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林語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江麗珍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上開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同年2月8日起實施。再按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附表「坐落地號」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共同被告李明淳無權以附表「建物編號」欄所示B1至B5所示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將系爭B建物提供予上訴人設籍及占有使用,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B建物遷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以114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B建物(面積各詳如附表「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遷出。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B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價,核定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審酌系爭B建物查無相關實價登錄價格,而訴外人葉慶麟於110年12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蕭清鳳,蕭清鳳再以贈與原因於111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李明淳,李明淳再將系爭B建物提供予上訴人占有使用;嗣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主張以同一買賣條件即60萬元買受系爭B建物,並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B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自得推認系爭B建物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0萬元。則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6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說明,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如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建物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B1 新竹市○○區○○段0000○○段0000000地號) 5.37 B2 1.16 B3 新竹市○○區○○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 221.74 B4 新竹市○○區○○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 26.49 B5 新竹市○○區○○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 8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