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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游章釧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被 上訴人 林宏仁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王韋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起訴範圍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亦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二、次按當事人在受訴法院主持整理下,經兩造為簡化協議之爭點,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除係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外,原則上以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項,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後,予以限縮或排除者為必要,俾當事人明瞭列為不爭執事項之法律效果,以具體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依信託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而不再依借名登記為主張,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自應受拘束,不得再於本件提出借名登記之請求等語。惟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僅分別就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所有權部分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表示意見,該次程序並未進行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239至240頁),依上開說明,即便上訴人於該次程序表示因兩造真意為信託,而不依借名登記為請求,既未經兩造協議排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該規定拘束不得再提出借名登記之主張,核屬無據。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兩造有談論借名的關係,上訴人是以借用名義來作業,代書以買賣作為登記,考量當事人真意應係以信託來登記,故依信託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40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依相同之借用名義之事實,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屬其原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其上開主張,亦攸關其主張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建物得否請求移轉回復為其所有,如不許其提出,實有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伊之母游林文婷於89年間購買,並登記於訴外人即伊之兄游章鐽所有。游林文婷嗣於92、9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以伊及游章鐽之名義,興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伊與游章鐽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因伊於100年10、11月間擬赴美國投資發展,為免因在臺仍擁有不動產而受課較重稅賦,乃由游林文婷與被上訴人協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伊及游章鐽並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亦無買賣房地之真意,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減縮未繫屬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家族經營公司於90年間因財務虧損、急需調度資金,游林文婷陸續以其、訴外人游文昌、上訴人、游章鐽、訴外人南揚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訴外人隆義營造有限公司等名義向伊借款,至100年10月21日借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112萬元,遂與伊協議,將其出資興建、登記於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及登記於游章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伊,用以抵償游林文婷積欠伊之債務,並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5至156頁):㈠游章鐽於81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於100年12月2日移轉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桃司調卷第129至131頁)。

㈡游章鐽於82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於100年12月2日各移轉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桃司調卷第133至139頁)。

㈢游章鐽於92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於100年12月2日移轉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桃司調卷第141至143頁)。

㈣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於93年4月2日登

記為上訴人、游章鐽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1/2部分,於100年12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建物於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為上訴人、游章鐽。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0、11月間擬赴美國投資發展,為免因

在臺擁有不動產而受課較重稅賦,乃由游林文婷與被上訴人協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⒈證人游林文婷證稱:系爭建物為伊興建,原本登記於伊兩

個兒子即上訴人、游章鐽,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在美國史丹佛碩士畢業後,在美國與臺灣間來來回回,有次上訴人回台是為了幫被上訴人開發封裝測試機,上訴人回台1年多之後,跟伊說要去美國發展,並介紹其友人協助被上訴人做軟體開發,被上訴人於機器試驗成功開始營運工廠,上訴人想在美國長期居住,申請綠卡,美國要繳的稅比較多,還要申報臺灣的財產,如果合併申報,好像稅金比較重,因兩造感情很好,才想說借用被上訴人名字登記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10至111頁);惟證人游林文婷亦證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由游章鐽夫妻及兩個小孩居住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13頁),證人游章鐽證稱:游林文婷確實有使用伊名義去興建系爭建物,游林文婷有說系爭建物就是要給伊,當時未特別約定哪部分是伊的,哪部分是上訴人的;系爭建物1樓為伊經營保養廠,伊住2樓,3、4樓為空屋,堆放伊雜物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20頁),系爭建物上開使用情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系爭建物實際由游章鐽為經營保養廠及居住所使用。衡以游章鐽與上訴人為親兄弟,游林文婷並以其等名義起造系爭建物,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桃司調卷第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則游章鐽既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上訴人如因赴美居留而有申報稅賦之考量,理應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部分,逕以其兄游章鐽之名義登記即可,何以僅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開發封裝測試機約1年半左右短暫期間,即願意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部分改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登記狀態亦與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情形相異,是上訴人主張係為前往美國居住以減輕稅賦,乃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難認可信。

⒉又證人游林文婷證稱:系爭土地於80年左右購買,因伊公

公說要登記給兒子,伊乃登記給游章鐽,當時上訴人還沒有成年,所以沒有登記上訴人名字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13頁),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建物以伊、游章鐽名義為共同起造人,僅99年間興建完成時辦理系爭建物共有登記,漏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登記予伊,伊實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基此,倘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其所有為真,則其於100年間為減輕稅賦,衡情應考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原有其所稱借用游章鐽名義登記情事,一併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借用游章鐽名義登記即可,何須輾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本件尚難僅以證人游林文婷證述上訴人減免稅賦需要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之詞,逕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至證人游章鐽證稱係上訴人向其稱要去美國發展,希望可以將臺灣財產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未向被上訴人求證過系爭建物為何會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21頁),及證人即協助辦理過戶之地政士A01證稱:

游林文婷稱有需求要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2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伊並未與兩造確認過登記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可知證人游章鐽、A01均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過程,僅係片面聽自一方之陳述,自難以其等之證述,認定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再者,游林文婷截至98年6月間,積欠被上訴人款項達1032

萬元,於100年7月至104年11月增加欠款為240萬元,合計為1272萬元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游林文婷手寫字據為證(見原審桃司調卷第216至2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依游林文婷記帳內容,於100年11月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1/2登記時,積欠被上訴人款項達1062萬元(計算式:1032萬元+100年7月30萬元=1062萬元),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連同游章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為游林文婷為抵償前開欠款債務所為等語,應有可信之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1/2於本件買賣移轉登記發生原因之100年10月27日時市場價值達1746萬元,與當時欠款金額有相當差距,非係為抵債所為移轉等語,並提出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為憑(見外放系爭報告第35頁)。惟查,系爭土地、建物於100年10月間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尚有1418萬3079元一節,有該銀行114年10月7日華崁放字第1140000197號函檢附放款交易明細帳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證人游林文婷並證稱:系爭建物有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目的是為清償公司欠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16頁),而系爭報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一事列為價值因素予以評估,並以系爭土地、建物總價值3492萬元,逕依應有部分1/2計算價值(見外放系爭報告第34至35頁),而未考量交易市場就應有部分買賣通常會較完整權利之買賣價值為低等因素,則被上訴人與游林文婷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時之應有價值,經考量該標的已設定未依約清償可遭拍賣取償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欠款及應有部分之買賣標的情形,用以折抵游林文婷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1062萬元,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價值不相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予被上訴人時之市場價值,與游林文婷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相異甚大,所為之移轉並非係折抵債務等語,尚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於何時以何方式

,成立其所稱為赴美居住有減免稅賦考量而需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所有權登記予伊等語,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1 桃園市 ○○區 ○○ 0000 113.08 2 桃園市 ○○區 ○○ 0000 7.04 3 桃園市 ○○區 ○○ 0000 63.06 4 桃園市 ○○區 ○○ 0000-0 59.68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註)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1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2 0000 同上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3 0000 同上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4 0000 同上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備註 共有部分為○○段0000建號109.69㎡ (應有部分1/4)註:均為桃園市○○區○○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