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劉奕徵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被 上訴人 陳家豪
劉思彤
詹葳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被 上訴人 許豐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許豐丞、劉思彤、詹葳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家
豪、劉思彤、詹葳葳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上訴人許豐丞、劉思彤、詹葳葳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㈠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
柒仟貳佰元為被上訴人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㈡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
柒仟貳佰元為被上訴人許豐丞、劉思彤、詹葳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許豐丞、劉思彤、詹葳葳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月4日借款新臺幣(下
同)85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家豪、許豐丞(下分別逕稱其名),並由被上訴人劉思彤、詹葳葳擔任連帶保證人(下分別逕稱其名,與陳家豪合稱陳家豪等3人),因陳家豪、許豐丞未按期給付利息,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0萬元本息等語,經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為同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許豐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主張:陳家豪、許豐丞於109年1月4日向伊借款85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15.6%計算,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劉思彤、詹葳葳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詎陳家豪、許豐丞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陳家豪、許豐丞應將系爭借款與積欠利息一併償還。又系爭契約中第6條約定陳家豪、許豐丞未依約清償時應負擔律師費,伊得請求第一審律師費12萬3,000元。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清償期已於114年1月13日屆至,伊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等語。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62萬3,000元(8,500,000+123,000=8,623,000)本息等語【原審判命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應連帶給付33萬1,500元(即以本金425萬元、按年息15.6%計算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之利息),以及許豐丞、劉思彤、詹葳葳應連帶給付33萬1,5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62萬3,000元,及其中850萬元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餘1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命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連帶給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之利息33萬1,500元,及許豐丞、劉思彤、詹葳葳連帶給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之利息33萬1,500元部分,未據陳家豪等3人及許豐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陳家豪等3人則以:陳家豪、許豐丞係分別向上訴人借貸425萬
元,劉思彤僅擔任陳家豪之連帶保證人,詹葳葳則擔任許豐丞之連帶保證人。又陳家豪、許豐丞雖自113年5月起未給付利息,然系爭契約第5條僅約定未依約返還本金始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另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契約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不得請求第一審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許豐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主張陳家豪、許豐丞於109年1月14日邀劉思彤、詹葳葳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8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15.6%計算,陳家豪、許豐丞應自109年2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利息11萬500元,然陳家豪、許豐丞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等情,為陳家豪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而許豐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上訴人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陳家豪、許豐丞、劉思彤、詹葳葳連帶
給付862萬3,000元本息,然為陳家豪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因陳家豪、許豐丞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利息,系爭契約視為全部到期: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常見之還款方式有:「本息平均攤還法」、「本金平均攤
還法」及「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法」。「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基礎為採年金法將貸款期間內全部貸款本金與利息平均分攤於每一期中償付,其特點為由於每月償付之貸款本息金額相等,故有本金償付金額逐月遞增及利息償付金額逐月遞減現象;「本金平均攤還法」計算基礎為全部貸款本金每月平均分攤,利息則按貸款餘額逐期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法」計算基礎為全部貸款本金於到期時一次償付,利息則按貸款逐月計算。
⒊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借貸金錢期間為109年1月14日
至114年1月13日止,共5年0月,並應同意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6進行計算(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本契約簽訂日起之次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所生之利息共新臺幣110,500元整,匯款至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甲方(按應為乙方)不得藉故拖延。」、第5條約定:「乙方(即陳家豪、許豐丞)如有怠於返還借貸金錢時,則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不得有異議,且乙方應立即將尚未清償之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清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
⒋陳家豪等3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之「借貸金錢」係指系爭
借款本金,則系爭契約第5條之「借貸金錢」應同為系爭借款本金,否則同樣文字卻有不同解釋,顯不合理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陳家豪、許豐丞…各開立乙張到期日分別為110年1月14日之合法有效本票…於前開本票之到期日前一個月,將另行開立到期日為111年1月14日之合法有效本票予甲方,並於本契約期間內,約定乙方陳家豪、許豐丞將每年依前開方式將另行開立之合法有效本票予甲方」(見原審卷第11頁),及陳家豪、許豐丞依系爭契約第3條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利息11萬500元(8,500,000×15.6%/12=110,500),堪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清償方式為:陳家豪、許豐丞按月清償利息,本金到期後一次清償,亦即上述「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法」,是陳家豪、許豐丞僅享有利息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本金則須一次清償,至為灼然。又系爭契約第5條既係加速條款約定,則陳家豪、許豐丞因未按期給付,致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者亦僅係利息,本金部分則不與焉。從而,兩造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怠於返還借貸金錢」之真意,應為陳家豪、許豐丞未於每月10日前給付利息11萬500元時,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否則系爭契約第5條即形同具文,而與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相違。陳家豪等3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⒌又查,陳家豪、許豐丞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利息,為陳
家豪等3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主張系爭契約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陳家豪、許豐丞各給付425萬元:
⒈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二者均須債務人或保證人對於其所應負擔之債務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與對方當事人相互一致,始能可謂有明示之意思,不得以默示或推知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僅約定,上訴人貸與陳家豪、許豐丞850
萬元,而未明示記載陳家豪、許豐丞應就該850萬元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意旨,自難謂陳家豪、許豐丞應對之負連帶清償責任。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亦約定陳家豪、許豐丞應各開立金額為425萬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亦證陳家豪、許豐丞並無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意思,則陳家豪等3人辯稱應由陳家豪、許豐丞各分擔系爭借款債務1/2即425萬元等語,堪予採憑。上訴人主張陳家豪、許豐丞應連帶給付850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得請求陳家豪、許豐丞各給付第一審律師6萬1,500元:
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承上,乙方如有對於借貸金錢不為清償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並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見原審卷第12頁)。陳家豪、許豐丞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利息,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因此支出第1審律師費12萬3,000元,有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陳家豪、許豐丞各給付第一審律師6萬1,500元(123,000/2=61,500),即有所本,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請求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連帶給付,及許豐丞
、劉思彤、詹葳葳連帶給付:陳家豪等3人固抗辯劉思彤僅就陳家豪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詹葳葳僅就許豐丞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查,劉思彤、詹葳葳係於系爭契約末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劉思彤、詹葳葳對於其所應負擔之債務為全部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與上訴人相互一致。況系爭契約並無劉思彤僅為陳家豪連帶保證人、詹葳葳僅為許豐丞之連帶保證人之任何相關記載,陳家豪等3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思彤、詹葳葳分別與陳家豪、許豐丞就其所應給付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㈤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毋庸再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㈠陳家豪、劉思彤、詹
葳葳連帶給付431萬1,500元(4,250,000+61,500=4,311,500),及其中425萬元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按原審判命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連帶給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之利息33萬1,500元,已確定,如前述),其餘6萬1,500元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豐丞、劉思彤、詹葳葳連帶給付431萬1,500元,及其中425萬元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按原審判命許豐丞、劉思彤、詹葳葳連帶給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之利息33萬1,500元,已確定,如前述),其餘6萬1,500元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