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錢嘉君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被 上訴 人 錢嘉婷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上訴 人 錢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錢嘉慧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錢嘉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錢嘉慧、錢嘉婷(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18萬4,2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其主張為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何麗花名下系爭5樓房地之所有人,並支出房地價金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何麗花原共居於臺北市○○區租屋處,於94年間屋主擬收回改建,伊為家中長子,且何麗花向來由伊負責照顧,伊乃決定購買時為預售屋之系爭5樓房地,以與何麗花移居該處,錢嘉慧亦購買同號6樓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含停車位編號000,下合稱系爭6樓房地),以便就近照應。伊因個人信用問題,不便將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乃與何麗花約定,以何麗花為買受人名義於94年9月12日以總價款713萬元簽約購買系爭5樓房地,並於95年3月14日借名登記於何麗花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5樓房地買賣價款除貸款外之款項均由伊向錢嘉慧借貸所支付,貸款亦由伊繳納,並自始保管所有權狀及舉家居住迄今,且支出裝潢費用、稅費、水電管理費。系爭借名契約於何麗花112年1月2日死亡時消滅,何麗花對伊所負返還借名登記物義務由被上訴人繼受。嗣系爭5樓房地於同年6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其中被上訴人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判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錢嘉慧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錢嘉婷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錢嘉慧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錢嘉婷應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如認系爭借名契約不存在,伊未受何麗花委任,亦無義務,且欠缺給付目的,為其繳納系爭5樓房地貸款共計418萬4,200元,何麗花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判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8萬4,200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錢嘉婷辯以:兩造之父即何麗花配偶錢寶成於94年間因工傷
意外死亡,何麗花係以所取得之撫恤金及保險理賠出資購買系爭5樓房地,並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與何麗花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未舉證其繳納系爭5樓房地貸款之事實,縱認其繳納貸款,亦係其支付何麗花之孝親費或居住系爭5樓房地之使用對價,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錢嘉慧則稱:同意上訴人先位請求,若認其先位請求無理由,亦同意其備位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9至371頁):㈠㈡㈠兩造之父錢寶成於94年7月24日死亡,兩造、何麗花為全體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並於同年9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備查。
㈡何麗花於112年1月2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何麗花於94年9月12日以總價款713萬元(房屋250萬、土地46
3萬),簽約購買系爭5樓房地。錢嘉慧另於94年9月12日以總價款760萬元簽約購買系爭6樓房地。
㈣系爭5樓、6樓房地於95年1月13日建築完成,並於95年3月14日分別登記於何麗花、錢嘉慧名下。
㈤系爭5樓房地總價款之頭期款為147萬元,其中37萬元係由何麗花開立支票支付。
㈥系爭5樓房地尾款566萬元係由何麗花擔任借款人、錢嘉慧擔
任一般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貸款所支付,每期貸款均從何麗花帳戶自動扣繳。嗣於97年8月4日以借新還舊方式轉貸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借款人為何麗花,錢嘉慧為一般保證人),貸款金額為574萬元,借款期間為97年8月5日至122年8月5日,每期貸款均從何麗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麗花中信商銀帳戶)自動扣繳,直至何麗花112年1月2日死亡為止。何麗花死亡後,則由上訴人按期繳納每期貸款迄今。
㈦兩造於113年4月17日在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分割遺
產事件(下稱另案)和解成立,和解內容包含:系爭5樓房地由兩造按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5樓房地嗣於112年6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對錢嘉慧先位請求移轉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錢嘉慧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錢嘉慧於114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本院卷第436頁),即發生認諾之效力,是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錢嘉慧敗訴之判決。又上訴人對錢嘉慧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對錢嘉慧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併此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對錢嘉婷先位請求移轉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用何麗花名義購買及辦理登記等情,為錢嘉婷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何麗花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⒉查系爭5樓房地94年買賣總價713萬元,於貸款前應支付之
頭期款為147萬元,其中37萬元係由何麗花支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上訴人固主張其餘110萬元為其向錢嘉慧借款後以現金支付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信採。觀諸系爭5樓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付款辦法表(本院卷第247、272頁),頭期款係分5期給付,實際付款情形依序為:94年9月11日付款35萬元、94年10月23日付款28萬元、94年11月19日付款37萬元、94年12月10日付款26萬元、95年2月11日付款26萬元。錢嘉婷抗辯:系爭5樓房地及系爭6樓房地頭期款均為147萬元,共計294萬元;何麗花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麗花華南帳戶)於94年9月12日匯出70萬元、94年10月24日匯出55萬元、94年10月26匯出19萬元、94年11月9日匯出30萬元、94年11月31日匯出74萬元、94年12月9日匯出46萬元共6筆,合計294萬元,即係用以支付系爭5樓、6樓房地之頭期款等語,業據提出何麗花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60至63頁)。雖華南銀行因轉帳傳票逾保管期限銷毀,無法查明上開各筆款項所匯入之帳戶(參本院卷第391頁華南銀行114年9月17日函),系爭5樓、6樓房地出賣人博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亦函覆以:因相關帳簿及憑證保存年限屆期,無法提供系爭6樓房地買賣契約書,且無法說明系爭5樓、6樓房地各期價款之實際給付方式(參本院卷第413至415頁博達公司114年9月22日說明函),惟參酌系爭5樓房地總價款713萬元,系爭6樓房地為760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何麗花華南帳戶前開6筆匯款日期,與系爭5樓房地付款辦法表顯示頭期款5期付款時間相近,匯款總金額之一半恰為頭期款數額等情,可見錢嘉婷辯稱此6筆共計294萬元匯款係支付系爭5樓、6樓房地頭期款一節,尚非毫無所憑。再觀諸兩造間針對何麗花遺產分配事宜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原審卷第126頁),針對錢嘉婷表示:系爭5樓、6樓房地頭期款是何麗花拿錢寶成過世的錢支付的等語,錢嘉婷係駁斥稱:6樓房子是我自己付的,當初我跟媽的會,她挪用了我跟我同事的會錢,快100萬,所以頭期款是何麗花說要還我的,不是我白拿的,況且我從開始工作,每個月都有給何麗花錢等語,上訴人則回覆以:那不是(錢寶成)遺產,那是本來就是屬於配偶(何麗花)所有的保險理賠,何麗花依照意願分配她的資產有問題嗎等語,並未反駁何麗花支出上開2間房地頭期款之事實,足徵此2間房地頭期款應均為何麗花支付,僅其中登記於錢嘉慧名下之系爭6樓房地部分係以何麗花另積欠錢嘉慧之債務抵償。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地頭期款為其出資給付云云,並非屬實。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5樓房地尾款566萬元之貸款均為伊按
期繳納,從97年8月5日至112年1月2日何麗花死亡為止,共計繳納418萬4,200元等語,並提出何麗花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原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319號卷【下稱湖簡卷】第25至57頁)。然觀諸該存款交易明細,第一筆97年8月5日係以現金存入4萬5,500元,其後於同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2日期間之繳款,則分別係由錢嘉慧帳戶(帳號末五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君曜資訊社何麗花帳戶(帳號末五碼00000)、君曜資訊社帳戶(帳號末五碼00000)、錢宗輝(上訴人之子)帳戶(帳號末五碼00000)合計轉帳存入413萬8,700元(詳如本院卷第219至232頁附表1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1頁),其中以錢宗輝帳戶存入者僅有111年2月10日至112年1月8日期間7筆合計14萬6,400元。上訴人雖稱:伊為君曜資訊社實際負責人並管控財務,以「君曜資訊社何麗花」帳戶存入之款項即屬伊實際支出等語,並舉證人即君曜資訊社嗣後登記負責人王良辰於原審證述為佐。然依證人王良辰於原審結證以:伊為上訴人前女友,君曜資訊社實質負責人為上訴人。(你如何得知君曜資訊社實質負責人為上訴人?)因為君曜資訊社業務都是上訴人在跑。伊係受何麗花轉讓而成為君曜資訊社登記負責人,伊成為負責人後就是實質負責人,但業務仍由上訴人負責。伊未實際出資,不清楚君曜資訊社實際出資人等情(原審卷第246至248頁),可知王良辰並不清楚君曜資訊社之實際財務、資金來源,僅因上訴人負責業務執行而認定上訴人為實質負責人,尚難依其證述內容遽認前開以「君曜資訊社何麗花」帳戶存入之款項,即歸屬於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依前開帳戶資料主張有長期繳納系爭5樓房地貸款之事實,要非可採。
⒋至於證人即何麗花之弟媳陳美香於原審結證稱:伊住汐止
,當時因何麗花比較沒錢,伊介紹她來汐止購買爭5樓房地,是預售屋,伊有陪她去看房子。何麗花購入系爭5樓房地後,有跟伊說因上訴人有卡債,無法以上訴人名義購屋,乃以何麗花名字購買。(何麗花有無說為何上訴人有錢不去還卡債,但卻要購買房子?)何麗花說她先買這個房子是要給上訴人繳房貸的,因為沒辦法用上訴人的名義購買。但伊不知道為何上訴人有錢不去還卡債,卻要買房子等語(原審卷第251至252頁),僅足證何麗花曾有意將購買之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上訴人債務問題無法為登記名義人,乃仍以何麗花為登記,無法認定系爭5樓房地實際購買人為上訴人。證人陳美香固另證稱:何麗花有說她購買房子是要給上訴人繳房貸的,上訴人每月均有匯款給她繳納房貸云云(原審卷第252頁),然又證述:伊不知系爭5樓房地貸款為何人、以何方式支付,(你剛才不是說貸款是上訴人每月匯款給何麗花、由何麗花繳付?)那是何麗花跟伊說的,但伊不知上訴人每月匯款數額,何麗花沒告訴伊。據伊所知,貸款目前尚未還完,中間何麗花陸續都有向伊借錢,說是要支付房貸、管理費及生活費。何麗花生前已將積欠伊之款項還清,上訴人及錢嘉慧若有拿錢回來給何麗花,何麗花就會還伊錢等語(原審卷第253至254頁),綜觀陳美香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至多僅有與錢嘉慧共同協助何麗花繳納貸款,亦無法認定貸款為上訴人長期獨力支付之事實。
⒌上訴人另陳稱:何麗花積欠合會債務財力不佳,無資力購
買系爭5樓房地一節,然依證人曾菡瑋於原審證述:何麗花曾積欠伊會款,嗣已還清,伊忘記是何時清償,也不記得於94年間是否還有欠款等語(原審卷第257至259頁),自難憑此認定何麗花於購買系爭5樓房地時之資力狀況。上訴人又提出發狀日期為95年3月14日之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5樓房地購買時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書、交屋明細單、交屋結算明細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繳納各期價款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湖簡卷第67至75頁),主張系爭5樓房地購入後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買賣文件均為其自始持有保管,足見其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然何麗花生前均與上訴人同住系爭5樓房地,衡情上開資料可能為何麗花生前所持有而存放於系爭5樓房地內,嗣於何麗花死亡後,始由上訴人取得,無由遽認該等資料自始為上訴人持有保管。至上訴人另主張伊長期支付系爭5樓房地稅費、水電管理費一節,除提出何麗花死亡後、稅捐稽徵單位補發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外(湖簡卷第21頁),並未提出其他歷年單據足證稅款、水電管理費為其長期繳納,亦難認所述屬實。
⒍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何麗花間就系爭5樓
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準此,上訴人以該契約於何麗花死亡時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錢嘉婷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非有理。
㈢關於上訴人對錢嘉婷備位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⒈有關無因管理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伊未受何麗花委任,亦無義務,而為其繳納系爭5樓房地貸款共計418萬4,200元,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錢嘉婷償還上開金額等語。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該等貸款數額均為其繳納之事實,且縱認其有與錢嘉慧共同協助何麗花繳納貸款,依其所稱全家居住系爭5樓房地,且負責照顧何麗花一節,復參酌兩造前開LINE對話內容,不能排除上訴人係以協助何麗花負擔部分貸款,作為與其家屬居住系爭5樓房地之使用對價或支付予何麗花之孝親費用,難認係為何麗花管理事務,自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縱曾協助何麗花負擔部分貸款,然可能係屬系爭5樓房地之使用對價或支付予何麗花之生活費用,業經論述如前,上訴人未舉證其給付確實欠缺給付目的,其據此主張與何麗花間存有不當得利關係,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錢嘉慧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先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錢嘉婷給付418萬4,200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