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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劉王湘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張藝騰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王忠(即王某丹承受訴訟人)

劉雅卉(即王某丹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淑娟(即王某丹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王某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王忠、劉雅卉、劉淑娟(下合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故僅由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429頁、卷二第9-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王某丹應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1)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第00號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因王某丹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王某丹繼承人,已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更正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8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劉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王某丹之次子,王某丹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雙方於107年5月25日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下稱公證人事務所)就系爭贈與契約進行公證,作成107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因王某丹疑遭同住之長子劉王忠○○,劉雅卉於110年11月17日逕自接走王某丹,而斷絕王某丹與伊之聯繫,伊因聽聞王某丹委託房仲業者欲出售系爭房地,乃於111年5月3日發函通知王某丹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王某丹則回函表示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然系爭贈與契約係經公證,不得任意撤銷,且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為附負擔之贈與,屬給付完畢始須履行之負擔,系爭房地尚未依系爭贈與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王某丹自無從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系爭贈與契約並無明定扶養義務方法,王某丹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伊對王某丹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且伊對王某丹亦無故意侵害行為,故王某丹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載明上訴人應對王某丹盡孝負扶養義務,王某丹生前仍有使用及收取租金權利,否則得撤銷贈與等語,足見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上訴人對王某丹負扶養義務之負擔。而上訴人於系爭贈與契約簽立後,逐漸疏遠王某丹,未曾探視及聯繫,且其假冒王某丹名義,與王某丹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地(下稱○○路房屋)之承租人簽立租約並收取租金,對王某丹有故意侵害之行為,王某丹遂於110年12月29日前往公證人事務所,以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且經公證,復於111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357頁)㈠系爭房地原為王某丹所有,王某丹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

造為王某丹繼承人,嗣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為王某丹次子,王某丹因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上

訴人,雙方於107年5月25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日至公證人事務所就前開贈與契約進行公證,並作成系爭公證書。

㈢王某丹於110年12月29日前往公證人事務所,以上訴人未履行

負擔為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且經公證;復於111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信函。㈣王某丹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王某丹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4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對王某丹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全字第56號准許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王某丹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23號駁回抗告;王某丹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05號駁回再抗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3條及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已經王某丹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撤銷,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王某丹之次子,王某丹欲贈與伊系爭房地

,雙方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且經公證,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3條約定,王某丹應配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公證書及所附系爭贈與契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與土地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原審湖司調卷第29-4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已經王某丹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撤銷等語。則本件應判斷者,為王某丹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合法。

⒉上訴人雖主張:王某丹於111年5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

於原審審理時,並無表示係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經查觀之上開存證信函說明⒉之內容,已載明:「……而系爭契約一、二(系爭贈與契約)之第4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應對甲方(王某丹)盡孝道負扶養義務,甲方生前仍有使用及收租金權利,否則甲方得撤銷贈與,乙方並應返還贈與標的』,故王女士於移轉贈與物前得為撤銷贈與……」等語(見原審湖司調卷第63-65頁);且王某丹於原審亦辯稱:「我們主張原告(上訴人)無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贈與契約第4點提到盡孝及負扶養義務。同時被告(王某丹)生前仍有收租權利。依據民法412條第1項及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此部分也有416條第1項第1款,被告得以撤銷贈與」等語,經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主張:「我們否認有違反贈與契約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已就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乙情,表示意見。可見王某丹於寄發存證信函及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表明依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⒊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經公證,不得任意撤銷,且

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為附負擔之贈與,屬給付完畢始須履行之負擔,系爭房地尚未依系爭贈與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王某丹無從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應對甲方(王某丹)盡孝負扶養義務,甲方生前仍有使用及收租金權利,否則甲方得撤銷贈與,乙方並應返還贈與標的」等語,有系爭贈與契約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卷第35頁)。可見系爭贈與契約雖經公證,但上訴人、王某丹已約定上訴人未履行「盡孝負扶養義務」、「甲方生前仍有使用及收租金權利」之負擔時,王某丹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其二人顯係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時,另就撤銷權為約定,該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且系爭贈與契約亦無明定於王某丹給付完畢後,上訴人始須履行該負擔。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載明上訴人應對王某丹盡孝負扶養義務,王某丹生前仍有使用及收取租金權利,否則王某丹自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應屬有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並無明定扶養義務方法,王某

丹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伊對王某丹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且伊對王某丹亦無故意侵害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盡孝負扶養義務,且有故意侵害之行為,王某丹自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即上訴人應對王某丹盡孝

負扶養義務之方式,雖未具體約定,惟仍可透過解釋意思表示之方式,以探求雙方之真意。則查王某丹為00年0月0日生,於107年5月25日簽立系爭贈與時,即有相當存款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湖司調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3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證人黃昭宗即民間公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當初我看被告(王某丹)年紀大,希望人家盡孝道撫養,這時候我特別跟他(上訴人)強調母親只有一位,母親在世時要好好負扶養義務,吃飯要有人陪她,生活起居要有人照顧,他們兩個兒子都同意並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355頁)。可見王某丹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雖有存款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仍希冀上訴人好好負扶養義務及陪伴照顧其生活起居。

⑵又王某丹為上訴人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上

訴人對王某丹本負有扶養義務,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則雙方應無以法定扶養義務作為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復依我國傳統倫常觀念,成年子女對父母,除應以給付金錢,維持父母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尚有孝敬父母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包括盡心誠意照顧父母之日常生活起居,此亦為社會一般所認人倫之常。王某丹將可賴以安享晚年之財產贈與上訴人,且其時為已屆85歲高齡之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須子女關懷照顧,將來對子女之依賴更有增無減,亦屬可預期之事,堪認系爭贈與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對王某丹盡孝負扶養義務」,非僅為法定扶養義務,依社會通念應兼含照料三餐、生活起居、陪伴就醫,及給付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等情,始符合兩造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之真意。⑶再者,王某丹嗣於110年12月29日前往公證人事務所,就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進行公證,有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撤銷、公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12頁)。證人黃昭宗於原審到庭證述:「(你於110/12/29公證撤銷贈與不動產,是否與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約定有關?)有關係。被告(王某丹)來的時候說兒子沒有撫養她,生前租金應該由她來收,違反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所以才把土地權狀等資料到我面前做撤銷贈與;(被告在110/12/29 找你公證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說明原告是怎麼樣未履行負擔義務?)有,她當時來看他很傷心,她說原來沒有依照公證書內容將權狀給原告(上訴人),那時後就保留一手,因為如果兒子都不撫養她,不就喝西北風,所以她保留權狀沒有做登記,她想她把房屋賣掉,還可以將錢做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55-356頁);證人劉雅卉於原審到庭證述:「(在被告還沒去找黃昭宗前,你有無聽過媽媽在抱怨原告沒有盡扶養義務?具體事項?)…… 我媽媽頭皮問題打電話請我幫忙,她每天都在跟我哭說她兒子白疼了,活到8 、90歲希望兒子能奉養她到晚年,但她兒子屢屢找我媽媽都是要過戶房屋,只有曾經在農曆大年初三來南港看我媽媽,要我媽媽趕緊過戶給他,考慮兄弟輪流住,我媽媽說給原告這麼多房子,又要給這三間房子不是要我媽媽死路一條嗎,這是我回家之後我母親跟我說的,我媽媽說原告只帶麻薯給他吃,好可怕90歲還可以吃麻薯嗎,我媽媽等不到兒子要接她照顧這句話,等到只是要三個房子過一過,兒子輪流照顧;(110/12/29被告前往公證人處辦理撤銷贈與當時妳有陪同嗎?)有,因為她年紀大;(當時被無跟公證人說要撤銷理由?)因為沒有盡孝道,沒有住在一起事實,也沒有煮三餐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61、365頁);證人廖阿傳即王某丹之義子於原審到庭證述:「(就你所知原告是否會探望被告或給生活費?)我曾經遇到原告,他說沒有跟被告住,我聽被告說原告沒有給被告生活費。因為被告在我出庭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就生病了,我有聽被告說原告沒有給她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68頁)。則由上開證人黃昭宗、劉雅卉、廖阿傳親見親聞王某丹言行所為之證言,足見上訴人顯然並未用心妥適照顧王某丹之生活起居及給與生活費,故王某丹認上訴人並未盡孝負扶養義務,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因王某丹疑遭劉王忠家暴,劉雅卉於110年11

月17日逕自接走王某丹同住,伊因而無法與王某丹見面、聯絡,曾於111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誡劉雅卉;伊仍有照顧王某丹,為其繳納保費及按月給與扶養費1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王某丹111年3月9日之聲明書、通話紀錄截圖、桌曆及舉證人王秀榕之證言為據。經查:

⑴觀之上開存證信函、王某丹111年3月9日之聲明書、通話紀錄

截圖(見原審司調卷第49-51頁、原審卷第142、448頁),固可見上訴人有寄發存證信函告誡劉雅卉,及王某丹拒絕上訴人到訪、上訴人曾以電話聯絡未果等情。然查王某丹將所有○○路房屋,委託上訴人以王某丹名義出租,約定租金匯入王某丹帳戶,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則以王某丹年紀大不方便收為由,要求訴外人吳彥陞即該房屋承租人將租金匯至自己帳戶,王某丹曾前往該處向吳彥陞表示其才是所有權人,並無授權上訴人出租該房屋,並要求查看租約等情,業據證人吳彥陞於原審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72、373頁);又王某丹於111年3月9日並出具聲明書予其居住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其現不接見任何訪客,包含直系尊親屬(見原審卷第142頁),可見王某丹係因不滿上訴人處理上開房地之方式,而拒絕上訴人到訪,並非因劉雅卉接走王某丹同住所致。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對王某丹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全字第56號准許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王某丹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23號駁回抗告;王某丹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05號駁回再抗告,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屬實(見外放卷)。可見上訴人、王某丹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生爭執,上訴人並對王某丹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雙方對簿公堂,衡情王某丹自無可能願與上訴人見面、聯絡,王某丹因認上訴人並未盡孝負扶養義務,亦與常情無違。故上開存證信函、王某丹111年3月9日之聲明書、通話紀錄截圖,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證人王秀榕即上訴人配偶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上訴人

有扶養王某丹,王某丹健保費自82年迄今均由上訴人繳納,每月將收入中1萬8,000元當面交給王某丹當生活費,也會帶王某丹去就醫,節日會帶至餐廳聚餐過節,110年11月17日當天中午上訴人給王某丹洗頭後,王某丹被劉雅卉接走,之後即無法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6頁);另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110年11月之桌曆,固記載「媽媽洗頭」等語(見原審卷第450-452頁)。惟上訴人為王某丹繳納健保費及每月交付王某丹1萬8,000元,本為其對王某丹之法定扶養義務;而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所載「盡孝負扶養義務」,應兼含照料三餐、生活起居、陪伴就醫,及給付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等情,亦難僅因其曾為王某丹洗頭,即謂已盡孝道。且證人黃昭宗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來看她(王某丹)很傷心」、「被告(王某丹)一再認為原告(上訴人)沒有負負擔義務,所以來我這要求要撤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6-357頁),足見王某丹確有認上訴人並未盡孝負扶養義務之情事。則上開桌曆及證人王秀榕之證言,仍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綜上,王某丹欲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雙方成立系爭贈與契

約且經公證,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3條約定,王某丹固應配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贈與契約第4條載明上訴人應對王某丹盡孝負扶養義務,王某丹生前仍有使用及收取租金權利,否則王某丹自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而依雙方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意,可知上開約定所載「盡孝負扶養義務」,並非盡法定扶養義務,而係兼含照料三餐、生活起居、陪伴就醫,及給付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等情。又上訴人並未盡孝負扶養義務,王某丹已依上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且經公證,並於原審以書狀陳明及寄送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見原審卷第104-112頁)。則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