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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振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列法定代理人柯典一之任期,業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且上訴人於111年完成組織報備改選後即未再報備,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2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43089233號函文及所附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7至259頁),上訴人於柯典一任期屆滿後未再改選管理委員,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77、107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柯典一於112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後視同解任,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依首開規定,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及相關證明文件(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主管機關備查函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