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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黃景祥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被 上訴人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英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俊英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於94年11月16日認購被上訴人54萬8449股(下稱原認購股票),分別登記於自己、其配偶黃玉春及其女陳怡婷、陳怡蓉等人(下稱陳俊英等4人)名下,加計94年至96年間被上訴人發放之股利股票20萬1084股(下稱系爭股利股票),共計74萬9533股(下合稱系爭股票),先由被上訴人保管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伊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將系爭股票出賣予伊,伊並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逾10元部分之溢價50%金額。因陳俊英於100年9月9日遭被上訴人解除職務,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股票於100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廖登鎮名下,侵害伊與陳俊英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致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出售系爭股票賣價逾面額10元部分之50%利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受有違法取得系爭股票之不當得利。又系爭股票於100年12月15日之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元,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063萬895元【計算式:(65.05元-10元)×74萬9533股×50%=2063萬895元,下稱系爭損害】。嗣陳俊英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股票等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本院10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認被上訴人違反與陳俊英間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就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為給付不能,應對陳俊英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於113年7月5日經陳俊英告知上情,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損害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3萬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基於債權相對性,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陳俊英之間,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規範伊有何保管義務。又系爭股票是由原出讓股票予陳俊英之人買回並登記於廖登鎮名下,伊未取得股票,並無不當得利。再上訴人與陳俊英已於102年2月7日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載明無法轉移系爭股票之事實,顯見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即知悉該情形,縱認伊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及10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㈠陳俊英自94年7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且於94年11月1

6日認購原認購股票,分別登記於陳俊英等4人名下,加計系爭股利股票,系爭股票共有74萬9533股,由被上訴人保管至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另案一審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

㈡陳俊英於100年9月9日遭被上訴人解除職務(另案一審卷一第2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廖登鎮(另案

二審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另案更審卷第287頁至第291頁)。

㈣上訴人與陳俊英於100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2條

、第9條分別約定以每股10元將系爭股票出賣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陳俊英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逾10元部分之溢價50%金額(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㈤另案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股票於100年12月

15日之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元(另案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第8頁)。

㈥陳俊英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之損

害賠償,經另案判決確定。另案本院更審判決認定:因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予陳俊英,陳俊英所受損害為2812萬6226元(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陳俊英前與被上訴人簽訂聘用契約,自94年4月1日起受聘於

被上訴人,並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嗣其於94年11月16日向廖登鎮借款而以每股20元購買原認購股票,登記在陳俊英等4人名下,加計系爭股利股票,總計共有74萬9533股系爭股票,約定由被上訴人保管至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因陳俊英遭被上訴人解除職務,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然遭被上訴人過戶予廖登鎮,陳俊英為此訴請賠償,經另案一審判決認陳俊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系爭股票之損害4875萬7121元為有理由,並以陳俊英應給付被上訴人股款1096萬8980元及利息173萬6748元為抵銷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663萬993元本息予陳俊英;復經本院另案更審判決認定陳俊英所受損害為其將系爭股票出賣予上訴人可得利益2812萬6226元,以被上訴人受讓自廖登鎮對陳俊英之借款債權1096萬8980元及173萬6748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俊英1600萬98元,並廢棄另案一審判決命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及駁回該部分之訴;嗣再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⑵上訴人與陳俊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固取得請求陳俊英給付

系爭股票之債權,雖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廖登鎮(另案二審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另案更審卷第287頁至第291頁),致陳俊英不能給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陳俊英等4人並於102年2月7日與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3頁),核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係造成陳俊英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致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未能受償等情,係損及上訴人之債權,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其所為與系爭損害間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自屬無據。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其於100年12月23日將系爭股票過戶至廖登鎮名下,自上開期日起算10年時效期間,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10年12月23日罹於消滅時效,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則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收狀戳),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3萬895元,為無理由。

㈡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⒉查被上訴人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又被上訴人係自陳俊英等4人名下將系爭股票過戶至廖登鎮名下,其利益之具體客體為系爭股票,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出售系爭股票賣價逾面額10元部分之50%利益,且受有系爭股票之利益者為廖登鎮,並非被上訴人,直接喪失系爭股票權利受有損害者為陳俊英等4人,亦非上訴人;上訴人雖援引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106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股票係移轉至其名下,廖登鎮僅係登記名義人云云(本院卷第183頁),然被上訴人上開書狀僅記載廖登鎮請求將陳俊英等4人所持股票過戶至自己(指廖登鎮)名下等語(另案更審卷第271頁至第275頁),且廖登鎮於另案亦證稱其係為保障個人權益而將系爭股票轉回自己名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移轉予被上訴人,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3萬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