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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陳良榮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王玉楚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東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董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向伊借貸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伊以TOPSTA

RT HOLDINGS LIMITED公司(下稱TOPSTART公司)帳戶將上述款項匯入上訴人成立之TRILLION LUCK GROUP LIMITED公司(下稱TRILLION公司)在臺灣銀行帳戶,兩造並於同年7月3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31日如數返還。嗣兩造於109年7月28日以書面變更還款期限,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20日前分期清償(下稱系爭協議)。詎上訴人迄今僅返還260萬元,尚欠40萬元未清償,經伊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10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TOPSTART公司原欲投資TRILLION公司從事境外金融商品、融資及股票交易,然被上訴人嗣後反悔遂要求伊返還投資款300萬元(系爭投資款),伊因而代表TRILLION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並於109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而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合計已返還260萬元。然系爭投資款為TOPSTART公司於108年6月25日匯至TRILLION公司,投資關係成立於兩家公司間,伊並非借款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40萬元。縱認伊負有返還40萬之義務,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層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溢付款返還債權新臺幣6,783萬9,950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記載:「茲向TOPST

ART HOLDINGS LIMITED林美東董事長於2019年6月24日借貸美金參佰萬元,業經匯入TRILLION LUCK GROUP LIMITED陳良榮先生成立之公司……預定於108年12月31日無條件還款完畢。屆時,如無法履行債務時,聲請法院執行之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律師費、訴訟費及相關費用均由陳君(按即上訴人)負一切責任……」。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匯款300萬元至TOPSTART公司帳戶;TRILLION公司於翌日收受TOPSTART公司匯入之該筆金額。兩造於109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109年8月5日、20日、同年9月5日、20日、同年10月5日、20日,分6期每期5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TRILLION公司自109年8月5日至111年4月7日匯款予TOPSTART公司合計260萬元,TOPSTART公司再將該260萬元轉匯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1頁),並有系爭借據、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存款明細、TRILLION公司帳戶綜合月結單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3、

15、135、57、61至10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向伊借貸系爭借款,原約定同年12月31日清償,嗣以系爭協議變更為109年10月20日前分期償還,詎上訴人僅償還260萬元,仍積欠40萬元,自得請求如數給付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22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順序):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上訴人有無收受系爭

借款?⒈TOPSTART公司匯款300萬元予TRILLION公司是否為投資款?⒉如非,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抑或TRILLION

公司向TOPSTART公司借貸?㈡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抵銷抗辯,是否合法?倘合法,上訴人究

竟有無對被上訴人之溢付款債權新臺幣6,783萬9,950元?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無分別借用源林實業公司與江陵機電公司名義買賣門牌號碼○○區○○路0段000號B1層不動產?

2.上開買賣是否以該不動產每坪新臺幣24萬成交,而有溢付款存在?

四、茲論述如下:㈠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成立於兩造間,而非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

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系爭借據已明載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向TOPSTART公司林美東董事長借貸系爭借款,立據人為上訴人個人簽名,未表明代理TRILLION公司(見原審卷13頁),且系爭協議亦由兩造以個人名義簽名,均無隻字片語表明分別代理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見原審卷15頁)。又被上訴人委請王瑞琴詢問上訴人匯款帳號,上訴人提供TRILLION公司帳號,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91至193頁),被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24日匯款300萬元至TOPSTART公司帳戶再轉匯至TRILLION公司上開帳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借款,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伊並依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入TRILLION公司帳戶,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堪認為真實。而上訴人徒以公司資金不得任意匯回股東名下為由,抗辯上訴人透過TRILLION公司帳號取得系爭借款,顯不合理云云,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雖抗辯:TOPSTART公司因投資TRILLION公司始匯款3

00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意係轉變為2家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王瑞琴與上訴人108年6月19日LINE對話內容僅涉及Citibank開戶事宜(見本院卷205至206頁),無從證明王瑞琴保管TRILLION公司大小章,並曾表示會於系爭借據蓋用等情,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為TRILLION公司負責人,而TOPSTART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為日榮投資有限公司(見本院卷221頁),系爭借款入款帳戶係上訴人提供,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立、系爭協議係兩造簽署,已如前述,均無TOPSTART公司投資TRILLION公司轉為由上訴人代理TRILLION公司借款之相關內容(見原審卷13、15頁)。系爭借據固有被上訴人為TOPSTART公司董事長之稱謂,亦有系爭借款匯入TRILLION公司帳戶之記載文字,然均核與兩家公司間之投資或借貸無涉。上訴人於第二審雖提出TRILLION公司2019年5月21日會議記錄記載:決議TRILLION公司同意TOPSTART公司投資TRILLION公司300萬元之內容(見本院卷125頁)及王瑞琴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191至199頁),以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惟上訴人原於第一審表示不提出關於TOPSTART公司投資TRILLION公司之證據(見原審卷104頁),且上訴人為TRILLION公司負責人,如此重要證據,於第一審理應得提出卻遲至第二審始提出,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被上訴人為TOPSTART公司秘書長,以及王瑞琴有將上開會議記錄轉達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且TOPSTART公司果有投資TRILLION公司從事境外金融商品、融資及股票交易,理應有投資內容之約定文件,始符常情,實難徒憑上開會議記錄及上訴人以LINE傳上開會議記錄予王瑞琴,遽認二家公司間有何投資情事,更遑論由投資轉為借貸契約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⒊又消費借貸契約,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就借用金額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契約即為成立。有無預先訂定書面契約或設定抵押擔保,均非契約成立要件,亦無因借款金額較高即必然訂立書面及設定抵押擔保之習慣。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交易金額達300萬元,自應於匯款前先簽立借據及設定抵押擔保,始符借貸慣例云云,洵無足取。

㈡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6款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始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第447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顯失公平之判斷,應綜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於第一審提出之歸責程度、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之強弱、逾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情形;如不許提出,其可能遭受之實體不利益;如許該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等個案狀況為考量(同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終結前,係以其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系爭借款存在於TOPSTART公司與TRILLION公司間,為其主要抗辯理由,且本件訴訟繫屬之初,即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曾提出系爭不動產溢付款返還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而其於本院提出之上開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審理範圍內之攻防方法;是否可採,亦不能利用第一審之證據方法,須另行調查證據始能認定,且非屬其於第一審所不能提出,亦難認不准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將影響其實體法上之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又上訴人自承系爭不動產買賣金流在第一審即已委託會計師釐清(見本院卷222頁),自非不得於第一審提出抵銷抗辯並陳明上情。是上訴人抗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抵銷抗辯,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分6期每期5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TRILLION公司已匯款260萬元至TOPSTART公司帳戶,被上訴人經由TOPSTART公司轉匯取得該26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10月20日給付最後一筆50萬元(見原審卷1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