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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葉赫達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被 上訴 人 余秋雪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不符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公告須年滿25歲始得申購國宅之規定,遂於民國78年4月間與胞兄葉志傑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由葉志傑出名向北市府申購國宅,於82年間確定中籤後,復由葉志傑於82年12月4日出名與北市府簽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5萬7905元承購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9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係伊支付自備款37萬1610元及其他費用,再以葉志傑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前為台北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208萬元(下稱系爭房貸)後,由伊按月將款項存入以葉志傑名義開設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房貸帳戶)攤還系爭房貸本息,伊於83年間以葉志傑名義受領系爭房地後,居住迄今,並管理負擔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稅費等支出,嗣借名登記關係因葉志傑於107年3月9日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為葉志傑之遺孀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志傑於76年前已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有相當經濟能力,反觀上訴人於78年4月間尚係學生,無經濟能力,上訴人殊無可能與葉志傑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包含系爭房貸)均係葉志傑以現金存入系爭房貸帳戶,或以現金、匯款委請母親葉游玉蘭、上訴人繳納。葉志傑在竹科工作期間,時常返回系爭房屋居住,與家人關係緊密,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家人居住使用,上訴人僅係基於使用者付費而負擔水電費、稅費等。況葉志傑自106年9月間查知罹患胰臟癌起至107年3月9日死亡期間,與上訴人持續往來互動,倘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上訴人何以未有任何處置或留存證據?葉志傑於98年2月間、103年5月間、104年5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先後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50萬元、220萬元、700萬元,合計1270萬元(下稱系爭3筆貸款),上訴人使用其中950萬元,葉志傑使用300萬元,兩人約定每月還款6萬5068元,按1:3比例,由葉志傑分攤其中1萬6000元,餘由上訴人分攤,伊於葉志傑死亡後,仍按此還款。詎上訴人於110年5、6月間,方以借名登記要求移轉系爭房地,遭伊拒絕後,上訴人即不再分攤系爭3筆貸款本息,伊於110年6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轉貸並清償系爭3筆貸款餘額828萬8485元,縱認上訴人與葉志傑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伊因繼承為上訴人代償上開620萬0048元貸款,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自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葉志傑係00年0月出生,上訴人則是00年00月出生,兩人係兄弟關係;葉志傑自76年間退伍後,即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85年間與被上訴人結婚,106年9月間查知罹患胰臟癌,107年3月9日死亡。上訴人於78年間自淡江大學研究所畢業,80年5月31日退伍後至95年間在臺灣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悌公司)工作,並於95年間提前退休。北市府於78年3月24日公告,78年4月30日截止日前承購國宅之申請人男子須年滿25歲,葉志傑於82年12月4日與北市府簽立系爭承購契約,並於83年7月12日、同年8月3日先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葉志傑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全體於107年5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復由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等情,有上訴人身分證、戶籍資料、退伍證明書、提前退休各項給付計算表、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死亡證明書、淡江大學網頁、勞保投保資料、北市府公告,系爭承購契約及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2、24、

26、158、160頁,原審卷一第130、224頁,原審卷二第86、

88、126、350頁,原審卷三第460、4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四第146至183頁,本院卷第165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08、309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葉志傑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北市府公告於78年4月30日截止日前,申請承購國宅之男子須

年滿25歲,而上訴人斯時尚未年滿25歲,仍就讀淡江大學研究所,客觀上顯不具備申請承購國宅資格。復據證人葉朝嘉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葉志傑差7歲,與上訴人差5歲,父親因生意失敗,伊小學六年級時,舉家搬到臺北,期間四處租屋,因當時家人沒有房子,申購資格須滿25歲,只有葉志傑符合申購資格。葉志傑會告知此事,是因申購後,可能會導致其他家人喪失再申購的權利,所以由葉志傑代表全家去申購,後來通知有排到,就選擇系爭房地並登記在其名下,伊從未聽過上訴人申購國宅的事,當時上訴人尚未年滿25歲,伊也沒聽過借名登記的事情,葉志傑剛買到系爭房地時,有提過是要給母親養老及上訴人居住,伊與母親、上訴人、妹妹葉潔心都有居住在系爭房地,葉志傑回來會跟上訴人擠在同一間房間,伊直到98年間才搬離。葉志傑於79年間父親死亡後,是家中經濟開銷主要負責人,在葉志傑107年3月9日死亡前,家人關係很緊密,被上訴人嫁進來後,鮮少回系爭房地,但大家見面都是客客氣氣的,沒有發生過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8頁),葉朝嘉係00年次,其於葉志傑78年4月間申購國宅時,已是00、00歲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且長期與母親、上訴人等家人同住在系爭房地,家人關係緊密,葉志傑業已死亡,並無特別迴護葉志傑必要,則其依親自見聞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㈢上訴人復主張82年間經北市府通知中籤後,雖由葉志傑出名

於82年12月4日與北市府簽立系爭承購契約,惟係其出資繳納自備款,並提出北市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下稱系爭繳款通知單)及上訴人開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為佐(原審調字卷第26、28、92頁)。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於82年12月4日固有轉帳支出37萬元之交易紀錄,雖與系爭繳款通知單之收款日期相符,惟系爭繳款通知單記載繳款金額為37萬1610元,繳款方式為「持用本市銀錢業銀行等之本票或郵局支票」,並非現金繳款,上訴人復未提出申購銀行本(支)票或郵局支票繳款之事證(本院卷第416頁)。又系爭繳款通知單、系爭承購契約及系爭房貸帳戶均使用同一印鑑章,上訴人不爭執葉志傑自始保管該印鑑章(原審卷一第502頁,原審卷四第75、172頁),顯係葉志傑本人持系爭繳款通知單親自辦理。倘葉志傑僅係出名申購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房貸並開立系爭房貸帳戶供繳納房貸使用,何須始終自行保管上開印鑑章,且曾自行辦理系爭房貸帳戶換摺,持有88年間換發存摺,並作為其個人所得稅退稅及票據交換提示帳戶?(原審調字卷第106頁,原審卷一第138、139、488至491頁,原審卷二第348頁),是上訴人以上開37萬元之交易紀錄主張係其出資繳納自備款云云,尚非無疑。上訴人再主張每月自其開設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後,將款項存入系爭房貸帳戶攤還系爭房貸本息,並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資料,與系爭房貸帳戶存款明細整理附表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8至69、70至91、92、94至122頁,原審卷二第37至44頁,原審卷三第202、204至211頁),然系爭房貸於83年1月5日開始攤還本息,每月5日扣款繳納,102年12月5日結清,有系爭貸款帳戶存摺及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函文可稽(原審調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203頁),而上訴人整理附表所示每月提款日期、金額不定,與系爭房貸本息繳款日期、金額並非一致,不具規律性,上訴人亦自陳僅93年10月4日、93年12月3日之2筆款項係由其直接轉帳存入系爭房貸帳戶(原審調字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161頁),則上訴人提款是否即為其存入系爭房貸帳戶款項,誠非無疑?上訴人另主張受理存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均位在其工作之吉悌公司或健身房周圍,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分行匯款轉帳代碼與地址電話列表、吉悌公司、健身房與台北富邦銀行分行之相對位置圖、台北富邦銀行函覆為憑(原審卷一第270至282頁,本院卷第261、347至349頁)。惟系爭房貸帳戶存摺顯示之各代辦行,95年以前多在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長安分行、建成分行辦理,固與設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吉悌公司有地緣關係,95年以後則多在系爭房地附近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石牌分行辦理,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係其逐月存款繳付系爭房貸,則其以辦理存入款項分行與其工作、健身地點相近,自不足以證明其有支付系爭房貸之事實存在,更不能據此推論上訴人與葉志傑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㈣證人葉朝嘉雖在本院證述:伊曾聽到上訴人說要去繳貸款,

但不清楚為何是上訴人繳貸款,本件訴訟發生後,伊才聽上訴人說是他繳納自備款及系爭房貸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僅係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么妹葉潔心曾於110年5月24日以Line傳送被上訴人:「大家都知道系爭房地是上訴人的」、「大哥(指葉志傑)生前就有跟我們說過房子是上訴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62頁),然上開訊息是葉潔心與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訴訟外陳述,且與葉朝嘉證詞不符,自無可取。另證人林孟玫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葉潔心是高中同學,伊雖於92年間有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但從未在系爭房屋居住過,也沒有參與系爭房地申購、締約或房貸繳納過程,也沒有看過權狀,亦未向上訴人或葉志傑求證過,也沒有看過上訴人繳納貸款等節,因葉志傑抽中國宅,系爭房地登記在葉志傑名下,上訴人繳納貸款等事情,伊都是聽葉潔心分享的,伊才會認知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購買的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8頁),足徵林孟玫僅係聽聞葉潔心告知是上訴人繳納貸款,方認為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購買,自無法憑此推論上訴人與葉志傑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情。至上訴人提出母親葉游玉蘭於111年3月5日口述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購買,貸款是上訴人繳納之錄影資料(原審卷一第82、84頁),惟葉游玉蘭於105年2月24日業經振興醫療財團法院振興醫院醫師診斷罹患「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失智症」等,因疾病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他人照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可稽(原審卷三第332至334頁),上訴人不爭執其與葉游玉蘭同住並負責照顧,葉游玉蘭迄至112年1月19日死亡前,均不知道葉志傑已死亡乙節(原審卷三第349、454頁),益證葉游玉蘭於111年3月5日錄影時,已罹患失智症多年,面對上訴人之詢問,容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不能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可能,所為回應內容,自無法遽採。

㈤上訴人主張其於葉志傑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居住至今

,並負擔系爭房地之火災保險費、水電瓦斯、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繳納,提出整理附表為憑(原審卷二第36、44至52頁)。然火災保險費、水電、瓦斯費係設定系爭房貸帳戶為自動扣款帳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存入系爭房貸帳戶資金均來自上訴人,已見前述,又葉志傑係為供父母及弟妹(含上訴人)居住而申購國宅,業經葉朝嘉證述如前,則葉朝嘉、葉潔心婚後各自搬離,上訴人因未婚居住至今,縱其有分攤繳納水電瓦斯費用、相關稅費、管理費,亦合乎事理之常。況兩造不爭執108年以後之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卷一第142至151、230頁,原審卷四第163頁),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與葉志傑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尚無可取。

㈥兩造固不爭執葉志傑於107年3月9日死亡前,系爭房地權狀放

置在系爭房地內(本院卷第165頁),上訴人自始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則其持有83年間核發系爭房地之權狀,並於葉志傑死亡後,提供98年間補發之權狀供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尚屬合理,況被上訴人保管持有98年間及繼承登記核發系爭房地之權狀迄今(原審補字卷第142至145頁,原審卷一第112至119頁,本院卷第165頁),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83年間核發系爭房地之權狀,遽認上訴人與葉志傑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㈦上訴人再以葉志傑於98年2月間、103年5月間、104年5月間,

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先後申辦系爭3筆貸款合計1270萬元,其使用其中950萬元貸款,證明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第358頁)。然葉志傑係以個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借貸,系爭房地抵押權亦係擔保其個人借款債務,有房屋貸款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152至157頁,原審卷二第198至209頁),縱上訴人使用其中950萬元,葉志傑使用300萬元,20萬元留在系爭房貸帳戶扣款,惟上訴人自承其與葉志傑有按兩人取用比例,達成葉志傑分攤每月本息1萬6000元,餘由上訴人分攤之還款協議等情(本院卷第162、163頁),僅足以證明兩人係按實際使用系爭3筆貸款比例分攤本息,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㈧另佐以上訴人於葉志傑死亡後之110年5月20日以Line傳送被

上訴人:「大嫂(指被上訴人),您什麼時候有空?我想跟您討論一下北投房子房貸的事。我上次繳房貸(指系爭3筆貸款)時,問了一下行員,覺得房貸利率有點高,我想我們應該試著把房貸利率降低一點」、「大嫂,目前這房子是登記在您和兩個小朋友名下?」、「大嫂對北投這房子,有什麼想法嗎?」等語,被上訴人回復:「怎麼突然這樣問呢」,上訴人回復:「因為這樣一直付房貸,感覺吃力,想找看看有沒有比較合適」,被上訴人回復:「你覺得有什麼合適的解決方法嗎?」,上訴人回復:「我覺得是不是可以考慮,把房子『過戶』給我,然後我可以用『首貸』三十年期,這樣每個月的負擔會少很多」等語(原審卷一第284頁)。上訴人係為減輕系爭3筆貸款之負擔,始向被上訴人詢問可否過戶系爭房地,讓上訴人使用「首貸」方式減輕上開貸款壓力,並非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顯異於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不願分攤系爭3筆貸款本息後,被上訴人積極籌款繳納全部貸款本息,甚而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轉貸,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房地最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34頁,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倘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豈有不願分攤系爭3筆貸款,放任系爭房地恐遭台北富邦銀行實行抵押權查封拍賣之理?反係被上訴人扛起籌款清償之責?益徵上訴人主張其與葉志傑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葉志傑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主張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葉志傑於107年3月9日死亡而終止,其依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附表:系爭不動產標示

一、土地部分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地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 ○ 000 建 7,957.04 10000分之45

二、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1層 9層:82.53 陽臺:8.76 花臺:0.45 全 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9樓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建號,面積5,579.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4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