等2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無庸審酌其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李林春梅等2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林春梅350萬元、李怡靜744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李林春梅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李林春梅等2人勝訴部分,其等與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附表(期別:民國;元/新臺幣)編號 日期 勝瀚公司收受開工款之現金 (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401頁) 李幼惠自李怡靜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領款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 備註 1 103.5.7 90萬 95萬 2 103.5.9 114萬 194萬 3 103.5.13 90萬 96萬 4 103.5.15 150萬 5 103.5.16 90萬 6 103.5.19 90萬 99萬 7 103.5.21 90萬 98萬 8 103.5.23 90萬 97萬 9 103.5.27 90萬 200萬 原審第21頁記載103/5/26應屬誤繕 總計744萬 總計1,029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