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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邱皙穎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大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一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日民國一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仟壹佰萬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三〇四八八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7年12月21日(原判決誤載為107年7月21日)、到期日109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在超過2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在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原法院就系爭本票核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30488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將原審上開請求移列為備位,並追加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3-24、205-206頁),核係基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借款本金僅200萬元等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9年12月21日,3年時效期間至112年12月21日屆滿,被上訴人於此3年期間從未持系爭本票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裁定於112年12月27日作成並送達伊,已超過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且伊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之107年12月21日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8100萬元,伊僅曾於97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則系爭本票就超過借款本金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超過200萬元部分對伊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某日借款8100萬元給上訴人,在浩華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上訴人簽立「借現金憑據」給伊,並約定於100年底還款。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前,有找過上訴人請求還款未果,伊無法提出曾經要求上訴人還款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追加先位: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㈢備位: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⒉追加: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超過200萬元部分對伊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親簽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曾親自書寫「借現金憑據」日期「97年4月23日」、「本人邱皙穎向張大可先生借到新台幣捌仟壹佰萬元正,收到現金清點無誤,並言明民國壹佰年底返還,恐空口無憑,將立此據以茲證明」,並簽名交付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真實。

六、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核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須送達本票債務人,始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同年12月27日作成、於113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是於113年1月5日始發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請求」系爭本票票款之效力。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時效期間,自到期日109年12月21日起算至112年12月21日屆滿(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5日向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票款之「請求」,已逾3年時效期間,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伊於112年12月21日前,曾對上訴人為請求並於6個月內起訴(民法第129、130條規定參照),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堪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堪認有據,應予准許,其備位請求即無庸審判。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