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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重上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渼橘喀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明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江麗珍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以114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命㈠上

訴人李明淳應將附表水泥地A「坐落地號」欄所示土地上編號A1至A7、A9、A10所示水泥地(面積各詳如附表「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予以刨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下稱系爭A水泥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李明淳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550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75元;㈢上訴人渼橘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渼橘喀公司)應自坐落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3所示之建物(面積221.74平方公尺)遷出;㈣李明淳應自附表建物B、C、D之「坐落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至B5、C1至C3、D1至D3所示建物(下分稱系爭B、C、D建物,面積各詳如附表「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遷出;㈣渼橘喀公司應自附表建物B、C、D之「坐落地號」欄所示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B2、B4、B5、C1至C3、D1至D3所示建物(面積各詳如附表「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遷出。

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A水泥地占用部分土地、系爭B、C、D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價,核定其等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至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茲審酌系爭B、C、D建物均查無相關實價登錄價格,而訴外人

葉慶麟於110年12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售系爭B建物予訴外人蕭清鳳,蕭清鳳再以贈與原因於111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李明淳,李明淳復提供系爭B建物予渼橘喀公司經營使用;嗣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主張以同一買賣條件即60萬元買受系爭B建物,並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B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而系爭

C、D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位置鄰近於系爭B建物,其交易之客觀條件相近(見本院卷一第45頁),應可推認系爭

B、C、D建物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各為60萬元。㈢準此,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495萬9260元【計算式

:系爭A水泥地A1、A4至A7、A9、A10之公告現值2000元×(13

9.18+147.65+239.1+434.79+31.97+67.75+479.99)+系爭A水泥地A2、A3之公告現值6400元×(2.98+9.27)+(600000元×3)=495萬926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萬9298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水泥地 編號 坐落地號(重測000前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A A1 ○○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 139.18 A2 ○○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 2.98 A3 ○○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 9.27 A4 ○○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 147.65 A5 ○○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 239.1 A6 ○○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 434.79 A7 ○○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 31.97 A9 ○○段000-1地號(由000地號分割而來) 67.75 A10 ○○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 479.99 建物 編號 坐落地號(重測前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B B1 ○○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 5.37 B2 1.16 B3 ○○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 221.74 B4 ○○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 26.49 B5 ○○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 84.17 C C1 ○○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 396.62 C2 ○○段000-1地號(由000地號分割而來) 60.75 C3 ○○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 86.13 D D1 ○○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 10.88 D2 ○○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 256.27 D3 ○○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 282.96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